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8369号
原告:董淑萍,女,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周杨,男,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董淑萍诉被告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杨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淑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16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套现期间所有的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等共计1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8年5月16日开始陆续以公司业务需要帮助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信用卡套现,共计壹万陆仟元整,之后口头答应还款但一直未履行。被告于2018年7月6日出具欠条,写明最晚7月9日前归还全部欠款,但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杨未作答辩。
原告董淑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周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6日,被告周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日本人周杨向董淑萍借款16000元(壹万陆仟元整),最晚于2018年7月9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天收取利息1‰。据原告董淑萍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是原告朋友的男朋友,在2018年5月中旬,被告找到原告说公司业务需要刷单,借原告信用卡刷卡,使用原告平安银行信用卡刷卡5000元,使用原告招商银行刷卡4365元,共计9365元,信用卡是2018年7月中下旬才还给原告;在2018年6月份原告微信转账给被告1600元,支付宝转账给被告女朋友2800元,被告使用信用卡还产生1000元佣金,另外原告还给付被告4000元现金;在2018年7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把之前的借款双方进行了对账,共计1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一直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促,后来被告就把原告拉黑了,原告无法找到被告。庭审中,原告提交手机载体一部,证明其转款情况以及与被告周杨微信确认的借款情况。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周杨出具的欠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董淑萍与被告周杨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借贷及款项交付情况,被告周杨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周杨偿还借款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000元,被告周杨在出具的欠条中约定,逾期偿还按照日1‰收取利息,该约定标准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2018年7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计算1000元,经本院核算,不超过第二十九条的标准,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周杨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举证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杨偿还原告董淑萍借款人民币16000元;
二、被告周杨支付原告董淑萍逾期利息人民币1000元。
上述一至二项被告周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淑萍。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25元,由被告周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莹
人民陪审员 苗茹芬
人民陪审员 宫津青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