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5533号
原告:王建峰,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斌,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海峰,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凯文,男,汉族,户籍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于洪波,女,汉族,户籍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王建峰与被告刘凯文、于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成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5773159.21元(本金4373605.46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524832.66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874721.09元,并继续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刘凯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将此前所借款项本息累计4373605.46元作为当期借款本金,借款期限一年,并按照年利率12%计息,逾期按照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于洪波是刘凯文之妻,借款关系发生时二人为婚姻关系。合同到期后,刘凯文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凯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被告于洪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31日,被告刘凯文向原告出具借款单,载明向原告借款4373605.46元,借款金额经过借贷双方确认,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2%,逾期还款则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交银行付款通知书5份显示,青岛健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3日转账给刘凯文50万元,于2010年8月27日转账给刘凯文50万元,于2010年9月29日转账给刘凯文150万元,于2010年11月30日转账给刘凯文50万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转账给于洪波145万元,于2014年10月11日转账给刘凯文60万元,于2014年12月23日转账给刘凯文28.8万元。原告称,以上款项均是其转账出借给两被告的款项,每年原、被告进行对账结算,在2016年12月31日出具了本案的借款单,可以说明借款的来源及出借情况,本院对该组事实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青岛市黄岛区婚姻登记查询证明,两被告于2001年3月登记结婚,2016年5月曾申领补发结婚证。
3、庭审中,原告称,自2016年12月31日后,被告再没还钱,之前一直打电话催收,后来被告联系不上了,原告就起诉了;因原告给两被告都打过钱,且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该是属于共同借款行为,本案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按照法定限额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单、银行通知书、婚姻登记查询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刘凯文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刘凯文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内利息、逾期利息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分别转入了两被告的账户,且两被告在借款时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两被告属于夫妻共同借款行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刘凯文、于洪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峰本金4373605.46元;
二、被告刘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峰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524832.66元,加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73605.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于洪波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12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7812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被告承担的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正品
审 判 员 于召霞
人民陪审员 薛 葵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衍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