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8494号
原告:张式范,女,195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张式范的丈夫),男,195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12号4号楼1701户,公民身份号码370205195111203038。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伟,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丽霞,女,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青(系被告尹丽霞的丈夫),男,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张式范与被告尹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式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伟、被告尹丽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式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78000元;2、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3910.09元(截止至2018年8月13日),其中:70000元的利息3451.5元(此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息8%计算),8000元的利息由于双方没做约定,要求按短期贷款利息4.35%计算利息,利息是人民币458.59元;3、判决被告在2018年8月13日以后(不含8月13日),在没有付清借款和利息前,此借款原告要求继续追讨利息,直至被告欠款付清,也就是说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还要归还原告起诉后至法院判决之前这段时间的利息。截止2018年8月13日本息共计人民币81910.09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共借走人民币78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两份,并承诺一年内还清本息。然而,到还款日后,被告始终联系不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尹丽霞辩称:对原告所诉的款项,我方未收到,我方借过50000元、20000元、26214元,共计96214元,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至9月4日之间偿还过11290元,2015年9月21日偿还过26214元,2017年5月偿还过6000元,我方还欠原告本金26596元。原告没有收到现金,在不理智的情况下出具借条,我偿还的均是有银行转账记录的,只有一笔6000元是现金。对借款数额无异议,但对还款数额有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两份、被告提交还款凭证一宗,本院进行了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自2015年起,被告尹丽霞的丈夫李肖青向原告借款三次,分别为50000元、20000元、26214元(该笔借款在借款后三天内已还清),之后李肖青偿还原告11290元。原、被告双方扣除利息对账后,被告尹丽霞于2017年4月19日,给原告张式范出具借条两张,分别为:“今借张式范大姐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整),此借款一年内还清,借款利息8%(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计算)”、“今借张式范大姐人民币80000元整(捌仟元整)一年内还清”。之后,被告尹丽霞于2017年5月偿还原告部分现金款项。被告称偿还6000元,原告称偿还5000元并称被告将之前出具的6000元的借条收回,但被告对6000元的借条不予认可。案经调解未成。其他款项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尹丽霞经对账后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在自愿的基础上出具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两份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按约定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出具借条后,偿还原告的现金款项的认定问题。被告称偿还6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认可偿还5000元,以原告认可的数额予以认定。原告称被告曾向原告出具6000元借条一张,在被告偿还5000元借款后被告已收回,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偿还的借款5000元应自被告给原告出具的8000元的借条中予以扣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8000元的借条中未有利息约定,该笔借款经扣除后尚欠3000元,利息自被告逾期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式范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8%计算);
二、被告尹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式范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借款本金3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式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原告张式范承担48元,被告尹丽霞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凤媛
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
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月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