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1463号
原告:郑立军,男,汉族,1972年2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尤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昌,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艾米情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民生街文化路盛鑫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赵玉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辉,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赵玉霞,女,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原告郑立军与被告潍坊市艾米情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艾米酒店”)、被告赵玉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昌以及被告潍坊艾米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潍坊艾米酒店、赵玉霞履行回购义务,接受郑立军在青岛艾米情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21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潍坊艾米酒店、赵玉霞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底,郑立军与潍坊艾米酒店签订《关于设立青岛艾米情侣酒店众筹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资合作协议》,共同设立青岛艾米情侣酒店。郑立军为股东,出资21500元。潍坊艾米酒店未按照《投资合作协议》第11.2.2条第二款约定,回购、接受郑立军在青岛艾米情侣酒店的股份。赵玉霞滥用公司独立地位,依法应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潍坊艾米酒店的行为严重违反协议约定,请法院支持郑立军的诉讼请求。
潍坊艾米酒店辩称,潍坊艾米酒店虽然与郑立军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但双方未完全履行该协议,双方未成立涉案酒店,合作目的未实现。郑立军与赵玉霞成立的青岛艾米情侣酒店,不是根据涉案投资合作协议成立的。潍坊艾米酒店没有参加投资也没有获得收益,不是青岛艾米情侣酒店的股东,青岛艾米情侣酒店与潍坊艾米酒店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潍坊艾米酒店无义务回购跟其没有关系的股份。
赵玉霞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12月8日,潍坊艾米酒店(甲方)与郑立军(乙方)签订《关于设立青岛艾米情侣酒店众筹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协议自愿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青岛艾米情侣酒店众筹店股份有限公司(最终名称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名称为准);经营场所为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保定路18号;全体投资人推荐赵玉霞为本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事务执行人,对外代表本股份有限公司;协议第11.2.2条第二款约定,股份有限公司在正式运营满12个月后,乙方及其他投资人有权转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由甲方受让乙方及其他投资人的股权,甲方受让的额度不低于乙方及其他投资人出资金额的95%。乙方及其他投资人转让的权利行使截止日期为上述约定期限到期后的30个自然日内。协议对资金使用计划、出资义务及资金使用监管、品牌授权、财务纰漏、利润分配、亏损分担、入股、股权转让、解散和清算、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协议附件一中列明了郑立军、赵玉霞及潍坊艾米酒店的基本信息,附件二投资人清单中列明郑立军的实际出资金额为21500元,股权占比0.36%,分红份额占比0.36%,工商注册金额为21500元;潍坊艾米酒店的实际出资金额为1806000元,股权占比30%,分红份额占比30%,工商注册金额为1806000元。该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潍坊艾米酒店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赵玉霞的签字。
郑立军持有加盖“青岛艾米情侣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的《股权证》。内容为:兹证明郑立军为青岛艾米情侣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东,并缴清投资款21500元,此股权占注册资金602万元比例的0.36%。
二、青岛艾米情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6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保定路18号,注册资本为602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赵玉霞。现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有47名自然人股东,其中,赵玉霞认缴出资额392.59万元,持股比例为65.21%,郑立军认缴出资额21500元,持股比例0.36%。
三、赵玉霞分别于2016年3月19日、2016年7月1日、2016年7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郑立军付款667元、2000元、1620元。郑立军称上述款项为酒店分红款。
四、“依然”(1372453755)为艾米酒店官方股东群(436028093)的项目方,并认证为管理员。该QQ号于2017年3月29日在该QQ群中留言“青岛艾米酒店股东回购登记日期截止到2017.3.30日下午17点,过后将统计回购人数。项目方于2017.4月3日公布回购方案。”“依然”发送的文件《青岛艾米酒店股东回购明细表》记载了申请回购人员的名单,其中包括本案原告郑立军。
五、潍坊艾米酒店成立于2015年8月7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赵玉霞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2017年3月22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刘小曼(认缴出资额255万元)、赵玉霞(认缴出资额45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赵玉霞。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结合本案案情,虽然《关于设立青岛艾米情侣酒店众筹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的签订双方为郑立军及潍坊艾米酒店,但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依照协议成立股份有限公司,而是由潍坊艾米酒店的法定代表人赵玉霞和郑立军以及其他投资人共同出资成立了青岛艾米情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潍坊艾米酒店并非该公司的股东。对此,郑立军未提出异议,同时考虑到上述协议签订及青岛艾米情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设立时,潍坊艾米酒店为一人公司,赵玉霞为潍坊艾米酒店的唯一股东,可以表明各方均同意由赵玉霞继受潍坊艾米酒店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以及所成立公司的类型由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这一情形,故协议实际履行相对方应为赵玉霞,而非潍坊艾米酒店,赵玉霞应按照上述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通过艾米酒店官方股东群(436028093)的聊天记录,该群的项目方明确提出了统计回购人数的要求,并公布了《青岛艾米酒店股东回购明细表》,考虑到该股东群已经明确记载于上述协议,而且赵玉霞是协议所约定的公司事务执行人,故无论该项目方的QQ号是否为赵玉霞本人使用,赵玉霞均应对此承担责任。本院认定郑立军已经明确提出了回购股权的要求,作为协议相对方的赵玉霞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受让股权的义务。关于受让股权的价款,协议明确约定“不低于乙方及其他投资人出资金额的95%”,在郑立军未提交证据证明赵玉霞同意全额受让股权的情况下,本院仅支持赵玉霞支付股权受让款20425(21500*0.95)元。至于潍坊艾米酒店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本院已认定潍坊艾米酒店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由赵玉霞继受并实际履行,让潍坊艾米酒店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且潍坊艾米酒店并非青岛艾米情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在不能确认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让该公司取得股权,故本院对郑立军要求潍坊艾米酒店共同履行受让股权、支付股权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赵玉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受让原告郑立军所持有的青岛艾米情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0.36%的股权,并向原告郑立军支付股权受让款20425元;
二、驳回原告郑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赵玉霞负担311元,余款由原告郑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梅
人民陪审员 韩永萍
人民陪审员 陈 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南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