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普通程序)
(2019)鲁0211刑初36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现住址青岛市市北区。2018年6月21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光花、李光彩,山东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6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现住址青岛市黄岛区。2018年3月12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王雪,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冠县,现住址青岛市黄岛区。2018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于娟,于晓波,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职检刑诉【2019】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徐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光花、李光彩、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雪、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娟、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至8月,XX(青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通过青岛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被告人王某某介绍,与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下称XX集团)进行融资租赁业务。XX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翟某某一直参与并主导,被告人徐某某受翟某某直接领导,协助办理。二人自始跟进XX集团融资程赁业务尽职调查、审批、贷款发放整个过程。在业务推进过程中,翟某某发现XX集团提供的征信报告中对外担保太高,会影响该项目通过遂将该情况告知王某某,并授意XX集团融资负责人李某某(另案处理)和王某某提供虚假的征信报告。徐某某在明知用于融资租赁的设备已多次抵押的情况下,按照翟某某的要求,在尽职调查中隐匿XX集团存在担保过多,租赁设备多次抵押的情况,以便让该项业务通过审核。签订合同后,翟某某收取王某某所给好处费14万元。徐某某收取王某某所给好处费2.5万元,XX集团所给好处费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报案记录、到案经过、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翟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翟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翟某某系初犯,其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徐某某属于自愿认罪;被告人徐某某在犯罪行为中仅起次要的辅助作用,根据其参与程度,应属于从犯;被告人徐某某已经主动全额退赃;被告人徐某某在本案中没有索贿情节,均是被动收受他人财物,其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其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悔罪态度良好;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积极交纳罚金,主观上认罪态度好,客观上对社会危害不大;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至8月,XX(青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通过青岛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被告人王某某介绍,与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下称XX集团)进行融资租赁业务。XX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翟某某一直参与并主导,被告人徐某某受翟某某直接领导,协助办理。二人自始跟进XX集团融资程赁业务尽职调查、审批、贷款发放整个过程。在业务推进过程中,翟某某发现XX集团提供的征信报告中对外担保太高,会影响该项目通过,遂将该情况告知王某某,并授意XX集团融资负责人李某某(另案处理)和王某某提供虚假的征信报告。徐某某在明知用于融资租赁的设备已多次抵押的情况下,按照翟某某的要求,在尽职调查中隐匿XX集团存在担保过多,租赁设备多次抵押的情况,以便让该项业务通过审核。签订合同后,翟某某收取王某某所给好处费14万元。徐某某收取王某某所给好处费2.5万元,XX集团所给好处费5万元。
另查明,2018年3月9日,XX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翟某某和徐某某在与山东XX集团办理融资租赁业务中存在犯罪行为,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于同月12日和同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翟某某被抓获。被告人徐某某将受贿款7万元退给XX公司,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退赃5000元。
本院依法向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对被告人进行了判前调查评估。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被告人的讯问笔录、报案笔录、报案说明、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查询单、视频资料、电子证据、融资租赁业务相关报告、协议,社区矫正调查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徐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翟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构成从犯的意见,因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积极配合被告人翟某某,使得XX集团的融资租赁业务通过XX公司审核,被告人徐某某应与被告人翟某某共同构成主犯,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将受贿款全额退赃的意见,因被告人徐某某将赃款退给其所在公司,不符合刑法关于退赃的规定,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犯罪行为中,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积极配合被告人翟某某,使得XX集团的融资租赁业务通过XX公司审核,被告人徐某某应与被告人翟某某共同构成主犯,但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较轻,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作用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王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翟某某赃款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徐某某退给XX(青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赃款人民币7万元,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大林
审 判 员 神维东
人民陪审员 赵建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