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8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505号
文书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505号
原告:王某,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陈某,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3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2.判令被告以3万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7日,被告在李村茶叶市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7万元,尚欠原告3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本息共计10万元,减去被告已经用茶叶抵扣的77506元,被告尚欠原告22494元。并明确利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249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陈述,其只向原告借款5万元,另外5万元是案外人王龙达借原告的。被告已还款7750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被告提交记账记录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27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在李村茶叶市场向王某借10万元,以此为据,本人自愿以东南新苑5号1单元501户作抵押。原被告庭审中均确认,上述借条包含案外人王龙达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笔债权原告已经起诉王龙达并已执行终结。
2.被告陈某以茶叶抵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77506元。分别是,2016年1月10日还款13800元;2016年1月12日还款4750元;2016年2月2日还款2700元;2016年2月4日还款900元;2016年5月8日还款196元;2016年9月9日还款2100元;2016年9月11日还款1800元;2016年11月6日还款1080元;2016年12月18日还款7200元;2016年12月30日还款4320元;2017年1月9日还款5400元;2017年9月17日还款2300元;2017年9月22日还款4600元;2017年9月30日还款4000元;2017年12月21日还款1160元;2018年1月30日还款3350元;2018年2月3日还款5250元;2018年2月4日还款5850元;2018年2月13日还款6750元。
3.原被告对本案5万元借款口头约定年利率24%。出具借条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出具借条之后,被告没有支付过利息,只是以茶叶抵账方式还款。原告认为,本案应当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被告认为应当先还本金,后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直接证据,且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据此本院对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陈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视为催告被告还款,被告陈某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欠款数额,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以茶叶抵账的方式还款77506元。双方对于先偿还本金或是利息在借条中未作明确约定,且庭审中陈述不一致,根据法律规定债的清偿顺序,被告的还款应当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根据双方口头约定的年利率24%,以剩余未付本金为基数,已支付部分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超过年利率24%冲抵本金,未支付部分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经计算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9日,被告陈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75.59元,利息2203.7元(计算过程详见附表1)。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本金9575.59元及截至2019年1月29日的利息220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9575.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575.59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1月29日的利息2203.7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9575.5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7元,被告陈某负担108元。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佳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 超
附件1

计息起点

计息终点

实际使用天数

年利率

剩余未还本金

法定利息

被告支付金额

应冲抵本金

尚欠利息

2014/7/27

2016/1/10

533

24%

50000

17523.29

13800

0.00

3723.29

2016/1/11

2016/1/12

2

24%

50000

65.75

4750

960.96

0.00

2016/1/13

2016/2/2

21

24%

49039.04

677.14

2700

2022.86

0.00

2016/2/3

2016/2/4

2

24%

47016.18

61.83

900

838.17

0.00

2016/2/5

2016/5/8

94

24%

46178.01

2854.18

196

0.00

2658.18

2016/5/9

2016/9/9

124

24%

46178.01

3765.09

2100

0.00

4323.27

2016/9/10

2016/9/11

2

24%

46178.01

60.73

1800

0.00

2584.00

2016/9/12

2016/11/6

56

24%

46178.01

1700.36

1080

0.00

3204.36

2016/11/7

2016/12/18

42

24%

46178.01

1275.27

7200

2720.37

0.00

2016/12/19

2016/12/30

12

24%

43457.64

342.90

4320

3977.10

0.00

2016/12/31

2017/1/9

10

24%

39480.54

259.60

5400

5140.40

0.00

2017/1/10

2017/9/17

251

24%

34340.14

5667.53

2300

0.00

3367.53

2017/9/18

2017/9/22

5

24%

34340.14

112.90

4600

1119.57

0.00

2017/9/23

2017/9/30

8

24%

33220.57

174.75

4000

3825.25

0.00

2017/10/1

2017/12/21

82

24%

29395.32

1584.93

1160

0.00

424.93

2017/12/22

2018/1/30

40

24%

29395.32

773.14

3350

2151.93

0.00

2018/1/31

2018/2/3

4

24%

27243.39

71.65

5250

5178.35

0.00

2018/2/4

2018/2/4

1

24%

22065.04

14.51

5850

5835.49

0.00

2018/2/5

2018/2/13

9

24%

16229.55

96.04

6750

6653.96

0.00

2018/2/14

2019/1/29

350

24%

9575.59

2203.70

0

0.00

2203.70

注:尚欠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剩余未还本金×年利率24%÷365天×实际使用天数-被告支付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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