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与青岛鸿爵实业有限公司、青岛海陆船舶涂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8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7)鲁0213民初3740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3民初3740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大崂路1068号。
负责人:李俊,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涛,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青岛鸿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5号503室。
法定代表人:吕本国,职务经理。
被告:青岛海陆船舶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九龙镇泰山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戴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常功,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吕本国,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李青贵,女,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李沧支行)与被告青岛鸿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爵公司)、被告青岛海陆船舶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陆公司)、被告吕本国、被告李青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鲁0213民初804号民事判决,被告海陆公司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民终597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6)鲁0213民初80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涛、被告海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常功到庭,被告鸿爵公司、被告吕本国、被告李青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李沧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鸿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截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截止到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466375.01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具体金额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及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2、被告鸿爵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40万元整;3、原告招行李沧支行有权以被告海陆公司抵押的位于青岛市胶州市东侧的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原告招行李沧支行有权以被告吕本国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5、李青贵、吕本国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5日,原告招行李沧支行与被告鸿爵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信字第2121140243号(以下简称:243号)及第2121140502号(以下简称:502号)的《授信协议》2份,约定原告招行李沧支行给予被告鸿爵公司循环授信额度人民币1400万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招行李沧支行与被告海陆公司签订24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海陆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5日,原告招行李沧支行与被告吕本国签订5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吕本国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原告招行李沧支行与被告鸿爵公司《授信协议》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2月25日,原告招行李沧支行与被告李青贵、被告吕本国各签订了1份24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意为被告鸿爵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8月14日,原告招行李沧支行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鸿爵公司立即归还原告(2014)年信字第2121140243号《授信协议》项下借款本金700万元及截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具体金额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2、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被告鸿爵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8万元整;3、诉讼请求第三项不变仍为招行李沧支行有权以被告海陆公司抵押的位于青岛市胶州市东侧的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撤回诉讼请求第四项;5、诉讼请求第五项不变仍为依法判令被告李青贵、被告吕本国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变更诉讼请求第六项为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鸿爵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海陆公司辩称,一、主合同《电子商业汇票贴现业务合作协议》无效,从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被告海陆公司免责。二、“电子商业汇票贴现”不属于《授信协议》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种类,抵押不成立,被告海陆公司无需担责。三、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放弃自己的审查、检查和监督义务,放任债务人的违约、违法行为,由此造成的贴现款损失,抵押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四、原告违反《票据法》规定,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五、原告关于独立担保的免责条款,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无效。综上,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海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本国未作答辩。
被告李青贵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招行李沧支行提交的《授信协议》1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1份、贴现款发放证明1份。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宗,证明被告鸿爵公司根据电子商业汇票贴现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提交相关交易合同和发票等证明材料。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增值税发票已经作废,原告违反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院不予确认。
2、原告提供票据系统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出票人提示付款,未获清偿。被告认为因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提示付款日期也无法看出,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义务,是汇票到期日后提供的提示,不能证明在此之前原告尽到了检查监督的义务。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lectronicCommercialDraftSystem,简称ECDS),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托网络和计算机计算建立的商业汇票,系电子商业汇票登记、查询等的综合业务处理平台,上述打印件自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中打印,且结合原告汇票放款的情形,能够得知原告发放票据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招商银行商业汇票贴现额度申请审批表》复印件1份、增值税存根联发票查询截屏图片1份、平安银行离案账户开户通知复印件1份、案例3份,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已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2月25日,招行李沧支行与鸿爵公司签订2014年信字第2121140243号《授信协议》1份,约定招行李沧支行给予鸿爵公司人民币7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循环授信额度是指授信期间原告为被告鸿爵公司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贷款、贸易融资等授信本金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4年2月25日起到2017年2月25日止。上述授信额度为综合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国内贴现、承兑汇票(含网上承兑、人行电票承兑)、国内信用证。同时,上述额度鸿爵公司可全部业务种类均可相互调剂使用。利息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1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以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上浮30%。定价日指用于确定贷款期或浮动周期内基准利率的参照日。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入被告鸿爵公司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付息:被告鸿爵公司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原告可以从被告鸿爵公司账户中直接扣收,被告鸿爵公司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被告鸿爵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被告鸿爵公司应当按照本协议和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的本息。未按本协议和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的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被告鸿爵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鸿爵公司承担。本协议项下被告鸿爵公司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由吕本国、李青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14年信字第2121140243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本协议项下被告鸿爵公司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由青岛海陆公司提供抵(质)押担保,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信字第212114024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授信协议》授信人处由原告加盖公章及负责人个人印鉴,被告鸿爵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吕本国个人印鉴。
2、2014年2月25日,招行李沧支行与海陆公司签订2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海陆公司以其名下的座落于九龙街道办事处纬三路南侧、九龙湾东侧的土地为上述243号《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借款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7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并约定招行李沧支行在授信期间为授信申请人提供的商业汇票承兑,开立信用证、保函、提货担保函等授信业务,及时授信期间届满前尚未发生找行李沧支行垫款,但授信期间届满后招行李沧支行在前述业务项下对实际发生垫款的,亦由乙方以抵押物在本合同第3条所确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上述落款处均加盖有原告、被告海陆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并于2014年2月26日在相关国土资源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号为胶他项(2014)第144号。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海陆公司、鸿爵公司就2014年信字第2121140243号《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为了避免因抵押物被拆迁、征收或者可能拆迁、征收风险而造成原告损害签订补充协议。
3、2014年2月25日,招行李沧支行与李青贵、吕本国各签订了1份243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李青贵、吕本国为鸿爵公司243号《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招行李沧支行在授信期间内授信申请人提供的商业汇票承兑、开立信用证、开立保函、开立提货担保函等授信业务,即使授信期间届满时尚未发生招行李沧支行垫款,授信申请人因此而产生的所有债务均由本保证人在本担保书第2条确定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贵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上述《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人处由李青贵、吕本国签名捺印确认。
4、鸿爵公司向招行李沧支行申请使用2014年信字第2121140243号《授信协议》项下的授信额度,使用额度金额为700万元,并在《招商银行商票贴现额度申请审批表》上加盖公章及吕本国个人印鉴。招行李沧支行招商银行ECDS电子商业汇票贴现审批表显示票据号码:230845202504220140912018930168,票据金额70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9月12日,到期日2015年9月12日,承兑人名称青岛东丰元物产有限公司。《招商银行ECDS电子商业汇票贴现审批书》显示贴现利率为7.8%。贴现种类为直贴买入(买断式)。2014年9月12日,招行李沧支行向鸿爵公司账户(户口号:532900069210805)转款6443383.33元,用于上述票据的贴现。鸿爵公司申请上述贴现业务时向招行李沧支行递交了发票7份及产品购销合同1份复制件。
票据系统打印件显示:2014年9月12日,鸿爵公司向招商银行青岛分行运营管理部申请贴现。2015年9月14日,最后持票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向青岛东丰元物产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后撤销。2015年9月16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向招商银行青岛分行追索,获清偿。2015年9月18日,招商银行青岛分行运营管理处向鸿爵公司追索。
5、原告与被告鸿爵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信字第31140912号《电子商业汇票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约定鸿爵公司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甲方提出电子商业汇票贴现申请,甲方据以办理贴现的相关行为,受本协议约束。贴现是指被告鸿爵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甲方,由甲方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被告鸿爵公司的票据行为。贴现日即贴现起息日,指原告将实付金额划至被告鸿爵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贴现利息=汇票票面金额×计息天数×贴现年利率÷360天,实付贴现金额=汇票票面金额-贴现利息,贴现计息天数从贴现日算至止息日,算头不算尾。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汇票到期日为工作日的,以汇票到期日为止息日;汇票到期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止息日。双方合作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被告鸿爵公司应在合作期间提出贴现申请,所贴现票据的到期日可以晚于合作期限截止日。在经原告审批同意后,被告鸿爵公司将申请贴现的电子商业汇票交付甲方持有。被告鸿爵公司提交贴现的票据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并且取得票据付出了相应的对价。被告鸿爵公司应将其直接前手之间的交易合同和发票原件及复印件提供给原告。如原告发现被告鸿爵公司办理贴现的动机在于套取资金时,被告鸿爵公司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并立即按票面金额向原告全额赎回汇票,被告鸿爵公司对此无任何异议。原告对被告鸿爵公司保留无条件追索权,一旦原告向电子商业汇票付款人提示付款遭汇票付款人拒付,至本协议项下全部票款金额不能如期足额收回时,被告鸿爵公司必须无条件承担清偿全部票款本金、应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本协议项下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的责任。
6、招行李沧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因减少部分诉讼请求,故主张28万元律师费。
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原告向出票人提示付款,未获清偿,截至庭审之日,被告鸿爵公司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招行李沧支行与鸿爵公司签订《授信协议》,招行李沧支行与海陆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吕本国、李青贵分别向招行李沧支行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招行李沧支行是否就涉案授信合同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二、被告海陆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一、招行李沧支行是否就涉案授信合同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
涉案《授信协议》约定发放贷款的方式有:流动资金贷款、国内贴现、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根据《招商银行商票贴现额度申请审批表》可见,该笔借款发放采用的是电子商业汇票贴现的方式,贴现系远期汇票经承兑后,汇票持有人在汇票尚未到期前转让,受让人扣除贴现息后将票款付给出让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相应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贴现款6443383.33元转入鸿爵公司的账户(户口号:532900069210805),应视为招行李沧支行已经以支付贴现款的形式履行了涉案借款合同的发放借款义务。故招行李沧支行与鸿爵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招行李沧支行按约发放借款后,鸿爵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鸿爵公司未提供偿还借款本息以及涉案商业汇票票据款业已承兑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提供了自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打印的电子商业汇票未获清偿的相关证据,故具体借款本息数额,依招行李沧支行主张及举证予以支持。
鸿爵公司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按约应清偿原告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利息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以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上浮30%计算。鸿爵公司未按时付息,招行李沧支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鸿爵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招行青岛分行运营管理部于2015年9月18日向鸿爵公司发起追索,故逾期之日应自2015年9月18日计算。
招行李沧支行主张律师费损失28万元,未超出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招行李沧支行主张鸿爵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及律师费28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海陆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海陆公司辩称主合同无效,原告未尽谨慎审查义务,故其作为担保人免责。被告海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抵押合同系涉案授信合同的从合同,故被告海陆公司是否担责,应审查主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效力。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被告海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主合同具有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且前款已述,原告已经依约以支付贴现款的形式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故对于被告海陆公司主张主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而关于抵押合同效力问题,被告海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于被告海陆公司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海陆公司自愿签署抵押合同,并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海陆公司应依约履行相应抵押担保义务。
被告海陆公司以其名下的座落于九龙街道办事处纬三路南侧、九龙湾东侧的土地(证号为胶他项(2014)第144号),为鸿爵公司的上述243号《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在相应的最高债权限额700万元内设定最高额抵押,在债务人鸿爵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应按约在相应的最高债权额本金限度内以上述抵押土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招行李沧支行可以与海陆公司协议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土地、房产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土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值不足债权数额的部分由鸿爵公司继续清偿。招行李沧支行主张就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吕本国、李青贵为鸿爵公司向招行李沧支行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责任,在鸿爵公司未按约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吕本国、李青贵应依约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鸿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鸿爵公司追偿。根据涉案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吕本国、李青贵为鸿爵公司向招行李沧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违约事件发生时,债权人可以就全部的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因此,吕本国、李青贵应分别在最高保证额借款本金700万元以及利息、复息、罚息、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范围内就本案借款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招行李沧支行主张吕本国、李青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招行李沧支行主张鸿爵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及律师费28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招行李沧支行主张海陆公司就相关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招行李沧支行主张吕本国、李青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鸿爵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2014年信字第2121140243号《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700万元。
二、被告青岛鸿爵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信字第2121140243号《授信协议》项下的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按照2014年信字第2121140243号《授信协议》项下的约定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
三、被告青岛鸿爵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8万元。
四、原告对被告青岛海陆船舶涂料有限公司名下的座落于九龙街道办事处纬三路南侧、九龙湾东侧的土地(证号为胶他项(2014)第144号),在2014年信字第2121140243号《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本金7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抵押担保范围内,就上述第一至三项债权(以最高限额70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吕本国、被告李青贵对被告青岛鸿爵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债务在贷款本金700万元以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鸿爵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99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人民币116898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负担68660元。四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68660元。因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退给原告48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 婕
人民陪审员  胡孝文
人民陪审员  陈义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源青
书 记 员  朱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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