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培湘诉被告辛淑贞、朱瑞华、朱翠芹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8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2民初1787号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民初1787号
原告:朱培湘,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禚科基,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鑫,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辛淑贞,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瑞华,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翠芹,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培湘诉被告辛淑贞、朱瑞华、朱翠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培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禚科基、姚志鑫,被告辛淑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钰,被告朱瑞华、朱翠芹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钰、姚文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涉案房屋41.4平方米拆迁款1109520元(41.4平方米×26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朱培湘的母亲辛淑贞、父亲朱正业(已去世)曾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分家,将其夫妻名下位于朱家洼村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由于政策原因原告虽未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但该房屋自此一直由原告实际控制,并于2012年7月10日出租给李少东,该分家协议系被告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因此该房屋已为原告所有。现该房屋正在拆迁,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领走该房屋三分之二份额即82.8平方的拆迁补偿款赠与朱瑞华、朱翠芹,该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顾及母子亲情及兄妹感情、尊重母亲的处置,仅要求被告返还部分拆迁利益,即房屋三分之一份额41.4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
被告辛淑贞辩称,本案不属于返还原物纠纷,原告从未享有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按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其认为是父母赠与的房屋,但首先该房屋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且该赠与已经被赠与人撤销。原告根据拆迁补偿协议取得涉案房屋的补偿面积和相关补偿款项,份额均为三分之一,其本案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
被告朱瑞华、朱翠芹辩称,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拆迁补偿款以及搬迁补偿协议是按照老人生前意愿进行的分配,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朱正业与辛淑贞婚后育有儿子朱培湘及女儿朱瑞华、朱翠芹,朱正业于2012年8月10日去世。原位于崂山区朱家洼村房屋(地号)所在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在朱正业名下,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系朱正业父亲所建。
2018年1月21日被告辛淑贞、朱瑞华作为被搬迁人与搬迁人青岛领世华府地产有限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编号601号的搬迁补偿协议书,载明搬迁补偿面积为82.684平方米,应安置面积为107.49平方米。搬迁协议对相关搬迁利益的处分作出了约定,移出搬迁补偿面积41.346平方米(即应安置面积53.75平方米)及搬家补助费、按时搬迁奖励费、回迁奖励费及其他房屋费用的三分之一份额至地号为的被搬迁房屋即原告朱培湘的被搬迁房屋,移出应安置面积53.74平方米至地号为的被搬迁房屋即被告朱翠芹的被搬迁房屋,搬迁人依照搬迁协议等应支付给被搬迁人的搬家补助费、按时搬迁奖励费、回迁奖励费等其他费用1908488.27元中的1440500元由被告朱瑞华领取,其余467988.27元由被告辛淑贞领取。协议签订后,上述房屋已拆除,相关搬迁利益已按协议分配、领取。
庭审中,原告提交记载日期为2011年12月14号的协议书复印件及房锡臣、李云洪调查笔录、录像,其中协议书载明“经父母子女商定,位于朱家洼村老房,归朱培湘所有,朱培湘给大妹妹朱瑞华补偿资金壹拾万元,给小妹妹朱翠芹……补偿贰拾万元,拆迁收到效益后一次性付清”,落款处有“朱正业”、“辛淑贞”、“朱培湘”、“朱翠芹”的签字,证明人处有“房锡臣”、“李云洪”签字。欲证明朱正业、辛淑贞分家时把朱家洼房屋分给朱培湘所有,朱正业、辛淑贞已经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表明把房屋分给朱培湘所有。协议书是原告写的,朱瑞华不在场,朱翠芹是本人签字,朱正业、辛淑贞的名字是原告写完后他们按手印,协议书还有朱家洼村专职调解人员房锡臣、李云洪作为见证人签字,协议书内容为房屋归原告所有,拆迁以后给朱瑞华10万元补偿,给朱翠芹20万元补偿。被告辛淑贞质证称,该协议书不是一个分家协议或者分家单,因涉案房屋是朱正业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协议书显示2011年12月份,原告包括其他妹妹均已经成年并独立生活多年,且1979年被告家庭已经分过一次家,分给原告房屋一处即朱家洼村405号。在此之后已经没有家庭共同财产需要分割,故该协议书并非分家析产。房锡臣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房锡臣、李云洪身份需要落实,关联性、证明事项均有异议,房锡臣笔录中也没明确说是一份分家单,在房锡臣笔录第二页第八行内容显示,谈话人进行了诱导性提问,这样被告都没有承认是分家单,因为存在诱导内容,该笔录是无效的。被告朱瑞华、朱翠芹质证称,协议书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已经被其母亲随后所立的分家协议书和遗嘱撤销,该协议书不发生效力,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辛淑贞。
原告提交2013年9月18日辛淑贞代书证明,载明朱家洼村房屋2011年分家分给朱培湘所有,以分家协议为准。原告主张该证明由钟兆波代写,证明人曲保建在场,他人写的辛淑贞名字后她按的手印;朱正业、辛淑贞2011年签订分家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把朱家洼村房屋分家分给朱培湘所有,朱正业、辛淑贞的分家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父亲还有两个女儿,都是原告同父异母的姐姐,一个叫朱淑香,另一个名字记不清楚了。这两个人也一直没有来往了,也没有赡养老人,都是原告一直赡养老人。被告辛淑贞质证称,其从未出具该份证明,也从未让钟兆波代书、未让曲保建在场见证,钟兆波和曲保建是原告的朋友,辛淑贞不识字,开庭前从未见过该证明,也从未听任何人读过该证明,证明上的指印没有主动按过,无法确认是否本人指印,即使是也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朱瑞华、朱翠芹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并非老人签名,也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明不管是遗嘱或赠予,均被后续老人行为所撤销,老人真实意思是拆迁款三个子女均分。
原告提交租房协议一份,主张朱培湘在分家协议书作出后已经实际控制涉案房屋,并且于2012年7月10日出租给李少东居住。分家前案涉房屋是闲置状态,由原告管理,分家当时就把案涉房屋给了原告,由原告控制一直到拆迁。被告辛淑贞质证称,真实性及内容均不认可,其在2009年之前一直居住在房屋里面,之后到原告家居住。2011年写了一份分家协议书,2012年就搬出了原告家单独租房居住;老房子条件不适合居住,另外老人年事已高也无法照看案涉房屋,至于房屋由谁出租被告不知情,也没有同意。被告朱瑞华、朱翠芹质证意见同被告辛淑贞。
被告辛淑贞提交记载日期为2012年4月2日的分家协议书一份、遗嘱一份。分家协议载明“……各方就二老所有的崂山区朱家洼村房屋及二老的赡养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老人朱正业与辛淑贞由朱培湘、朱瑞华、朱翠芹三子女共同赡养……2.坐落于崂山区朱家洼村房屋一处及宅基地使用权,由三子女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朱正业和辛淑贞在世时子女不得处分,如遇房屋拆迁、征用,在保障二老居住的情况下,拆迁所得利益由三子女均分。3.本协议一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所有签订的协议书均无效作废。(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遗嘱书和2011年12月14日晚签订的协议书是朱正业和辛淑贞被迫所签,不是真实意愿的表达,该遗嘱书和协议书无效)”,落款处有“朱正业”“辛淑贞(朱正业代)”签字,代书人处有“张禧祥”签字,见证人处有“王洪会”、“王清”签字。遗嘱载明“我们是崂山区朱家洼社区居民朱正业和辛淑贞夫妇,现有位于崂山区朱家洼村房屋一处……此房属于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因我二人年事已高,为防止意外发生,经我二人共同协商决定,上述房屋待我们去世后,由儿子朱培湘、女儿朱瑞华、女儿朱翠芹三人平均继承,朱培湘继承41.33平方米,朱瑞华继承41.33平方米,朱翠芹继承41.33平方米。若二人去世后上述房屋遇到拆迁,拆迁相关的一切利益(包括分得的房屋、拆迁补偿等)也平均继承,每个人分得三分之一”,落款处有“朱正业”“辛淑贞(朱正业代)”签字,代书人处有“张禧祥”签字,见证人处有“王洪会”、“王清”签字,当事人处有“朱瑞华”“朱翠芹”签字。被告辛淑贞主张系朱正业与被告辛淑贞共同出具,欲证明将案涉房屋份额分为三份,三个子女每人三分之一,遗嘱记载去世后每人按照三分之一去继承。朱正业、辛淑贞的名字都是朱正业写的,辛淑贞本人捺印,其他人员的签字都是本人。被告辛淑贞另申请证人张禧祥、王洪会、王清证明上述协议书、遗嘱的签署过程。
原告针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协议书、遗嘱签订日期均为2012年4月2日,遗嘱最后一句话载明此前分家协议书作废,因此被告提交的这份分家协议书及遗嘱只有遗嘱是有效的,但该份遗嘱不能对抗2011年12月所立的协议书,原告是2018年1月22日因拆迁在村委会拆迁的律师手中看到的这份协议书和遗嘱,之前原告不知情。从遗嘱和分家协议书内容看,被告朱瑞华、朱翠芹是得利益者,每人分走144万多,2011年的分家协议大女儿10万,二女儿20万,两者相差很大。代书人是朱翠芹儿子同学、见证人是朱翠芹丈夫的朋友,显然都是得利益方的相关人员,客观中立性值得怀疑,无法判断两份文书是否是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2年4月2日分家协议书第三项表述2011年12月4日那份是朱正业、辛淑贞被迫所签,但2011年那份有朱瑞华的签字,显然该表述与事实相悖,故2012年4月2日协议书内容不真实。被告朱瑞华、朱翠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业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至房屋拆迁一直登记在朱正业名下,且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系朱正业父亲所建,应属朱正业、辛淑贞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朱培湘主张朱正业、辛淑贞曾于2011年12月14号签署协议书将房屋分给朱培湘,实际为朱正业、辛淑贞将共同共有的房屋赠与朱培湘,但根据被告辛淑贞提交的记载日期为2012年4月2日的分家协议书及遗嘱,朱正业、辛淑贞均已明确表示房屋待其二人去世后,由朱培湘、朱瑞华、朱翠芹三人平均继承,如遇房屋拆迁、征用,在保障二老居住的情况下,拆迁所得利益由三子女均分,2011年1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朱正业和辛淑贞被迫所签,不是真实意愿的表达,此应视为朱正业、辛淑贞撤销了之前对原告的赠与,且辛淑贞在签署涉案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涉案房屋拆迁利益应平分给三个子女,原告及三被告也已根据搬迁补偿协议约定分别领取相应拆迁利益。现原告在本案中又主张另外三分之一的拆迁利益,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培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8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本院将不再催收,按未提起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侯一佳
人民陪审员  王淑珍
人民陪审员  李陆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雪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