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绍集与林福生、徐美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8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10013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0013号
原告:李绍集,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凡凡,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福生,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徐美香,女,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季红先,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李绍集与被告林福生、徐美香、季红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被告林福生、季红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美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绍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福生、徐美香、季红先赔偿李绍集医药费817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2050元(170元×365天)、护理费12000元(80元×150天)、残疾赔偿金73583元(19364×19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80元,总计236317.9元,扣除林福生垫付的65000元,主张1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林福生、徐美香、季红先承担。事实和理由:李绍集受雇于林福生,干活时被倒塌的墙体砸伤。林福生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责任,徐美香是林福生的妻子,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季红先作为林福生承揽施工项目的东家,在明知林福生不具有相应的资质依然将该工程承包给林福生,应与林福生、徐美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利益,李绍集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林福生辩称,我承揽了季红先盖四间平房的活,找了李绍集、李绍红等五六个人一起干,李绍集在砌院墙过程中,院墙倒塌过两次,上午一次没有受伤,下午院墙倒塌将李绍集砸伤;我们之间并非是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
季红先辩称,我家要盖四间房子,把活承包给了林福生,林福生找人盖的,李绍集受伤与我无关,我不应当赔偿。
徐美香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1、2018年4月份,季红先将其在即墨区大信镇后家屯村的四间平房拆旧翻新的活承包给林福生,约定人工费用为20000元,由季红先提供建房材料。林福生带领李绍集等人开始施工,2018年4月11日下午,在李绍集等三人砌院墙抹灰时,墙体发生坍塌,李绍集被砸伤。当日,李绍集被送往即墨区中医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右耻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实际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81704.9元。
2、经李绍集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李绍集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后李绍集放弃后续治疗费鉴定。2019年1月4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绍集左侧髋关节置换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300-365天,护理期限建议为120-150天。李绍集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
3、林福生常年领李绍集等人干建筑活,主要是在附近周边村打地面、拆旧房、盖新房等,还给李绍集投有保险。
4、林福生与徐美香系夫妻关系。事发后,林福生向李绍集出具保证书,载明“我林福生担负李绍集的住院治疗费用及术后治疗,负责所有问题和责任”,并垫付65000元。
5、李绍集系农村户口,住即墨区。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李绍集受雇于林福生从事劳务,林福生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绍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工作过程中可能引发的安全事故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故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发生此次事故的各方原因,本院酌情认定林福生承担70%的责任,李绍集承担30%责任。对李绍集主张的医药费817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735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误工费为29460.51元(88.47元/天×333天),护理费10800元(80元/天×135天);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300元。李绍集已给付65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因徐美香并非侵权人,李绍集要求徐美香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季红先与林福生系承揽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李绍集要求季红先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福生赔偿李绍集医疗费57193.43元(81704.9元×70%);
二、林福生赔偿李绍集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1900元×70%);
三、林福生赔偿李绍集残疾赔偿金51508.1元(73583元×70%);
四、林福生赔偿李绍集误工费20622.36元(29460.51元×70%);
五、林福生赔偿李绍集护理费7560元(10800元×70%);
六、林福生赔偿李绍集交通费210元(300元×70%);
七、林福生赔偿李绍集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上述一至七项共计140423.89元,扣除林福生已垫付的65000元,剩余75423.89元,由林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八、驳回李绍集对季红先、徐美香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李绍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4700元,由李绍集负担1558元,林福生负担3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建钢
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
人民陪审员  陈绪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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