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怀亮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8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民初450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450号
原告:苏怀亮,男,汉族,1969年1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1号阳光大厦7-9层。
负责人:谢俐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龙,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系大地保险法务。
苏怀亮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怀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大地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怀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大地保险赔偿苏怀亮车损20万元、施救费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大地保险负担。事实与理由:苏怀亮系鲁H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于2014年10月28日将车辆挂靠于金乡县金河冷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冷链)。2017年10月27日,金河冷链在大地保险处为该车辆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29日,但大地保险错误将被保险人记载为青岛金顺祥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祥冷链)。2018年6月22日,绍纪田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失。苏怀亮支出了施救费7600元。金河冷链、金顺翔冷链与大地保险协商被保险车辆做推定全损处理,定损金额20万元。大地保险应当向苏怀亮支付该笔保险金。
大地保险辩称:苏怀亮诉讼主体不适格,不是本案保险纠纷合同中合同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依法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请法院依法驳回苏怀亮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8日,金河冷链(甲方)与苏怀亮(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车辆鲁HXXXXX(挂车鲁HXXXX挂)的车辆权属归乙方所有,挂靠期间的车辆保险费由乙方自理。
车辆鲁HXXXXX(挂车鲁HXXXX挂)的登记车主是金河冷链。
2017年10月30日,被保险人金顺翔冷链在大地保险处为车辆鲁HR5519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2984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29。
2018年6月22日,绍纪田驾驶鲁HXXXXX(挂车鲁HXXXX挂)行驶在日兰高速,追撞于前方顺行的谢云玲驾驶的鲁RXXXXX(挂车鲁RXXXX挂)尾部,后刘涛驾驶豫J97798车辆(挂车豫JXXXX挂)行驶至事故地点,又撞于鲁HXXXXX(挂车鲁HXXXX挂)尾部,后刘凯江驾驶豫MXXXXX(豫MXXXX挂)行驶至事故地点,又撞于豫JXXXXX车辆(挂车豫JXXXX挂)尾部,造成豫MXXXXX(豫MXXXX挂)乘车人薛仙云死亡,刘凯江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第一次事故,绍纪田负事故主要责任,谢云玲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刘涛负主要责任,绍纪田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三次事故,刘凯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涛负事故次要责任,绍纪田负次要责任,谢云玲负次要责任,薛仙云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金顺翔冷链、金河冷链与大地保险就车辆鲁HXXXXX的损失确认达成协议,确认车辆鲁HXXXXX推定全损,车辆实际价值229840元与被保险人协商扣除残值29840元,标的车定损金额20万元。
车辆鲁HXXXXX支出施救费7600元,苏怀亮称该施救费不包含对挂车的施救。
本院认为,车辆鲁HXXXXX(挂车鲁HXXXX挂)在大地保险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大地保险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鲁HXXXXX(挂车鲁HXXXX挂)的实际车主是苏怀亮,苏怀亮有权向大地保险主张车辆损失。被保险车辆的损失20万元经大地保险定损确认,对于苏怀亮要求大地保险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施救费系为了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大地保险承担。苏怀亮称其支出的施救费不包含挂车的施救费,且施救费发票上载明的车牌号不包含挂车,本院认为该施救费系对牵引车鲁HXXXXX施救产生的费用,应由大地保险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怀亮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20万元、施救费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4元,由大地保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斐
人民陪审员  卓晓明
人民陪审员  余 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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