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双凌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祥泰金正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8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1757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1757号
原告:青岛双凌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232号电子科技市场216﹟。
法定代表人:郭仕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炳超,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祥泰金正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大王镇高卜纸村。
法定代表人:卜凡仁。
原告青岛双凌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祥泰金正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炳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祥泰金正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价款30600元,利息6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三次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价款共计14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货款30600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祥泰金正新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三份《实验设备供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高阻炉等工业用品,金额分别为47100元、58000元、47000元,货款总计152100元。最后一份合同第九条约定,货款自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付清。
原告主张2014年12月19日对设备进行测试维修,2015年5月5日调试完毕,所有设备可正常使用,并提交《设备调试/维修回执单》五份加以证明。
二、原告提供的四份付款凭证显示,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11月18日支付4300元、2014年12月16日支付25800元、2015年4月7日支付48500元、2015年4月22日支付38800元,共计支付117400元。
三、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2015年5月5日调试安装完毕,前两份合同货款已支付完毕,按照最后一份合同第九条约定,剩余货款应于2016年5月5日支付完毕。故利息自此起算,以本金306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利息损失。
四、2015年8月18日被告进行了名称变更,由“东营金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祥泰金正新材料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实验设备供销合同》货款总计152100元,被告已付款117400元,未支付货款金额为347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0600元,未超出应支付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原告主张出售的设备于2015年5月5日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被告未提出相反意见,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后一份《实验设备供销合同》第九条之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4日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逾期支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则被告应支付2016年5月5日至2019年2月14日期间的利息5110.62元(30600元×6%×1016天÷365天)。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祥泰金正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双凌科技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0600元;
二、被告山东祥泰金正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双凌科技设备有限公司2016年5月5日至2019年2月14日期间的逾期利息5110.62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双凌科技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357.50元,由被告山东祥泰金正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牛兆鑫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左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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