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立武与青岛迪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海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8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10080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0080号
原告:邵立武,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姣,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吉杲,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迪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黄河一路55号小商品城三期3号楼01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3C74WA8H。
法定代表人:于海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长波,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海亭,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即墨小商品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小商品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875518172。
法定代表人:潘立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男,系公司职工。
原告邵立武与被告青岛迪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邦物业)、于海亭、即墨小商品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商品城置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立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姣、时吉杲,被告迪邦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长波,被告于海亭,被告小商品城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立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迪邦物业、于海亭、小商品城置业赔偿邵立武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9343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迪邦物业、于海亭、小商品城置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邵立武转承租小商品城置业名下位于即墨纺织城店铺。2017年10月7日22时许,崔雪芹承租的即墨纺织城30号楼1楼3004号店铺南门区域发生火灾,因管理人员救护不及时亦未采取有效措施救护,造成火势蔓延导致邵立武店铺内货物等被烧毁。2018年2月12日,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做出即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迪邦物业、于海亭、小商品城置业对于火灾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迪邦物业辩称,一、迪邦物业不是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不是物业公司原因导致火灾发生,1楼3004号经营业户应当对火灾业户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本案除了1楼3004号业户应承担责任外,还有1、30号楼一层店铺的经营户,包括薛玉、宋永迪、孙为森、江龙、于江、袁红松等,正是由于他们在店铺南门外面放置了易燃物品导致了火灾的蔓延;2、29号楼一楼业户,包括刘玲(与柳桂英合租)、梁永亮等,北门放置物品或者有物品放置的经营户应当对本楼自己及其他经营户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3、邵立武在35号楼的门外南侧、34号楼门外北侧及两楼东侧都放置了物品,正是这些易燃物品引发了35号楼、34号楼经营业户的火灾,邵立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邵立武的财产损失,因为公安机关的材料没有邵立武损失的证明,邵立武在火灾发生后,将自己的物品经公安消防大队同意后自行拿走处理,因此邵立武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且有他主动放弃向任何人主张损失的承诺,所以邵立武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三、邵立武没有履行与迪邦物业订立的《联营协议书》约定办理财产损失保险义务,导致发生火灾损失应自行承担。四、对于转租他人店铺的经营户来讲,迪邦物业更没有责任。五、依据迪邦物业与经营户签订的《联营协议书》约定,非因迪邦物业原因造成的失火与迪邦物业无关,由此造成的损失也由经营户承担。六、从纯技术角度分析火灾事故的发生,不是迪邦物业的原因造成的,且迪邦物业已经尽到了物业公司应尽的职责。
于海亭辩称,一、同迪邦物业的答辩意见。二、于海亭以迪邦物业公司与经营户订立《联营协议书》,于海亭与经营户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于海亭与小商品城置业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小商品城置业辩称,一、我方建设的房屋手续齐全并通过了消防机关的验收,不存在起火隐患。二、火灾发生之时,小商品城置业已将门头房委托给迪邦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双方已经签订了合同并进行了交接,且双方合同中也约定了由迪邦物业做好防火防盗等工作。三、在火灾发生之时是迪邦物业与经营户签订租赁合同以及物业协议,与小商品城置业无关,且联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户应当办理保险事宜。四、根据消防大队认定,不管是现场遗留火种还是线路起火都应由3004户承担全部责任,且一、二层商户在南面堆放物品导致火灾蔓延,也应承担火灾的全部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位于青岛市即墨区纺织城由小商品城置业投资建设,并于2007年11月12日经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消防验收合格。
2.2012年1月1日,于海亭与小商品城置业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小商品城置业将产权属于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地下停车场提供给于海亭经营,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41年12月30日止,共30年。于海亭每年向小商品城置业缴纳保底租金4000000元,并应自2016年开始每年5月、12月的30日前缴纳,剩余纯利润由小商品城置业分得四成,于海亭分得六成。于海亭自接管小商品城置业租赁场地一并接管场地物业、水电管理,负责安全保卫、场地卫生的管理工作,市场消防、治安等事件由于海亭负责。同时,于海亭应维护租赁场地内的水、电、消防设施,并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防火、防盗工作。
3.2016年3月8日,于海亭作为股东投资成立迪邦物业,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4.2016年3月28日,邵立武(乙方)与迪邦物业(甲方)签订《即墨鞋城联营协议书》两份,约定甲方将经营权属于自己的位于营业位置以及35号楼06号一楼、二楼两户营业位置提供给乙方经营使用,期限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乙方需要向甲方缴纳联营场地管理费10000元以及联营场地上方广告位使用费138000元,物业费7840元,共计缴纳155840元。同时约定乙方应对联营场地内的物品办理财产保险,且合同期内乙方不得将本联营场地转租、转让。同时,邵立武还称35号楼一楼3503、3504、3505三处店铺由迪邦物业免费提供给其使用。对该主张迪邦物业不予认可,抗辩称系邵立武私自占用。
5.2017年10月7日21时30分许,位于青岛市即墨区纺织城发生火灾,此次火灾烧毁29号、30号、34号和35号楼建筑及室内物品一宗,未造成人员伤亡。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即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青岛市即墨区店铺南门区域;起火原因排除物品自燃的可能性,不排除现场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经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分析,纺织城人员17时左右未全部清场,但其他进出大门均关闭,仅剩北门可进出;保安在岗,并未定时巡逻检查,且17时-19时不断有人员及车辆进出,保安未做登记,所以不排除现场遗留火种的可能性;起火部位位于青岛市即墨区点店铺南门区域,该部位上方金属电缆桥架处有主供电线路,3004号店铺配电箱进线、出线以及3004号店铺用监控录像摄像头电源线等多条线路,起火当晚主供电线路及3004号店铺内线路均处于带电状态,且30号楼东墙外挂的配电箱内控制30号楼的断路器处于跳闸状态,说明火灾过程中存在短路现象,而3004号店铺内、外提取的电气线路上熔痕均为火烧熔痕。
6.火灾发生后,邵立武于2017年10月11日向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申请书,申请清理位于黄河一路纺织城3403、3404、3501、3502、3001、3002、2902、2909三楼共计八处店铺以及3406、3506一楼两处店铺未受损货物,不需要进行财产评估和赔偿。2017年10月16日,邵立武再次出具申请书,申请清理位于黄河一路纺织城3506号一楼南门、3406号一楼北门、3405号一楼北门未受损货物,不需要进行财产评估和赔偿。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委托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纺织城2、2909,3、3002,3、3403、3404、3406,35号楼一楼3502、3503、3504、3505、3506,3、3502号共计15间仓库的业主邵立武因本次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价值进行价值评估,并于2018年10月16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载明邵立武因本次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的价值合计为5293430元。
7.另外,本院查明纺织城内有部分业主在其所使用的店铺外存放货物,并由迪邦物业收取了存货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消防部门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作出如下分析:一、迪邦物业与邵立武签订《即墨鞋城联营协议书》,将纺织城3001、3002、3301、3401、3403、3502、3501、2902、2909、3404、3306共11户三楼营业位置以及35号楼06号一楼、二楼两户营业位置出租给邵立武使用,并收取了管理费、物业费等费用,理应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保障承租方的财产安全;对于35号楼一楼3503、3504、3505三处店铺,虽然邵立武并未举证证明与迪邦物业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邵立武作为该三处店铺的实际使用者,其存放的货物在本次火灾中受损,迪邦物业作为纺织城的出租方及物业管理方,亦应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保障纺织城内业主的财产安全。但火灾发生之时,迪邦物业的保安人员未定时进行巡逻检查,对于进出人员及车辆未予登记,基于此不当行为,消防部门认定本次火灾不排除因现场遗留火种引发的可能性。二、小商品城置业作为纺织城的建设者,涉案店铺的所有权人,对于其所敷设的电气线路负有管理维护义务,以保障承租人以及店铺使用人的财产安全。同时,于海亭与小商品城置业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于海亭投资成立的迪邦物业在出租店铺时也负有维护租赁场地内的电气线路的义务。但起火当晚30号楼东墙外挂的配电箱内控制30号楼的断路器处于跳闸状态,火灾过程中存在短路现象,说明小商品城置业与迪邦物业对于电气线路并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消防部门据此认定本次火灾也不排除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的可能性。综合一、二可知,因迪邦物业与小商品城置业的上述不当行为导致本案火灾的发生,但根据消防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认定,对于邵立武的损失由迪邦物业与小商品城置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三、迪邦物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海亭作为其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与迪邦物业承担连带责任。四、对于迪邦物业抗辩的在店铺外存放货物业主也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火灾发生之时业主均已下班离开,纺织城交由迪邦物业进行实际管理,业主在店铺外存货是经过迪邦物业允许并由迪邦物业收取存货费用,迪邦物业就应当对该宗货物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做好防火措施,保障财产安全;且消防部门也并未认定本次火灾蔓延的原因系因业主店铺外存货造成的,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消防部门委托鉴定部门对邵立武财产损失数额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书,迪邦物业、于海亭、小商品城置业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邵立武出具的申请书也证明了在消防部门委托评估前其已经将未受损失的货物自行清理,该部分货物并未进行评估,故对于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认定邵立武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为529343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迪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即墨小商品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邵立武财产损失5293430元;
二、于海亭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54元(邵立武已预交24427元),保全费5000元(邵立武已预交),合计53854元,由青岛迪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海亭、即墨小商品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其中29427元支付给邵立武,24427元支付至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账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梦梦
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
人民陪审员  李广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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