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庆雨,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月美,女,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白云,山东海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山东海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文,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文,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庆雨、上诉人孙月美因与被上诉人李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12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马庆雨、孙月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本金数额认定错误,借款凭证中的笔迹系伪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只实际支付了4万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19万元借款虽有借款凭证但未实际生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上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李会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三次借款都是一起到被上诉人厂里,亲自签字捺印拿的现金,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被上诉人的职业是开汽车修理厂,厂里有足够现金流动,当时两上诉人借款时要求拿现金,故三次借款全部是借给上诉人的现金。被上诉人几次到上诉人家中,上诉人也承认借款23万元,利息一分五厘。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李会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马庆雨、孙月美偿还借款23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马庆雨、孙月美承担。
孙月美在一审中辩称,借钱的时候,我丈夫马庆雨不会写字,让我打的条,我打条以后就走了,后边的事是马庆雨处理的,钱给没给,我不知道。李会文来找我和马庆雨要钱,我和马庆雨每年都还李会文的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庆雨、孙月美分别于2008年4月12日、2012年1月8日、2013年10月17日向李会文借款7万元、4万元、12万元,合计23万元,并出具借条三份,马庆雨、孙月美至今未向李会文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马庆雨、孙月美向李会文借款2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会文要求马庆雨、孙月美偿还借款2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马庆雨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马庆雨、孙月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李会文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马庆雨、孙月美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2018年6月21日上诉人李会文与被上诉人孙月美、案外人于强、王建洛录音录像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23万元及现金交付的事实。二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提交已过举证期限,且对话较模糊,不能认定其真实性,无法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该证据中录音录像能够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且二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否定该证据记载的客观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中,二上诉人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三张借条进行笔迹、指纹鉴定。因孙月美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并在录音录像中对借款金额23万元及现金交付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亦认可收到了4万元现金,故本院对二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款事实的真实性。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孙月美自认借条的真实性,且录音录像中孙月美认可借款金额为23万元,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与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和交付方式相印证一致,且马庆雨、孙月美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二上诉人出借2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马庆雨、孙月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刘昭阳
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钟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