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昌峰物流有限公司、梁克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43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昌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定海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吴财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心,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克稳,男,196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飞,山东博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伟,山东博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元舜,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
上诉人宁波昌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峰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克稳、谢元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6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峰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克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梁克稳于2015年8月7日在上诉人处工作时不慎扭伤左膝关节,但在一个月后已基本痊愈,因为梁克稳在病例中自述一个月后再次上班,并再次扭伤。由于梁克稳再次上班的地方非上诉人处,因此,梁克稳再次扭伤的后果与上诉人无关。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因此,即使按12个月停工留薪期计算,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于2016年8月7日终止。由于梁克稳在受伤一个月后在他处上班,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不能超过2个月。且在劳动合同期内,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
梁克稳辩称,上诉人所称的2015年8月7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受伤是事实,并不是扭伤,而是在为上诉人装卸货物时从半挂车上掉下来摔伤,上诉人所称一个月后再次上班,再次扭伤是不对的,2015年8月7日被上诉人受伤后继续治疗,并非是再次上班受伤。
梁克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梁克稳与昌峰物流公司自2014年3月9日始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梁克稳主张其自2014年3月9日到昌峰物流公司处工作,昌峰物流公司主张梁克稳自2015年1月1日到昌峰物流公司处工作。梁克稳在昌峰物流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工作地点为青岛市城阳区仙山东路29号万都物流市场五区15-16号。2015年8月7日,梁克稳工作中受伤,再未到昌峰物流公司上班。梁克稳在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3200元,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梁克稳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昌峰物流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劳动关系期满终止。二、申请人(梁克稳)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昌峰物流公司)劳动关系,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4年3月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该委审查后认为:申请人诉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遂决定:申请人梁克稳诉被申请人宁波昌峰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谢元舜一案,不予受理。该决定下发后,梁克稳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梁克稳、昌峰物流公司均一致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对双方入职及离职时间存在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限,现评析如下:昌峰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入职登记表等有效证据证明梁克稳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梁克稳主张其于2014年3月9日到昌峰物流公司工作予以采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但梁克稳于2015年8月7日在工作中受伤,存在被认定为工伤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三条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的可能,且昌峰物流公司至今未为梁克稳出具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故关于昌峰物流公司所称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今为宜。依法确认双方自2014年3月9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判决:确认梁克稳与宁波昌峰物流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9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海军四0一医院病例表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自述受伤后又受过一次伤,是第二次扭伤。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病例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其只能证明病情的过程,不能证明事发的情形。真实情况是当时上诉人和谢元舜为了取得保险公司的报销款作出的陈述,病例上没有被上诉人签字。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该入院记录载明主诉:扭伤致左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2月,加重伴不稳半月。仅依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系第二次扭伤的事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梁克稳于2015年8月7日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清楚。受伤后,被上诉人再未到上诉人处工作。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自2014年3月9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是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虽然被上诉人存在被认定为工伤且享有停工留薪期待遇的可能,但被上诉人受伤后,并未进行工伤认定,停工留薪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在2015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前,存在停工留薪期已期满的可能。因此,在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未确定之前,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不亦作出最终认定。一审以被上诉人存在被认定为工伤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的可能为由,认定双方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不妥。本院认为,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认定至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即2015年12月31日更为适当。若被上诉人认定工伤后,停工留薪期超过2015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宁波昌峰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6153号民事判决为:确认被上诉人梁克稳与上诉人宁波昌峰物流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昌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昌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向东
审判员  马 喆
审判员  龙 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阚玉龙
书记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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