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帝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周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1019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10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帝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福州南路97号宝龙广场三层014号。
法定代表人:金淑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鹏,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钊,男,199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夏,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帝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8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帝华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8)鲁0281民初8294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三、诉讼费由周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8月18日,被上诉人周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再未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多次电话通知其到上诉人处上班,均被被上诉人拒绝。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8视为已经自动解除。因被上诉人仅在上诉人处工作不满一个月,双方还未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所以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要求上诉人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周钊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帝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于2015年8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周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本案证据同仲裁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也同仲裁质证意见。帝华公司在仲裁审理时提交的证据:(2016)鲁0281民初52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该判决书中,周钊已获得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周钊的损失已得到补偿,其再次向帝华公司主张工伤待遇显失公平,其月工资3000元在该判决书中亦得到确认。周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周钊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与本案的仲裁请求不冲突。周钊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未提交证据,在仲裁审理时提交的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周钊发生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伤残拾级的事实。帝华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经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一审法院确认事实:本案仲裁审理时,双方均认可周钊于2015年7月底到帝华公司处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帝华公司未为周钊缴纳社会保险费。周钊于2015年8月18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其伤残等级为拾级。周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8年6月4日,周钊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称,周钊于2015年7月到帝华公司工作,2015年8月18日,周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28日认定周钊所受伤害系工伤,2017年5月23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请求裁决:一、解除周钊与帝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帝华公司支付周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共计114000元。帝华公司在仲裁时辩称,周钊在(2016)鲁0281民初523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获得伤残赔偿金,故周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再得到支持。即便应当支持,周钊主张的数额过高,周钊的月工资为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数额过高。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做出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631-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周钊与帝华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帝华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帝华公司第二项仲裁请求,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以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631-1号另行终局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之规定,基于帝华公司对周钊的管理义务,其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而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周钊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的主张。周钊于2018年5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解除与帝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周钊与帝华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帝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钊于2015年8月18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称双方还未建立正式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且与其上诉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8日解除的主张自相矛盾,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理由、解除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其未对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青岛帝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帝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楷
审判员  龙  骞
审判员  马  喆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明
书记员   孔  怡
书记员   王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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