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欣,男,1942年5月4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高全,男,1969年5月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培玲,女,197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冰,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鹏,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思善,男,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春华,女,197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思善(周春华丈夫),住山东省即墨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九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青岛胶州市北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高思善,总经理。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山东亚和太(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义欣、王高全、马培玲因与上诉人高思善、周春华、青岛九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民初7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义欣、王高全、马培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青岛九鼎立钢结构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焊材价款1965660元,并负担自青岛九鼎立钢结构有限公司受领焊材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每次受领的焊材价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上诉人高思善、周春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思善、周春华向上诉人支付银行转账款55万元,并负担以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5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以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青岛九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高思善、周春华向上诉人赔偿损失1622270.65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利息的起始日期,应分别从被上诉人受领焊材与转账款的具体日期起算。被上诉人因恶意受领本案不当得利,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二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基于不当得利制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高思善、周春华、九鼎立公司共同辩称,对方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高思善、周春华、九鼎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鉴定费18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补强证据后可随时主张权利,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错误。(2015)胶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第6、7页明确认定,因案外人殷国明与高思善之间有借款往来,且目前尚未对账,账目不明,应在高思善与殷国明账目理清后再做主张。青岛中院作出的(2016)鲁02民终10278号民事判决和(2017)鲁02民再77号民事判决均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该12份收条不能证实王高全用殷国明的焊丝抵顶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以此理由再次起诉上诉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被上诉人不存在委托殷国明还款的事实。上诉人认可2014年9月3日的收条56万元,但该收条是殷国明出具给高思善的,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殷国明与高思善协商用焊丝抵顶殷国明的借款,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短信可以看出,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偿还借款。直到2014年10月8日,殷国明页没有给高思善焊丝抵顶被上诉人的借款,高思善为此还堵了殷国明公司大门,并称下午去堵被上诉人公司大门。三、2014年5月20日殷国明转账给周春华是50万元,不是55万元,该50万元是殷国明偿还高思善的借款利息,不是替王高全偿还欠款。
王义欣、王高全、马培玲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方上诉无理,请依法驳回。
王义欣、王高全、马培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向三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77158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793910.47元〔自相应的款项或焊材交付日计算至(2015)胶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生效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2.4%计算)以上合计4565490.4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按照本案原告提交的本案12份收条提交的焊材数量规格向原告返还同种类焊材。若不能返还,则按照被告受领涉案焊材的市场价格折价补偿并返还按照被告受领涉案焊材时的市场价格以受领焊材时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从被告受领涉案焊材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同种类涉案焊材之日止)并赔偿因被告不当得利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三被告对以上返还不当得利、孳息并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高思善、周春华向原告返还55万元转账款和11.1万元现金,共计66.1万元并返还受领上述款项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被告受领上述款项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并赔偿因被告上述不当得利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1月10日起,原告王义欣向被告高思善多次借款,此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大部分借款,现金还款11.1万元,并由殷国明受原告委托通过银行转账还款55万元。之后,因原告王义欣的债务人殷国明不能向原告王义欣如期还款,影响了原告王义欣向被告高思善偿债的能力。被告青岛九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高思善投资并经营,因被告九鼎立公司的经营需要焊材,且殷国明拖欠原告王义欣欠款,因此被告高思善提出用青岛大明工贸有限公司经营的焊材抵顶原告王义欣欠被告高思善的款项。2014年8月底,原告王义欣、王高全、被告高思善以及殷国明就上述以焊材抵债事宜协商一致,2014年9月初开始,用于抵债的焊材分批次陆续运抵交付被告青岛九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高思善、被告青岛九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焊材收条,约定的焊材价格共计211.058万元。2014年12月,被告高思善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三原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50万元、截至2015年6月9日的利息1061500元及之后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2015)胶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判令三原告共同偿还被告高思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判决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再77号民事判决维持,但一审及再审判决认定的还款金额并未扣除用以抵债的211.058万元的焊材、殷国明的转账款55万元以及现金还款11.1万元,法院判决应另案处理。被告因上述不当得利至少获得利息收益1695264.55元,该收益相应地是三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周春华为高思善之妻,且出具了焊材收条、通过其账户接收了殷国明转账、并从原告处支取了部分现金,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4年12月,被告高思善诉王高全、马培玲、王义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胶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认定王义欣、王高全为借款人,王高全的借款为王高全、马培玲的共同债务,本案三原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原告王高全、马培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高思善不服,提请再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2017)鲁02民再7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判决撤销(2016)鲁02民终10278号民事判决,维持(2015)胶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第403号民事判决如下:王义欣、王高全、马培玲共同偿还高思善借款本金2976362.32元、利息552589.56元以及自2015年6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高思善其他诉讼请求。
二、对于本案中原告王义欣方主张的用焊条顶账的收条12份和由殷国明转款给被告的款项55万元,(2015)胶民初字第403号判决书中认为:因案外人殷国明与被告高思善之间亦有借款往来,且目前尚未对账,账目不明,且原告王义欣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顶账主张,多份焊材收条上仅有数量而无价款,无法确定数值,故可待被告高思善与殷国明之间账目理清后三方再做主张。
(2015)胶民初字第403号民间借贷案件第二次开庭时,殷国明到庭作证,证明称:“2014年8月份左右,原告高思善和被告王高全一起找到我,说我出焊条,折抵他们之间的借款,之后具体怎么办的我就不清楚了。”对于55万元转账款,其证明称:“是王高全公司的内勤刘梅给我发的短信,说让我给高思善汇55万元,等于王高全还的借款。”(2015)胶民初字第403号民间借贷案件中,殷国明曾书面出具一份“关于对王义欣、王高全以焊丝等货物折抵偿还高思善借款的情况证明”,内容为:“关于王义欣从高思善处所借款项中,其中的一部分钱由我借用,没有及时的偿还给王义欣、王高全(两人系父子关系),导致王义欣、王高全也没能及时的还给高思善。后来,高思善急着向王义欣、王高全催款,王义欣、王高全就向我催款,在2014年5月20日凑了55万元款分11次,每次汇款5万元,通过我的农行账户62×××16直接汇入高思善之妻周春华的农行账户62×××60里款额55万元,作为替王义欣、王高全还高思善借款55万元,对此,当时以电话方式相互告知。后高思善又催促王义欣、王高全要款,王义欣、王高全就催我还款。2014年8月底左右,高思善知道我从中用了部分款,由于今年形势普遍资金紧张,高思善也知道我有业务客户供应焊丝材料,高思善经营的青岛九鼎立钢结构有限公司也正需要焊丝材料,故高思善就主动提出让我联系给提供焊丝给王义欣、王高全,作为折抵王义欣、王高全还高思善的借款。就该意见我们当面协商同意后,就有我联系客户送货,货到胶州后,初次送货时是有王高全及我公司的人员孙风金带领司机将货直接送到高思善的青岛九鼎立钢结构有限公司内(我们两公司相邻),后来送货时我就安排我公司的人员孙风金、董燕向高思善的九鼎立公司送货,都由高思善的九鼎立公司人员收货后书写收货条,我亲自把收货条送到王义欣、王高全处,作为王义欣、王高全与高思善算账的依据。因此,王义欣、王高全向法庭提交的12份焊丝收货条全部应当作为王义欣、王高全抵给高思善的借款,不是我及大明工贸公司与高思善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我及其我的大明工贸公司虽与高思善及九鼎立公司也有供焊丝往来,但是属于我们两公司之间的另外事情。我们之间的供货手续都是单独印好的格式化单据,高思善的九鼎立钢结构公司收货时用了印有‘青岛九鼎立钢结构有限公司’字样的格式化入库单签收,与王义欣、王高全提交法庭的手写的12份收货条有明显的不同区别(附大明工贸公司与九鼎立公司之间的入库单6份样本佐证)。因此,我付的55万元汇款及王义欣、王高全提交法庭的12份焊丝收货单确实是王义欣、王高全折抵高思善的借款,与我及我的大明工贸公司无任何关系。特此证明,上述情况属实,若弄虚作假,我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015)胶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第9页认定:原告提交王高全与原告以及周春华(原告之妻)于2014年9月7日、2014年9月11日的短信两份,王高全的信息中有“不是因为他该我的,我早就还你的了!我现在非常上火!他一年没有给我一分利息,但在安基出事前我从没欠你的息”“高总我非常郁闷,本来就是帮朋友忙,你的利息我1分没有赚,我还得先替他付利息给你!我姓王也不姓孙!我算倒霉了!不需要你理解我,你的钱我会想办法还你,但要分期才能发过焊材”(2014年9月)“您好嫂子,过节了该您的钱也没给你我很惭愧!我不是赖皮的人,以前你也知道瞎我的钱不要紧,你的都给你要上来了,却是我这段时间一分没要上来,我下午再去殷总那里催催”(2014年9月7日)。用以证明王高全没有还清款项,提交胶州电信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手机号码是原告及原告妻子周春华使用。一审法院认定王高全将上述信息发给原告及原告之妻,王高全系借款人,借款存在利息。“分期发过焊条”不能确定就是殷国明提供焊条,“去殷总那里催催”也不能明确具体含义,上述两句话虽然似与被告举证的焊材及殷国明顶账有关联,因含义不明,不能对被告前述焊材等证据予以认定。”
在本案中,原告王义欣方提交原告王高全与被告高思善之间的手机短信9份,用以证明双方就焊材抵债事宜进行的沟通,短信日期与12份焊材收条的日期基本吻合。具体手机短信的内容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王高全:高总焊材殷总基本联系好了,我最近一直在看着玻璃厂老板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高思善:这种焊丝CHW-S3什么价?
王高全:一会报价高总
王高全:要的这种焊材,母材是什么
王高全:殷说没这型号
2014年8月18日
王高全:高总我跟殷总说了这礼拜必须解决货,拉回来卖掉还你的钱
2014年8月30日
王高全:高总的明早上卸货,说今晚上到
2014年9月6日
王高全:等一上午也没等到老殷,在你厂门口也不接电话
王高全:我这是两面不为人,算倒霉了
2014年9月7日
高思善:如果你先给我凑10万吧!
高思善:如果你够意思先给我凑10万吧!
王高全:下午我去找殷总,我跟她说了无论如何也的给我点呀
王高全:在殷总这等了半下午也不回来!真倒霉了
2014年9月16日
王高全:我在殷总这办公楼下等着他逼他还钱或给焊材!
王高全:再住会高总
高思善:二保36吨,埋弧4.0的4吨,共计40吨,18号早晨必须到安丘
高思善:二宝焊丝1.2的,40吨,18号必须到我公司!
高思善:二保焊丝1.2的36吨,埋弧4.0的4吨总计40吨,18号早晨必须到安丘
王高全:我在殷总这办公楼下等着他逼他还钱或给焊材。
2014年10月7日
王高全:上班发货
2014年10月8日
王高全:高总刚联系殷总了,今天刚上班今天下午可能装车,预计明天到货,最晚不会超过后天,咱不差这一两天!逼急了他我担心他不发货。再忍忍吧!
高思善:已经给殷堵门口!下午给你堵门!
高思善:照片看到了?
王高全:高总你听我劝你句,这个事肯定会圆满处理掉的,没有必要这样,我已经落实殷总了肯定这两天到货
2014年10月8日
高思善:(注:发送堵门照片)
高思善:上午把所有的发票送过来!
高思善:一会儿派人到你那里、先给50万、
王高全:真无语了高总
2014年10月9日
高思善:焊丝?
王高全:明天到货已说好了
高思善:明天到机车?(注:根据当时情景,此处应系笔误,应为“明天到几车?”)
王高全:明天一车后天一车继续往这送。
2014年10月10日
高思善:焊丝到了?
王高全:一会落实一下
王高全:一到胶州了,外环查车在等着交警走后就进来了
2014年10月11日
王高全:货已发出估计得下午5点到。
三、已经生效的(2017)鲁02民再77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认定:“另查明,原审期间,殷国明出庭陈述:‘是王高全公司的的内勤给我发的短信,说让我给高思善汇款55万元,等于王高全还的借款’。”该民事判决书第8页载明:“2、2014年12月3日在高思善与王高全的通话录音中,高思善询问王高全借款何时偿还,王高全表示会偿还的,即王高全确认其为共同借款人,并承诺还款。同时,原审中,殷国明出庭亦证实,其偿还的是王高全的借款。综合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王高全应当作为实际借款人,与王义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原告王义欣方提交了12份焊材收条,日期和署名签字分别为:1、2014年9月3日,署名高思善;2、2014年9月5日,署名高志红;3、2014年9月7日,署名李习春;4、2014年9月10日,署名李习春、徐杰;5、2014年9月29日,署名高志红;6、2014年10月10日,署名李习春、周春华;7、2014年10月12日,署名高志红;8、2014年10月16日,署名高志红;9、2014年11月4日,署名高志红;10、2014年11月11日,署名周春华、李习春、徐杰;11、2014年11月4日,署名王绪明;12、2014年11月11日,署名王绪明。
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高思善称对高志红、李习春、徐杰、王绪明“都不认识”,和周春华是夫妻关系,九鼎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高思善,周春华和高思善是该公司的两个股东。在第二次开庭时,高思善自认:“对于数额和焊材的总数额,除了王绪明的两份收条外,其他10份收条被告认可,但是是大明公司与九鼎立公司的业务往来,与原告是没有任何关系的,三原告无权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对于单价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根据评估报告,12份收到条列明的涉案焊材于评估基准期间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评估值宜为2169820元,除王绪明署名的两份收条外,其余10份收条所列明的涉案焊材评估价值为1965660元。
对于通过殷国明账户向被告周春华转账的数额,原告王义欣方认为是55万元,被告高思善认为是50万元,2014年5月13日的转账款5万元,被告高思善方认为是“殷国明的大明公司和高思善的九鼎立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并非是殷国明偿还的借款”。根据法院到农业银行胶州支行调取的转款明细,载明2014年5月13日的5万元和2014年5月20日的50万元的“摘要”内容均为“网银转账”。
对于原告王义欣方主张的现金11.1万元,被告高思善方予以否认,原告王义欣方也自认无直接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原告王义欣方主张的12份收条涉及的焊材被告高思善方是否全部收到,殷国明账户向被告周春华转账款的数额是55万元还是50万元,原告王义欣方主张的现金11.1万元能否认定;
二、本案诉争的焊材和转账款是殷国明向被告高思善偿还自己的借款还是代替原告王义欣方折抵高思善的借款;
三、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三被告的责任承担;
四、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原告王义欣方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中认定的案件事实四,被告高思善方在第二次开庭时和代理词中除了对王绪明签字的两份收条不予认可外,对其他10份收条均认可已经收到。王义欣方无证据证明王绪明属被告方工作人员或受被告方委托收货,故对该两份王绪明签字的收条,法院不予认定。根据评估报告,除王绪明收条外,其余10份收条涉案焊材评估价值为1965660元,对该价值法院予以认定。对于殷国明账户向被告周春华转账款的数额,根据法院到农业银行胶州支行调取的转款明细,转款明细“摘要”内容均为“网银转账”,并无特别体现其他内容。在(2015)胶民初字第403号民间借贷案件殷国明出具的“情况证明”和证人证言及在本案认定的案件事实三,均证明转账款为55万元,故法院结合转账时间、“摘要”内容、殷国明证词、判决书认定等,认定转账款数额为55万元。对于现金11.1万元,因被告高思善方不予认可,且原告王义欣方自认无直接证据证明,故法院对该11.1万元不予认定。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认定的案件事实二和案件事实三,殷国明提交的书面情况证明,并在(2015)胶民初字第403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庭作证,证实涉案焊条和转账款55万元均是其代替原告王高全办理,用以折抵王高全与高思善之间的借款。在(2017)鲁02民再77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和本院认为部分,又对转账款55万元进行了确认。同时,在本案中,原告高思善方提交的焊材收条和手机短信的日期基本吻合,符合常理。
被告高思善方在本案中提交了被告高思善与殷国明的录音,欲证明殷国明给周春华的转账款及焊材的抵债均是偿还高思善的借款,并且殷国明已经用房子抵顶了王高全的借款,原告王义欣方对该录音有异议,认为录音内容表述不明确,并申请对录音的同一性和完整性进行鉴定。因高思善不能提交相应的鉴定材料,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和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先后退案。被告高思善方在本案中另提交了被告高思善与吕英科的录音,欲证明原告王高全将殷国明大明公司的房子抵了殷国明的借款,并且以160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吕英科,从中又获利600多万元的事实,原告王义欣方对该录音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证实,且与本案无关联,并且申请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同一性和完整性进行鉴定,因高思善不能提交相应的鉴定材料,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终止了鉴定。2018年1月17日第三次庭审后,吕英科于2018年1月22日到法院陈述关于被告高思善方提交的高思善与吕英科的录音通话情况,对该录音予以否认,称高思善未经其同意私自录音,里面内容删减很多,录音被剪辑,里面很多话不是其真实意思,是被高思善引导说的。在2018年8月14日第五次开庭时,吕英科又作为被告高思善方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称因涉及商业秘密,其不可能把真实的情况告诉高思善和任何人,录音里面其都是敷衍高思善的,其买地和王高全和殷国明没有任何关系,其也不认识殷国明,其和王高全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只是认识,没有利益往来。另外,法院曾根据被告高思善方的申请对青岛大明工贸有限公司的房产两次到土地局和房产局进行调查取证,均未查到该公司的土地和房产情况。故法院对被告高思善方在本案中提交的高思善与殷国明和吕英科的录音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其关于殷国明和大明公司以房子抵顶了原告王高全借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即使原告王义欣方与殷国明、大明公司、吕英科及其他案外人有业务往来,也不当然和必然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以及认定的事实有冲突、对抗或阻却。而且,即使殷国明能够找到其本人,其对本案诉争的焊材和转账款抵账的事实再次做出不同的证词,也应依据“禁反言”的原则做出相应认定和处理。
因此,本案中,原告王义欣方提交的焊材收条、手机短信、殷国明出具的情况证明、证人证言、(2015)胶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和(2017)鲁02民再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相关内容等证据,结合调取的银行转款明细、职工工资及纳税表等证据,形成了一条相互印证、比较完整清晰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王义欣方所主张的事实,原告王义欣方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高思善方证据的证明力,故法院依据“证据的盖然性”原则,认定本案诉争的焊材和转账款是殷国明代替原告王义欣方折抵高思善的借款。
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由(2015)胶民初字第403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引起的诉讼,该民间借贷纠纷经一审、二审、再审,最终确定三原告王义欣、王高全、马培玲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该案中,本案原告王义欣方主张的以焊材抵款和转账款抵账等因证据不充分而未被采信,故而引起本案诉讼。本案原告主张的以焊材抵款等诉讼请求涉及到三原告的切身利益,且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有关联,因此,本案三原告王义欣、王高全、马培玲是适格主体。
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被告高思善自认其与被告周春华是夫妻关系,高思善是九鼎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思善和周春华是九鼎立公司的股东。根据原告王义欣方提交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据及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焊材收条上的签字人有高思善、周春华和九鼎立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银行转账款进入周春华账户,而与原告王高全、殷国明等的业务联系均是高思善,同时根据原告王义欣方提交的证据6大明工贸公司的送货单和九鼎立公司的入库单、证据8借条、证据9转账凭证等以及被告高思善方自己提交的借条、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以看出被告高思善及案外人殷国明,均是个人之间形成借款手续并发生借款行为,但在偿还借款的过程中,均存在以公司财产抵顶个人借款的情形,个人与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经营行为混同和财产混同,且数额较大,故高思善和周春华作为夫妻、高思善作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周春华作为股东,与九鼎立公司构成“人格混同”,被告高思善、周春华应当对九鼎立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义欣方自愿主张高思善和周春华对转账款55万元承担责任,亦无不妥。
对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如前面第三个焦点问题所述,在(2015)胶民初字第403号案件中,本案原告王义欣方曾主张殷国明以焊材和银行转账抵款,但因证据不充分而未被采信,本案三原告在该案中丧失的是胜诉权,而非诉权,其在补强证据后仍有另行起诉的权力。且该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与本案并不相同,故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虽然(2015)胶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可待原告(即被告高思善)与殷国明之间账目理清后三方再做主张”,但并不影响本案原告王义欣等在补充证据后随时主张权利,原因有三:其一,这句话只是对本案三原告保留诉权的建设性表述,而非禁止性、强制性限制;其二,殷国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和委托鉴定期间,一直下落不明,在被告高思善无法与殷国明核对账目或核对账目不成的情形下,并不影响相关当事人依据证据随时主张权利;其三,若以后原被告与殷国明核对账目后数额发生差异,各方可根据实际差异数额并结合本案数额自行交接或依据各自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如前所述,法院认定除王绪明签字的两份收条外,其余10份收条涉案焊材被告高思善方自认收到,转账款法院认定为55万元,且该10份收条涉案焊材和转账款55万元是殷国明代替原告王义欣方折抵高思善的借款,属代为履行。在本案第五次开庭时,被告高思善方自认12份收条涉及的焊材“自己用了一部分还卖了一部分,现在都没有了”,现在也找不到12份收条涉及的同等规格型号的焊材,因此,本案不具备返还焊材的条件。被告高思善方应向原告王义欣方折价赔偿除王绪明签字的两份收条外的其余10份收条涉案焊材的同等价款。根据对第一个焦点问题的分析认定,三被告应向三原告支付10份涉案焊材的评估价值1965660元,被告高思善、周春华应向三原告支付转账款55万元,并应负担自最后一次受领焊材之日即2014年11月11日起和最后一次收到转账款之日即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2015)胶民初字第403号案件属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产生利率标准的差异系因法律关系不同和法律规定不同所致,而三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在(2015)胶民初字第403号案件中未获支持,系因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举证能力和正常的司法审查程序所致,故本案原告关于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被告关于王绪明签字的两份收条和现金11.1万元及利息损失的抗辩理由,法院予以采纳,其他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青岛九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义欣、王高全、马培玲支付焊材价款1965660元,并负担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96566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高思善、周春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高思善、周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义欣、王高全、马培玲支付银行转账款55万元,并负担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鉴定费18000元,由被告青岛九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高思善、周春华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义欣、王高全、马培玲;四、驳回原告王义欣、王高全、马培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高思善方提交证据:证据一、殷国明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5月20日殷国明转账的50万及涉案焊材均是偿还周春华以及抵顶其与上诉人高思善的借款,与王高全无关。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的证言是受王高权胁迫,焊丝收条是王高权强行要去。证据二、2014年11月11日焊材收条,复印于(2015)胶民初字第403号案卷第108、109页和本案一审案卷第7页。证明在403号案中被上诉人同时提交了内容不同的收入,一份注明了“此款有高思善向王义欣结算,特此声明。落款殷国明,日期14年11月11日”另一份则没有注明此内容。在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同样没有注明上述内容。说明上述内容是后期加上的,该份证据是虚假证据。证据三、殷国明的视频资料一份,证明殷国明转账的50万元以及涉案焊材均是殷国明偿还以及抵顶其与高思善之间的借款,与王高全无关。殷国明与王高全之间的借款已于2015年全部还清,一审殷国明的证言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王义欣、王高全、马培玲质证意见:证据一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该证明与殷国明向胶州法院出庭作证时的提交的证据相反,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二、殷国明所写的结算声明中殷国明签字是真实的,不影响本案收到条的认定。对方收到货物在一审已经经过多次庭审并确认。殷国明用焊丝抵顶王义欣的欠款,充分证明殷国明是出尔反尔。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视频是证人证言,无法确认是殷国明本人,证人证言要经过法庭调查双方质证才能成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殷国明在关于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
王义欣、王高全、马培玲提交证据:证据一、姜林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殷国明提供焊材给王义欣父子,由王义欣父子用焊材偿还王义欣与高思善之间的债务。证据二、王义欣、王高全关于三方协议的书面说明,证明事项同上。证据三、高思善、九鼎员工2014年8月至14年11月份在鑫全洲酒店(王高全投资经营)消费欠账单28份,证明涉案焊材发运期间高思善及其员工与王高全有频繁的交流和往来。各方就焊材的发运和抵债事宜进行了口头的交流。
高思善、周春华、九鼎立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无法证明涉案焊材是王高全用于抵偿高思善的欠款。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是对方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三与本案无关、2014年我和王高全是朋友,有客户我都带着去吃饭住宿,照顾他生意。
王义欣、王高全、马培玲申请证人姜林刚出庭,姜林刚陈述:2014年9、10月份王高全给我打电话说殷国明抵顶给他一批焊材,他又将焊材抵顶给高思善了,让我帮忙用点。王高全带着我的会计到高思善的厂里看的货,最后拉了2车。殷国明欠王高全钱没钱给,就用焊材抵顶,王高全拿这批焊材抵顶给了九鼎立公司,这些都是我听王高全说的。王高全方认为证人姜林刚陈述属实。高思善方认为姜林刚与王高全是朋友,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证人只是单纯的听王高全打电话所说,陈述并不能证明王高全用焊丝抵顶王高全与高思善的借款。我之前就认识姜林刚,姜林刚与王高全有借贷关系,王高全是姜林刚的债权人。姜林刚现在是失信人。
二审期间,询问高思善既然主张殷国明用焊丝抵顶欠款,为什么还要再三联系王高全?高思善陈述:2010年通过王高全认识殷国明,之后殷国明找我借钱,我给他钱要不回来,125万就是王高全介绍的,我找王高全帮我要钱是应该的。王高全就催着殷国明给我拉焊丝,一直数额不够我就催王高全。我和王高全认识很久了,之前由王高全介绍借出去的钱要不回来我也让王高全给我要回来。
经审理查明,王高全认可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提交的2014年11月11日收条复印件“此货款有高思善向王义欣结算,特此声明”的字迹系后来殷国明书写。民间借贷案件中,殷国明认可借了高思善100万,其余的需双方对账。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高思善、周春华、九鼎立公司从殷国明处取得现金和焊丝是否对王义欣、王高全、马培玲构成不当得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关于高思善方是否成立不当得利,围绕双方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王高全在(2015)胶民初字第403号案件起诉状载明:“2014年8月底,王义欣、王高全、高思善、殷国明就上述焊材抵债事宜协商一致。”说明2014年8月底,三方才就焊丝抵债达成协议。但2014年8月11日王高全发给高思善的短信是:“高总焊材殷总基本联系好了,我最近一直在看着玻璃厂老板。”当天的短信还有高思善向王高全询问焊丝的型号和报价的内容。本院认为,根据当日短信内容起码可以认定高思善与王高全就殷国明的焊丝问题在2014年8月上旬就已经进行了沟通。如果“抵债协议”是在8月底达成,2014年8月11日在三方还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双方为何对于殷国明的焊丝进行交谈。因此,不能仅仅根据短信内容涉及到殷国明的焊丝就认定三方达成“抵债协议”。另,王高全称“抵债协议”是口头协议,但王高全提交的双方17天的手机短信40余条,以及王高全发给周春华3条信息中,没有一条谈到三方达成的“抵债协议”,不符合常理。
二、2014年10月8日王高全给高思善发短信:“高总我跟殷总说了这个礼拜必须解决货,拉回来卖掉还你的钱。”本院认为,根据正常的理解“拉回来卖掉还你的钱”表示的意思是王高全(或殷国明)卖掉焊丝后,将金钱给付高思善还债。如果存在““抵债协议””,根据“抵债协议”无需卖掉焊丝,直接抵债即可,此短信的表述不符合“以焊丝抵债”的履行方式。
三、高思善出具焊丝收条的时间是2014年9月3日、9月5日、9月7日、9月29日、10月10日、10月12日、10月16日、11月4日两笔、11月11日两笔。短信的时间2014年8月11日、8月14日、8月26日、8月29日、8月30日、9月6日、9月7日、9月16日、10月7日、10月8日、10月9日、10月10日、10月11日、10月13日、11月13日,15年1月6日、2月21日。比照焊丝收条时间与短信时间、内容的联系,只有2014年10月9日、10月10日、10月11日的短信内容与高思善10月10日、12日的收取焊丝存在内在联系的可能性,其余短信时间或内容与焊丝收条没有对应关系,难以得出一审法院认定的短信日期与12份焊材收条的日期基本吻合的结论。
四、在(2015)胶民初字第403号案件中,殷国明证言陈述:“2014年8月份左右,原告高思善和被告王高全一起找到我,说我出焊条,折抵他们之间的借款,之后具体怎么办的我就不清楚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如果殷国明替他人还债,殷国明作为实际经办人应该清楚协议的具体内容和每次履行的数额,殷国明称“之后具体怎么办的我就不清楚了”不符合常理。后殷国明出具的情况证明却详细说明了“抵债协议”履行的经过,与殷国明的证言自相矛盾。本院认为,综合高思善提交的殷国明的录音和视频证据,殷国明否认替王高全抵债。虽然王高全对殷国明的录音和视频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殷国明的证言与其出具的情况证明存在难以解释的矛盾,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不能据此认定存在“抵债协议”。
五、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合同的成立必须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相互作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需要经过要约和承诺,要约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要约要明确的向相对人发出才能产生要约的法律效果。承诺可以是“明示的承诺”或“默示的承诺”,“默示的承诺”是指虽然没有语言和文字的形式,向要约人表达承诺意思,但通过向要约人作出特定的行为,也同样表达了承诺的意思。具体到本案,王高全主张成立“抵债协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向高思善发出了口头要约,也没有证据证明高思善做出了明示的承诺。高思善的行为是否成立“默示的承诺”,如果高思善内心清楚的知道殷国明替王高全履行债务而没有表示拒绝,外在表现为接受殷国明焊丝的行为即可解释为“默示的承诺”。本院认为,殷国明既是高思善的债务人,也是王高全的债务人,殷国明向高思善给付焊丝可以解释为替自己偿还欠款,也可以解释为替王高全偿还欠款。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在没有事先约定的情况下,殷国明向高思善给付焊丝一般理解为替自己履行债务。如果是替王高全履行债务应该明确说明。在没有说明的情况下,高思善不可能意识到殷国明是在替王高全履行债务。即便殷国明和王高全都认为给付的焊丝是替王高全履行债务,如果没有向高思善说明仍然不能发生替王高全清偿债务的法律效果。因此,高思善接受焊丝行为不能解释为对“抵债协议”要约“默示的承诺”,“抵债协议”不成立。
六、对于55万元转账款,殷国明证明称:“是王高全公司的内勤刘梅给我发的短信,说让我给高思善汇55万元,等于王高全还的借款。”本院认为,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债务人向债权人汇款一般理解为偿还自己的债务,不会考虑是替他人还债。债务人殷国明向债权人高思善汇款,正常理解是清偿殷国明自己的债务,不会考虑是替王高全清偿债务。且,王高全没有证据证明转账前或转账后殷国明对转账款的性质对高思善进行了说明。因此,殷国明的汇款行为不发生替王高全履行债务的法律效果。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具体到本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鲁02民再77号判决认定:“因案外人殷国明与原告之间亦有借款往来,且目前尚未对账,无法证明殷国明对高思善的打款、交付的焊丝,就是代三人还款,可待高思善与殷国明之间账目理清后三方再做主张。”本案中,王高全方提交的证据除了手机短信9份和姜林刚的证言,其他证据均在民间借贷案件提交并质证。本院认为,王高全提交的证据还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能证明高思善方成立不当得利,更未达到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证明程度。本院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据此,王高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殷国明汇款和支付焊丝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替王高全履行债务,高思善取得利益与王高全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其主张高思善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不足,鉴定费18000元应由王义欣、王高全、马培玲负担。
综上所述,王义欣、王高全、马培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高思善、周春华、青岛九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民初70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义欣、王高全、马培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969元。保全费10000元,由王义欣、王高全、马培玲负担。王义欣、王高全、马培玲二审案件受理费19559元,由王义欣、王高全、马培玲负担。高思善、周春华、青岛九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44969元,由王义欣、王高全、马培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审判员 鲁 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