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焕罡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莱西市院上镇岘沽村。
法定代表人:展茂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太光,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东,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展焕罡,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太光,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东,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路顺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裕隆汽摩配套城。
法定代表人:王崔杰,男,汉族,1969年12月17日出生,住莱西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花,山东甲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焕罡果蔬专业合作社、上诉人展焕罡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路顺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4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展焕罡、上诉人青岛焕罡果蔬专业合作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东,被上诉人青岛路顺腾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崔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焕罡果蔬专业合作社、展焕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青岛焕罡果蔬专业合作社没有对外出售过种子,展焕罡只向孙大卫出售过紫甘蓝种子,未向被上诉人出售过,一审提交的证据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的附言记载为“孙大伟种子”,说明种子是卖给孙大卫的。二、展焕罡并不知道收到的孙大卫两笔种子款是谁汇入,不能因此证明被上诉人是购买人。三、被上诉人与长春市海红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蔬菜收购协议是虚假合同。紫甘蓝系特殊品种,少量用于鲜食,大部分作为提炼色素的原料,且收购价格从未超过0.3元/斤。被上诉人的收购协议第六条约定了定金和违约金,但未提交长春市海红物流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定金及被上诉人向长春市海红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等履约方面的证据。被上诉人与其他种植户种植协议约定价格为0.4元/斤,与长春市海红物流有限公司约定的为0.8元/斤,价格悬殊,悖离市场。四、展焕罡未在2015年9月29日9:30-9:36与0532-660××××7的电话通过话。五、农业行政执法大队组织的专家结论不正确,专家缺乏相应鉴定资质,且未见过荷兰普莱米罗1112号紫甘蓝,无法断定涉案紫甘蓝与其的区别。且展焕罡销售的该批种子在莱西市其他地方同样种植过几十亩,生长良好,无任何问题。紫甘蓝结球紧实度小,球叶颜色浅,外叶长,均系生长过程中施用氮肥过多。该鉴定结论无任何合法性,不应该采信。六、农业局笔录中展焕罡只认可销售的种子是1112,未认可是荷兰普莱米罗1112,且莱西市农业局行政处罚依据是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种子法规定,没有认定种子是假种子。一审法院认定展焕罡销售假种子是错误的。七、一审法院认定的种植亩数和产量160万斤不正确。被上诉人起诉状中种植亩数为257.33亩,与莱西公证处丈量的376.48亩相差119.13亩。被上诉人与长春市海红物流有限公司约定亩产约8000斤,共计160万斤,但紫甘蓝亩产为4000-5000斤,不超6000斤。八、展焕罡出售种子为个人行为,青岛焕罡果蔬专业合作社不承担连带责任。九、莱西市农业局2015年11月29日给予上诉人行政处罚后,被上诉人从未向二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已超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时效中断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答辩称:关于上诉状第一、二两点的答辩意见:被答辩人称只向孙大卫出售紫甘蓝种子,答辩人不是种子的购买人是错误的。孙大卫仅仅是个介绍人,其介绍答辩人到被答辩人展焕罡处买种子的,并非被答辩人所称的未向答辩人出售过种子。该事实由答辩人的打款记录、孙大卫在农业局的笔录以及庭审中的证人证言均可证明。关于上诉状第三点的答辩意见:答辩人与长春市海红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蔬菜收购协议》系真实的,合法有效的。庭审中答辩人已经向法庭提交过其向长春市海红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有关打款凭证。被答辩人称答辩人与种植户签订种植协议约定的价格为每斤0.4元,与长春市海红物流有限公司的价格是每斤0.8元,二者价格相差悬殊。答辩人与种植户约定每斤0.4元是因为答辩人为种植户提供紫甘蓝种子,并由答辩人进行育苗。种植户仅仅进行管理,因此二者之间的价格并不存在明显悖离市场行情的情况。关于上诉状第四点的答辩意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通话录音是经过公证处公证的,并且通话相对人亦是被答辩人展焕罡。被答辩人不认可该通话记录应该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关于上诉状第五点的答辩意见:莱西市农业行政执法大队组织的专家对种植的涉案紫甘蓝进行鉴定,该鉴定是合法、有效、真实的。被答辩人称当时去现场的专家也表示从未见过荷兰普莱米罗1112紫甘蓝,该说法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关于上诉状第六点的答辩意见:在公证处的录音中被答辩人展焕罡明确承认其销售给答辩人种子,且种子品种是荷兰普莱米罗1112。但被答辩人展焕罡在农业局的笔录中称涉案种子的包装袋上全是英文,并明确表示销售的种子不是荷兰普莱米罗1112。这足以证实被答辩人销售的涉案种子是假种子。关于上诉状第七点的答辩意见:答辩人一开始起诉状中的种植亩数为257.33亩系计算错误,后在庭审中已经据实变更,并由公证处公证的丈量亩数予以确认。被答辩人称答辩人伪造证据,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称紫甘蓝的亩产4000-5000斤,这与事实不相符合。紫甘蓝实际每亩亩产的6000-10000斤。关于上诉状第八点的答辩意见:被答辩人展焕罡在担任青岛焕罡果蔬专业合作社职务期间,向答辩人销售种子,种子包装载明系青岛焕罡果蔬专业合作社。因此青岛焕罡果蔬专业合作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上诉状第九点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时效中断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是正确的。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持原判,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青岛路顺腾达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腾达商贸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10月,展焕罡时任焕罡合作社经理。案外人孙大卫介绍原告购买被告展焕罡销售的荷兰普莱米罗1112号紫甘蓝种子,后原告购买580包,每包110元,种子款合计63700元。该种子外包装袋正面显示:“紫甘蓝青岛焕罡果蔬合作社专用”,外包装袋背面显示:“品种特性:中早熟,叶色深紫,单球重1.5-3千克。生长期约60天”。原告通过案外人邹红青账户将63700元款项汇至展焕罡银行账户。2015年6月28日,腾达商贸公司与案外人长春市海红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蔬菜收购协议约定:长春市海红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原告种植的荷兰普莱米罗1112号紫甘蓝产品,收购价格为每斤0.8元,收购数量160万斤。后原告委托崔敬涛等农户种植上述种子后,发现所种植的紫甘蓝结球紧实度小,球叶颜色浅,外叶长等问题。
经原告申请,在莱西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何某、徐某的见证下,2015年9月29日9时30分-36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崔杰使用公证处办公电话0532-660××××7拨打138××××9070手机号码,该手机号码的接听人为展焕罡,展焕罡在该通话录音中承认卖给原告种子的品种系荷兰普莱米罗1112号。公证人员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崔杰拨打电话以及与对方通话的过程和内容进行了录音录像。2015年10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崔杰向莱西市农业局报案,称其购买展焕罡种子结出果实品种非荷兰普莱米罗1112号所结果实。2015年10月25日,莱西市种子站、莱西市农业行政执法大队组织专家去店埠镇崔敬涛等紫甘蓝种植基地进行现场调查,并出具现场鉴定报告,结论如下:发现所种植的紫甘蓝结球紧实度小,球叶颜色浅,外叶长,与荷兰普莱米罗1112号比较外观性状存在明显差异。同日,莱西市农业局对展焕罡进行调查询问并记录。莱西市农业局询问笔录中记载:展焕罡将购买的种子包装换成青岛焕罡果蔬合作社专用标签,后每包售价110元,并自认其销售的种子品种不是荷兰普莱米罗1112号,其销售的种子在寿光市场价值不到0.6元。经原告申请,在莱西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何某、徐某的见证下,2015年10月13日8时20分-17时30分,经原告现场指认,工作人员丈量甘蓝种植户的种植面积合计376.46亩。
2015年11月29日,莱西市农业局作出西农(种子)罚[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青岛焕罡果蔬专业合作社处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标签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与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青岛焕罡果蔬专业合作社未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种子系原告从被告展焕罡处购得,种子包装袋上印有焕罡合作社标识,该种子并非原告与被告展焕罡约定的荷兰普莱米罗1112号,该事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一、案涉种子的法律性质问题。在莱西市公证处的公证下,被告展焕罡在通话录音中认可其销售给原告的种子品种系荷兰普莱米罗1112号,但其在莱西市农业局讯问笔录中又承认其向孙大卫等人销售的种子品种非普莱米罗111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被告展焕罡向原告等人销售的种子品种与双方约定的购买品种不符,结合莱西市农业局的鉴定报告及对被告青岛焕罡果蔬专业合作社的处罚决定,一审法院对被告展焕罡使用青岛焕罡果蔬专业合作社包装,向原告等人销售假种子的事实予以认定。二、二被告法律责任承担问题。案涉纠纷发生时,展焕罡系焕罡合作社经理,展焕罡向原告销售的种子包装袋外观上印有“青岛焕罡果蔬专业合作社”字样,表明展焕罡销售种子的行为系执行职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焕罡合作社承担。而展焕罡将非普莱米罗1112号种子向原告称系普莱米罗1112号种子从而出售,系销售假种子的故意行为,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三、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因二被告向原告等人出售假种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种价款63700元,二被告应向原告依法返还。依据莱西市农业局对被告展焕罡的调查笔录,展焕罡称种植其销售的种子产生紫甘蓝果实市场价值为每斤不到0.6元。原告与案外人长春市海红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蔬菜收购协议,关于荷兰普莱米罗1112号紫甘蓝果实的收购价为0.8元,现原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一审法院认为,应为种植荷兰普莱米罗1112号作物的产品价值减去种植非此品种所得之差额,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展焕罡销售焕罡合作社专用种子所得紫甘蓝果实以每斤0.6元计算为宜,原告的期待利益损失应为320000元[(0.8元/斤-0.6元/斤)×160万斤],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关于展焕罡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涉案就纠纷处于当事人持续主张权利中或经有关部门处理,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时效期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之日前尚未满两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规定,后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展焕罡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青岛焕罡果蔬专业合作社、展焕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青岛路顺腾达商贸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383700元;二、驳回青岛路顺腾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1520元,由青岛焕罡果蔬专业合作社、展焕罡负担5048元,由青岛路顺腾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72元。
二审中,上诉人展焕罡、上诉人青岛焕罡果蔬专业合作社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事项:上诉人卖给孙大卫的种子不是假种子,被处罚的原因是种子外包装的问题,并非因外包装不符合规定就属于假种子。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销售的种子不是假种子,且恰恰证明其标注的并非是卖给被上诉人的普莱米罗1112种子。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证据二、由孙大卫和展焕罡签名的种子封存小样,证明种子是卖给孙大卫的,和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只向孙大卫出售过紫甘蓝种子,并未销售给被上诉人,但其在莱西公证处公正的通话录音中认可销售给被上诉人的种子系荷兰普莱米罗1112号,一审中孙大卫出庭证实介绍王崔杰去被告处买种子,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结合莱西市农业局的鉴定报告及对青岛焕罡果蔬专业合作社的处罚决定,认定展焕罡使用青岛焕罡果蔬专业合作社包装向被上诉人销售假种子,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长春市海红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蔬菜收购协议是虚假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申请对该合同进行鉴定,相反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向长春市海红物流有限公司黄杜维转账的银行凭证,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焕罡果蔬专业合作社、展焕罡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6元,由上诉人青岛焕罡果蔬专业合作社、展焕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艳华
审判员 于瑞军
审判员 尤志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侯小凡
书记员 肖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