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小灵、杜昌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252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麻小灵,女,1979年4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玺,山东平军立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昌巨,男,1974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宝,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峰,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邱海燕,女,195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川,山东海金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麻小灵因与被上诉人杜昌巨、被上诉人邱海燕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6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麻小灵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678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内容并予以改判;2、一、二审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麻小灵以被上诉人杜昌巨购买涉案房屋无异议,但对一审判决因麻小灵丈夫胡某系其他案件被执行人,认定本案顶名房屋买卖合同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属于无效行为并认定涉案房屋归杜昌巨所有有异议,理由如下:1、本案上诉人丈夫胡某作为被执行人案件中,该执行案件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屋一处,该执行案申请人刘静的合法权益通过法院查封房屋的司法行为已得到保障,本案顶名合同的签订并没有损害案外第三人刘静的合法权益。2、2018年8月23日,即本案一审法庭调查期间,胡某已与刘静达成和解协议,该执行案已执行完毕,本案一审已查明此事实。因此,案外第三人刘静的合法权益已实际得到赔偿,从客观上也根本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杜昌巨签订顶名合同根本目的也不是为了恶意规避法院执行,而是因为上诉人及丈夫购买涉案房屋资金不足需要向银行申请贷款,鉴于上诉人丈夫胡某个人信誉不好,无法办理贷款,为此才以被上诉人杜昌巨之名顶名购买涉案房屋,上诉人及丈夫根本不存在恶意规避法院执行,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之意。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顶名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是适合法律不当。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进一步将“强制性规定”限缩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杜昌巨达成顶名合同的目的仅仅是为规避金融机构关于按揭贷款的政策性规定。只要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应认定为有效。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归杜昌巨所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以《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认定涉案顶名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没有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特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678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内容并予以改判。
杜昌巨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邱海燕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麻小灵在有钱购买房屋并支付房屋贷款的情况下,却不履行法院判决的其应支付案外人刘静债务的义务,与杜昌巨恶意串通,由杜昌巨顶名购买涉案房屋,该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顶名购买房屋以逃避案外人债务这一目的是违法的。一审麻小灵、杜昌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也是为了使一审麻小灵通过房屋买卖的形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
麻小灵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杜昌巨继续履行合同,协助麻小灵办理胶州市房屋的过户;2、诉讼费由杜昌巨承担。事实和理由:麻小灵、杜昌巨于2017年5月11日签订楼房买卖合同一份,杜昌巨将位于胶州市的楼房出售给麻小灵,麻小灵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0万元后,2018年2月8日麻小灵入住涉案房屋,麻小灵多次催杜昌巨过户,杜昌巨称没有时间。后麻小灵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胶州市房屋归麻小灵所有;2、诉讼费由杜昌巨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事实上是麻小灵的,只因当时购房时麻小灵信誉存在问题,购买不了房子。麻小灵找到杜昌巨让杜昌巨顶名购买涉案房屋,购房后因怕杜昌巨将房屋占为己有,所以麻小灵、杜昌巨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等一系列手续。
杜昌巨一审中辩称,2017年5月11日,麻小灵和杜昌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以50万元总价款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麻小灵,合同签订后,麻小灵没有付款,杜昌巨也未交付房屋,双方产生争议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求驳回麻小灵诉讼请求。麻小灵变更诉讼请求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该房系杜昌巨购买,请求依法驳回麻小灵的诉讼请求。
邱海燕一审中辩称,邱海燕未参与麻小灵、杜昌巨的合同签订,因此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麻小灵、杜昌巨签订的合同真实存在,也违反了《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买卖是无效的。同时因为该房屋办理产权是2016年,麻小灵、杜昌巨签订合同时间是在2017年5月11日,根据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2017年3月30日颁布实施的《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运行的通知》,不动产交易需要取得产权证两年后方可交易,因此麻小灵、杜昌巨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相关规定,系无效合同,因此该合同无法、也不可能实际履行。麻小灵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其起诉时及之前开庭时所陈述的事实理由不相符,在此前庭审中,麻小灵一直主张是从杜昌巨处购买的涉案房屋,并且提供了证人及证言予以证明,而本次变更诉讼请求与之前麻小灵欲证明的事实相矛盾,邱海燕认为麻小灵就本案而言进行了虚假诉讼。
杜昌巨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麻小灵、杜昌巨于2017年5月1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书》;2、诉讼费由麻小灵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麻小灵、杜昌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书》,约定杜昌巨将其所有的位于胶州市房屋以总价50万元出卖给麻小灵。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签订本协议时,乙方确认并已收到甲方支付的购房款50万元。也就是签合同与付款同步进行。当时,麻小灵提出签完字后立即付款,杜昌巨信以为真,没有多考虑就在合同书上签字并出具了收条。但杜昌巨要求麻小灵支付房款时,麻小灵百般推诿,至今未付。麻小灵长期拒付购房款,严重违约,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也违反了青岛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青岛银监局三部门于2017年3月30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运行的通知》中的限购规定。
麻小灵针对杜昌巨的反诉请求辩称,杜昌巨所述不实,麻小灵已经给付50万元现金,现杜昌巨不予认可,因此杜昌巨存在欺诈行为。
邱海燕针对杜昌巨的反诉请求陈述,麻小灵、杜昌巨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和无效的问题,而不是解除。麻小灵与杜昌巨之间的合同价款是50万元,如此大额的交易,通过现金的方式显然不符合常理。麻小灵应该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明细。认可杜昌巨主张的麻小灵、杜昌巨之间的合同违反限购政策。
邱海燕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麻小灵、杜昌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确认邱海燕与杜昌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杜昌巨继续履行合同,履行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2、律师代理费35900元由杜昌巨承担;3、诉讼费由杜昌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邱海燕与杜昌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邱海燕购买杜昌巨位于胶州市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邱海燕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是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程中,发现麻小灵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杜昌巨并申请司法查封了该房屋,导致房屋无法办理过户。因邱海燕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特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
麻小灵针对邱海燕的诉讼请求辩称,杜昌巨与邱海燕签订的购房合同是无效的,不仅违反限购政策,且在麻小灵、杜昌巨签订购房合同之后。
杜昌巨针对邱海燕的诉讼请求辩称,1、麻小灵和杜昌巨的房屋买卖合同应是效力待定合同。2、麻小灵于2016年6月初次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根据2018年4月18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持续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有序运行的通知》,自2018年4月19日在本市进行房地产交易需要取得不动产权证满5年。邱海燕和杜昌巨是2018年5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因此杜昌巨和邱海燕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上述政策的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麻小灵、邱海燕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杜昌巨未提交证据。
证人魏某、胡某关于麻小灵与杜昌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麻小灵以现金的方式向杜昌巨交付了50万元购房款的陈述,经一审法院审查系虚假陈述,一审法院责令麻小灵、魏某、胡某具结悔过,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悔过书。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杜昌巨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自案外人处购得胶州市房屋一套,即涉案房屋,房屋价值34万元。2016年6月24日,杜昌巨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涉案房屋购房定金2000元、首付款8000元由麻小灵丈夫胡某支付。自2016年8月至2018年5月,自魏某支付宝账户向杜昌巨偿还按揭贷款的银行账户转款34750元。
2017年3月14日,杜昌巨(委托人)向魏某(受托人)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事项:杜昌巨夫妻自愿决定出售涉案房屋,并全权委托魏某办理相关事宜。委托权限:1、代为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及一切票据、证明的挂失及补办的一切相关手续,代为领取补办的不动产权证书。2、到银行还清上述房产的银行贷款并领取抵押证,到房产管理部门和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解除上述房产抵押登记的有关事项。3、办理网上挂牌签约、查询房产档案。4、办理出售上述房屋过程中订立房产买卖合同、协助买方办理二手房银行贷款签字,代开银行结算账户、代收取售房款,代签署一切相关文件。5、代办理缴纳税费、维修基金等房屋交接过程中的一切有关事宜。6、办理上述房屋产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一切有关事宜。代理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杜昌巨夫妻均予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至办完上述委托事项为止。双方就《委托书》进行了公证。
2017年5月11日,麻小灵(甲方)与杜昌巨(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书》,约定:1、甲方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乙方所有的涉案房屋。2、“签订本协议时,乙方确认并已收到甲方支付的购房款伍拾万远整。”(杜昌巨在该条款处签名并捺印)……。同日,杜昌巨向麻小灵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今确认已收到麻小灵购买本人位于胶州市处房屋购房款现金伍拾万元整,即5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该合同未实际履行。
2018年5月15日,杜昌巨(甲方)与邱海燕(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以7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甲方于2016年6月24日办理了不动产权证,2016年6月30日以该房屋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抵押贷款人民币32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4月因不动产权证丢失重新补办,2018年4月以该房屋从焦群处贷款2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乙方对上述情况充分了解。二、乙方于2018年6月28日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购房款58万元,余款12万元于双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后3日内支付。三、因涉案房屋房产证办理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根据现有政策需要2018年6月25日方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且房屋存在抵押贷款,双方协商一致:1、甲方在收到乙方购房款58万元第3日为交付日,甲方应将涉案房屋正式交付给乙方占有、使用,同时将房产证、房屋钥匙、购房发票、房屋维修基金发票等交付乙方。2、在交付日前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3、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支付58万元后优先用于偿还抵押贷款并及时办理房屋解押手续以便合同顺利履行,并保证收到58万元后10日内,即2018年7月8日前配合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4、甲方应保证合同项下的房屋除合同第一条释明的抵押外,在办理产权过户前产权清晰、合法,再无任何抵押、担保、或遭受司法机关查封等无法买卖或办理过户的情形……六、违约责任:……3、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该约定,导致诉讼的,违约方应承担对方因此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邱海燕向杜昌巨支付购房款58万元(其中邱海燕按照杜昌巨要求于2018年6月26日向抵押权人焦群支付20万元并于同日办理了撤押手续。邱海燕于2018年6月28日清偿杜昌巨的建设银行贷款300047元,因涉案房屋于2018年7月5日被法院查封,未办理撤押手续)。邱海燕为本案诉讼委托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5900元。
一审法院依法咨询青岛市不动产管理中心,核实了2018年4月19日限购政策的适用范围,经核实2018年4月19日之前办理了不动产权证的房屋仍然适用的是2017年3月30日的限购政策,即取得房屋不动产权证后两年可上市交易。
杜昌巨主张,2016年杜昌巨办理涉案房屋初始登记时由胡某陪同办理,杜昌巨只负责签字、交款等事宜,城市私房交易服务费、维修基金专用票据由胡某持有未交付杜昌巨。涉案房屋原不动产权证由胡某领取,杜昌巨要求胡某交还遭到拒绝后重新补办了新证。
(2014)胶民初字第115号刘静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民事调解书发生效力后,胡某未自动履行,刘静于2014年7月1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胡某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终结执行,直至2018年8月23日,刘静与胡某达成和解该案才执行完毕。
涉案房屋现闲置,现不动产权证号为(2018)胶州市不动产权第0005791号。
魏某系麻小灵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麻小灵与杜昌巨之间是否存在顶名买房关系。二、麻小灵与杜昌巨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书》的效力。三、杜昌巨与邱海燕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1、麻小灵主张购房定金和首付款10000元是麻小灵支付的,杜昌巨认可该10000元是麻小灵丈夫胡某支付的,但抗辩称,随后胡某用杜昌巨身份证办理了信用卡,从信用卡中划走15000元,因此购房定金和首付款10000元实际是杜昌巨支付的,杜昌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杜昌巨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购房定金和首付款10000元系麻小灵支付。2、杜昌巨主张与魏某是朋友关系,购房时杜昌巨没有钱就向魏某借款用于偿还按揭贷款,魏某当庭否认了杜昌巨该主张。魏某称,麻小灵丈夫胡某用魏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银行卡一直使用至今,是胡某用魏某的银行卡和支付宝账户给杜昌巨转款。杜昌巨提交的其与魏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2018年7月二人才添加微信好友,二人关系并不密切,再结合魏某账户分次分批向杜昌巨按揭贷款账户汇款的实际情况,对于杜昌巨主张其向魏某借款以用于偿还按揭贷款,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根据魏某的陈述以及银行转账明细、支付宝付款情况,可以认定自杜昌巨购得涉案房屋至杜昌巨出售涉案房屋期间的银行按揭贷款系麻小灵支付。3、房屋系大宗财产,一般人购得房屋后会自行领取保管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以及与房屋有关的税费单据,而涉案房屋的城市私房交易服务费、维修基金专用票据在麻小灵处,且涉案房屋原不动产权证由胡某领取,杜昌巨现持有的不动产权证是杜昌巨补办的,上述行为有悖常理。4、麻小灵与杜昌巨于2017年5月1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书》,在麻小灵未向杜昌巨实际支付合同约定的50万元购房款的情况下,合同中约定“签订本协议时,乙方确认并已收到甲方支付的购房款伍拾万元整”且杜昌巨向麻小灵出具了收到50万元购房款的收条,有悖常理。5、魏某与杜昌巨之间关系并不密切,相反魏某系麻小灵处职工,魏某的支付宝账户、银行卡由麻小灵丈夫胡某控制使用,魏某与麻小灵之间关系十分密切。在此种情况下,杜昌巨向魏某出具《委托书》,委托魏某全权出售涉案房屋,从委托事项看,出售涉案房屋无须杜昌巨的任何参与,魏某甚至可以代收购房款,有悖常理。综上,涉案房屋购房定金、首付款以及2018年5月(杜昌巨与邱海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的全部银行按揭贷款均是由麻小灵支付,结合涉案房屋原不动产权证以及其他重要税费单据在麻小灵处的事实,以及麻小灵并未向杜昌巨支付50万元购房款的情况下,杜昌巨向麻小灵出具收到条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房款已付的事实,可以认定麻小灵与杜昌巨之间系顶名购房,即麻小灵借用杜昌巨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
麻小灵主张其因信誉不好无法自行购房,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2016年6月涉案房屋购买时,麻小灵丈夫胡某系一审法院被执行人,且执行案件因胡某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4年10月20日终结执行,直至2018年8月23日,刘静与胡某达成和解该案才执行完毕。因此麻小灵丈夫胡某系法院被执行人,麻小灵夫妻二人在有能力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为了达到规避法院执行的目的,借用杜昌巨名义购房。麻小灵借用杜昌巨名义购房的行为,损害了案外人刘静的利益,恶意规避法院执行,属无效行为。
麻小灵借用杜昌巨名义购房的行为无效,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确定涉案房屋权属,杜昌巨于2016年6月24日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涉案房屋归杜昌巨所有。麻小灵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麻小灵所有,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杜昌巨取得房屋所有权,应当返还麻小灵已经支付的购房定金、首付款以及银行按揭贷款,一审法院向麻小灵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麻小灵明确表示不变更,麻小灵可另案向杜昌巨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麻小灵与杜昌巨于2017年5月1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书》,其目的是为了保证麻小灵借用杜昌巨名义购房后,麻小灵最终能够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麻小灵、杜昌巨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实际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邱海燕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自始无效无须解除,杜昌巨主张解除该合同,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杜昌巨与邱海燕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邱海燕根据合同约定向杜昌巨支付了购房款58万元,并用该58万元偿还了杜昌巨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的抵押债务,现邱海燕要求杜昌巨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变更登记,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邱海燕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杜昌巨支付剩余购房款12万元。
杜昌巨于2016年6月24日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涉案房屋根据青岛市“2017年3月30日的限购政策”满两年即可上市交易,即2018年6月23日后可上市交易。杜昌巨与邱海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根据现有政策需2018年6月25日方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说明合同签订时杜昌巨对限购政策是清偿明了的,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2018年11月12日)涉案房屋已经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故杜昌巨抗辩称杜昌巨与邱海燕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青岛市限购政策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杜昌巨与邱海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杜昌巨)应保证合同项下的房屋除合同第一条释明的抵押外,在办理产权过户前产权清晰、合法,再无任何抵押、担保、或遭受司法机关查封等无法买卖或办理过户的情形”“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该约定,导致诉讼的,违约方应承担对方因此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费用”,邱海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后,因杜昌巨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办理过户并引发本案诉讼,杜昌巨构成违约,邱海燕要求杜昌巨承担邱海燕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邱海燕主张律师费35900元,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判决:一、驳回麻小灵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杜昌巨的诉讼请求。三、确认麻小灵与杜昌巨于2017年5月1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书》系无效的。四、确认杜昌巨与邱海燕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合法的、有效的。杜昌巨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邱海燕办理胶州市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2018)胶州市不动产权第0005791号】的不动产变更登记。五、杜昌巨(反诉麻小灵)杜昌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邱海燕律师费35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麻小灵负担。反诉费50元,由杜昌巨负担。邱海燕预交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杜昌巨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麻小灵提交以下证据: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案外人刘静的合法权益通过法院查封房屋的司法行为得到保障。执行裁定书证明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的丈夫已与案外人刘静达成和解,且该时间发生于2018年7月24日,刘静的合法权益已实际得到赔偿。综上两份证据,根本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两被上诉人质证后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麻小灵以杜昌巨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对该事实不再审查、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顶名”购房行为是否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2016年6月涉案房屋购买时,麻小灵丈夫胡某系一审法院被执行人,且执行案件因胡某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4年10月20日终结执行,直至2018年8月23日,刘静与胡某达成和解该案才执行完毕。因此麻小灵丈夫胡某系法院被执行人,麻小灵夫妻二人在有能力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借用杜昌巨名义购房,该行为从影响上来说,已在事实上损害了案外人刘静的利益,产生了恶意规避法院执行的不良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亦是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行为的正确惩戒。上诉人主张刘静的权利已经通过查封房产、达成调解得到保护,但不能推翻在发生顶名购房行为时,上诉人麻小灵及其配偶胡某有偿还欠款能力却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载明的义务的现实后果,因此,上诉人主张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麻小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麻小灵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麻小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颖颖
审判员  张晓华
审判员  于 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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