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三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山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再5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再5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青岛三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普东镇营普路路南、园区三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刘汉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秀礼,山东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山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93号。
负责人:付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莉莉,山东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圣华,山东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三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02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星公司不服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9)鲁02民申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三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汉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秀礼、被申请人建行中山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莉莉、时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星公司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没有收到过开庭传票和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作为企业住所地是固定的,一审法院完全有条件和责任到申请人单位进行送达,不能采取邮寄或公告的形式送达法律文书,原审在诉讼程序上严重违法。
建行中山路支行辩称:1、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2、再审已过诉讼时效;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建行中山路支行一审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本金4999784.86元及至2016年1月5日欠付利息337242.43元;2、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3、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土地、房产等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16824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26日,三星公司(甲方)与建行中山路支行(乙方)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固定资产贷款1号),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150万元整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8日,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除之日止每壹拾贰个月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还本计划如下:1、2013年6月19日金额贰佰叁拾万元整;2、2013年12月25日金额贰佰叁拾万元整;3、2014年6月19日金额贰佰叁拾万元整;4、2014年12月25日金额贰佰叁拾万元整;5、2015年5月7日金额贰佰叁拾万元整;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除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二、同日,建行中山路支行(抵押权人)与三星公司(抵押人)另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最高额抵押2号),约定三星公司以其位于青岛即墨市的土地(权证字号:即国用2010第084号)及厂房(权证字号:即房自字第××号)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签订的各类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15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
合同签订后,双方至即墨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三星公司名下上述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证号:即国地他项2012第251号),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建行中山路支行,义务人为三星公司,权利顺序为第一顺序。双方另至即墨市房产处办理了三星公司名下位于即墨市普东镇营普路129号的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即房抵押字第××号),抵押权人为建行中山路支行,抵押人为三星公司。
三、2012年5月10日,建行中山路支行向三星公司汇款人民币1150万元。三星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3月23日共偿还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650万元。
合同到期后,三星公司未如约还款,截至2016年1月5日,三星公司尚欠建行中山路支行剩余贷款本金4999784.86元,利息罚息337242.43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行中山路支行与三星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中山路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三星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建行中山路支行依约有权要求三星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故对于建行中山路支行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三星公司提供其名下土地及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已办妥抵押登记,基于公示原则,建行中山路支行享有就该抵押登记的土地及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1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
建行中山路支行主张由三星公司承担律师费人民币168240元,但该笔律师代理费用并未实际支付,故对于建行中山路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星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三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建行中山路支行截至2016年1月5日的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4999784.86元、利息罚息人民币337242.43元及此后至三星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建行中山路支行对三星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即墨市普东镇营普路南、园区三路以东、振兴路北的土地及位于即墨市普东镇营普路129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可以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1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债权;三、驳回建行中山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59元,由建行中山路支行负担人民币1177元,由三星公司负担人民币47982元。
本院再审查明,一审法院分别于2016年1月16日、1月25日、3月14日通过特快专递向三星公司的住所地、刘汉录的户籍地和刘汉录通过手机短信确认的地址(青岛即墨市普东镇营普路路南129号),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均被退回。后一审法院通过手机短信向三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汉录送达了本案开庭传票。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根据原审卷宗记载,原审法院分别于2016年1月16日、1月25日通过特快专递向三星公司的住所地、三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汉录的户籍地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但均被退回。后刘汉录通过手机短信向原审法院确认其送达地址为“青岛即墨市普东镇营普路路南129号”。2016年3月14日,原审法院又向上述地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但仍被退回。此后,原审法院通过手机短信向三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汉录送达了开庭传票。因此,原审法院已向三星公司有效送达了开庭传票,原审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三星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21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婧华
审判员  蒲娜娜
审判员  刘述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钟新海
书记员  胡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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