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解维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红,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即墨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黄河三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民,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继东,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解维昌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即墨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7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解维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开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开发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解维昌作为公司员工,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房产虽然登记在解维昌名下,但青岛嘉莉宝家具有限公司是实际权利人。二、解维昌购买房屋及出售行为均为青岛嘉莉宝家具有限公司指派,应当由该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涉案房屋系该公司出资,房屋买卖协议也是该公司与开发总公司协商,购房款也是由该公司缴纳,转让房屋的房款也是偿还该公司债务。三、协议书中众多丙方的共同声明足以证实解维昌不是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开发总公司在明知解维昌仅为房屋名义所有人,并非实际权利人的情况下,起诉主张解维昌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开发总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开发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维昌继续履行开发总公司与解维昌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协助开发总公司办理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房屋的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解维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6日,开发总公司(甲方)与解维昌(乙方)、案外人陈明(乙方)、青岛华宇木业有限公司(丙方)、青岛嘉莉宝家具有限公司(丙方)、即墨市华联木业有限公司(丙方)、青岛华世联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基本情况:甲方购买乙方的商业网点房屋共计八处,乙方出售的商业网点房屋已经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实际控制人、共有人的全部同意,并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购买价格及付款方式:八处商业网点房的购买价款为1.4亿元,其中即墨市开发区为180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当日内甲方将第一笔款项4730万元支付到甲乙丙三方约定的银行账户。本协议签订后二十五日内甲方将第二笔款项2460万元支付到甲乙丙三方约定的银行账户。本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甲方将第三笔款项3118.5万元支付到甲乙丙三方约定的银行账户。本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甲方将第四笔款项3500万元支付到甲乙丙三方约定的银行账户。八处商业网点房过户到甲方名下后三日内,甲方将剩余款项191.5万元支付到甲乙丙三方约定的银行账户。三、过户:八处商业网点房过户而产生的税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甲方将款项支付到约定的银行账户后,由乙丙方在甲方付款的当日向相关银行付款。乙丙方负责与相关银行办理网点房解押手续,乙方应在商业网点房屋抵押解除的当日协助甲方办理相关的房屋权属手续变更事宜,将本协议约定的商业网点房登记过户到甲方名下。若房屋出售价款不足以还清全部不良贷款,差额部分由乙丙方自筹解决,甲方不再支付任何费用。
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解维昌。
涉案房屋已抵押给开发总公司。
2017年12月6日,开发总公司向解维昌指定账户支付购房款4730万元;2017年12月27日,开发总公司向解维昌支付购房款2460万元;2017年12月30日,开发总公司向解维昌指定账户支付购房款3118.5万元;2018年4月24日,开发总公司支付购房款1000万元;2018年4月28日,开发总公司向解维昌指定账户支付购房款2500万元;2018年7月20日,开发总公司向解维昌指定账户支付购房款35万元。
2018年7月30日,解维昌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开发总公司。
2018年9月13日,案外人青岛华宇木业有限公司、青岛嘉莉宝家具有限公司、即墨市华联木业有限公司、青岛华世联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发表声明,主要载明:我公司作为协议书中的丙方,同意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开发总公司与解维昌签订的《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开发总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购房款,且涉案房屋除抵押给开发总公司外,原有抵押已经撤销,解维昌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开发总公司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而产生的税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解维昌称其为青岛嘉莉宝家具有限公司员工,在整个房屋买卖过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房产虽然登记在解维昌名下,但是该公司为实际权利人。后解维昌又称涉案房屋为青岛华宇木业有限公司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实际控制人为青岛华宇木业有限公司。解维昌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事由,一审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解维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开发总公司办理即墨市开发区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解维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二审审理期间,解维昌称其不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原因为税费负担问题,解维昌无钱交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案经查明,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解维昌。2017年12月6日,开发总公司与解维昌、陈明、青岛华宇木业有限公司、青岛嘉莉宝家具有限公司、即墨市华联木业有限公司、青岛华世联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解维昌应在涉案商业网点房屋抵押解除的当日协助开发总公司办理相关的房屋权属手续变更事宜,将本协议约定的商业网点房登记过户到开发总公司名下。解维昌对开发总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情况未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解维昌协助开发总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解维昌上诉所主张的其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及税费负担问题,均属于解维昌与各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另,关于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税费问题,属于税收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解维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雄心
审判员 徐镜圆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明玉
书记员 吴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