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彬与王潍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5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487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487号
原告:盛彬,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娜,青岛城阳春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潍潍,女,199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原告盛彬与被告王潍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潍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8000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8年11月2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10月8日偿还原告,但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
被告王潍潍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交易明细1份、通话录音光盘1份、通话记录截屏1份、微信聊天记录1组,被告王潍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是真实的。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4日,原告在青岛市市北区牛之初皮具店刷卡消费28000元。
2.原告提交其与微信号为×××(备注的电话号码为185××××7520)之间的聊天记录一组,部分内容为:“原告:阿姨是这样的……她当时借了我28000块还她的信用卡。现在我也要还款了,所以想让她赶紧把钱打过来。×××:你给我一个账户我明天让她爸爸给你转过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上述微信号是被告王潍潍的微信号,但和原告聊天的是被告的母亲。
3.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电话号码为185××××7520)在2018年11月3日的电话录音一份,部分内容为:“被告:我妈还没给你转钱吗?原告:啊,没有啊……被告:她问我了,你从你同事那儿倒钱了?我说是,她说赶紧转过去。”
4.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拨打被告王潍潍电话(电话号码138××××0401)和2019年3月19日拨打被告王潍潍电话(电话号码为185××××7520),被告王潍潍均认可其向原告借款28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刷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在本院向被告送达的过程中,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2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据此本院足以认定被告王潍潍向原告盛彬借款28000元的事实。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王潍潍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视为催告被告王潍潍还款,被告王潍潍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关于欠款数额,被告王潍潍未到庭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欠款数额,依原告的主张及举证为准。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王潍潍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潍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盛彬借款本金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潍潍负担。被告王潍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佳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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