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4736号
原告:朱国福,男。
法定代理人李云芝,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东,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男,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延庆,男。
被告:于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川,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会强,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忠伟,男。
被告:牛焕涛,男。
原告朱国福诉被告范延庆、于阳、商忠伟、牛焕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东与被告于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川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延庆、商忠伟、牛焕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的护理费305769.60元(63702元/年×3年×1.6人次=305769.6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20日,原告与四被告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继而被四被告殴打至重伤。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四刑初字第137号判决书,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此判决书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时间为6年,因原告伤情较重,已失去自理能力,目前仍需要专门人员继续护理。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仍在继续发生。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于阳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诉求数额计算公式不明确,且主张的后续护理费过高。被告于阳已与原告朱国福达成和解,并支付了相关款项,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于阳主张其他后续费用。
被告范延庆、商忠伟、牛焕涛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09年4月20日17时许,被告牛焕涛、商忠伟等人在青岛市市北区台柳路122号与原告朱国福因其出租车停放问题发生争执,随即被告商忠伟、牛焕涛对原告朱国福进行了殴打,被告于阳也参与其中并将原告朱国福抱住。殴打过程中被告牛焕涛击打原告朱国福面部一拳,致原告朱国福面部受伤。后原告朱国福绕至出租车的另一侧,此时被告范延庆持刷车刷子击打原告朱国福头部一下,将原告朱国福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朱国福面部伤情为左眉弓至左面部的疤痕连续长度达3.5厘米,构成轻伤;其头部伤情为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小脑幕切迹疝、脑挫裂伤,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后被告范延庆、于阳被查获到案;被告牛焕涛、商忠伟向公安机关投案。该案经我院审理,作出(2011)四刑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国福的诉讼请求中护理费(包括后期护理费)一项,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结合考虑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暂确定护理期限为6年,并参照青岛市2010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人民币171294元(28549元/年×6年=171294元),如今后确需继续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最终,本院判决:“一、被告人范延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被告人牛焕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商忠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于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范延庆、牛焕涛、商忠伟、于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国福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932042.23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2、本案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病历一宗及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11)四刑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1、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被范延庆、于阳、商忠伟、牛焕涛等人殴打至重伤;2、(2011)四刑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当时暂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年(即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并告知原告如今后确需继续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证据2,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12日出具的青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17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国福多发颅脑损伤术后,建议其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以1.6:1配给”。原告为此预交鉴定费1560元。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在多发颅脑损伤术后,目前仍需继续护理,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以1.6:1配给”。证据3,照片4张。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现在瘫痪,已经无法治愈”。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住院病案是2009年的,原告以2009年侵权时的住院病案为依据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现在的状况。关于判决书,恰恰说明是从2009年至2015年的护理费,原告现在主张后续护理费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3,照片的形成时间不确定,原告朱国福从照片上看已经能下地活动,并不需要完全护理”。
3、本案庭审中,被告于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妻子李云芝和被告于阳的代理人签署的执行和解笔录1份、收据1份、案款发放领取单1份。和解协议中双方约定:“被执行人于阳一次性向申请人朱国福支付人民币105万元,双方在(2011)四执字第861号案件中的债权债务结清,申请人朱国福申请解除青岛市市南区安庆路15号1栋3单元1401户房屋的查封,本案中申请人朱国福不再追究被执行人于阳的责任”。被告于阳欲以此证明:“于阳与李云芝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于阳一次性支付105万元,来终结于阳与李云芝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不再追究于阳责任,解除对于阳房屋的查封,该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原告也已经领取案款”。
原告对被告于阳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在2011四执字第861号案件中的债权债务结清,并不是刚才被告说的终结于阳与李云芝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是指上述861号执行案件,这份和解笔录是当时前一阶段执行四被告过程中了结该执行案件的和解笔录,与现在原告诉四被告,要求支付后期护理费的案件是两个不同的案件”。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1、我国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范延庆、于阳、商忠伟、牛焕涛四人,在2009年4月20日因琐事对原告朱国福进行殴打,导致朱国福多发颅脑损伤,构成重伤,生活不能自理,需人陪护。由此产生的护理费应由四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在(2011)四刑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并结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暂确定护理期限为6年。现6年时间已过,原告经鉴定仍需继续护理,故原告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此后三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较高,参照青岛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015年度为53715元,2016年度为58917元,2017年度为63702元,合计为176334元,再乘以配给的护理人数比例1.6人,金额总计应为282134.40元(176334元×1.6=282134.4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2、被告于阳提出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原告所受伤害为持续性伤害,其为一个连续不断的整体,不应按时间段分别计算,故被告于阳的时效抗辩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于阳提出其与原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不应再向其主张其他请求的抗辩理由,因双方在和解协议中仅是双方就(2011)四执字第861号案件中的债权债务结清,不涉及其他债权债务,故被告于阳的该抗辩理由亦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延庆、于阳、商忠伟、牛焕涛连带赔偿原告朱国福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的护理费282134.40元;
上述费用,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国福对被告范延庆、于阳、商忠伟、牛焕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7元,由原告承担487元,由被告范延庆、于阳、商忠伟、牛焕涛承担54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范延庆、商忠伟、牛焕涛承担;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范延庆、于阳、商忠伟、牛焕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晶京
人民陪审员 徐 东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