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8625号
原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168号汇通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宋艳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盟,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东方宏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侯镇项目区金源小区。
法定代表人:金玉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鲁明,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波,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山东东方宏业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上诉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裁定书生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鲁明、郑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加工B9-8.83/1.27型号9MW汽轮机一套,合同总价59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于2013年11月6日交付设备,2014年3月31日调试验收合格,2015年9月30日质保期到期。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调试款10.5万元及质保金货款59.5万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期为收到预付款4个半月内,被告于2013年5月6日支付预付款178.5万元,被告实际交货时间为2013年11月16日,迟延交货54天,按照合同约定每迟延一天,原告应承担违约金1万元。2、原告称2014年3月31日调试完毕,质保期是2015年9月30日到期,但设备在调试后一直未达到质量要求,且原告在此期间未履行质保义务,导致设备未能正常运转。合同第7条第3款约定,不履行质保义务,迟延一天,原告应承担违约金1万元。3、原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漏气,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4、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案件有关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5月3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9MW背压式汽轮机一套,合同总价为595万元,交货期为收到预付款后4.5个月。付款及结算:合同签订后预付款暂定总金额的30%(178.5万元),发货前付暂定金额的30%(178.5万元),设备调试合格运行72小时无质量问题并提供合同总金额增值税发票后一周内付暂定总金额的30%178.5万元,质保金于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满18个月设备无质量问题或恰当履行质保义务时付清。除非因不可抗力或经过买方同意推迟交货期,卖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货的,应按每延迟一天向买方支付壹万元违约金。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卖方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24小时内到现场对故障进行处理,逾期卖方应按每延迟一天向买方支付壹万元违约金。抵消权:依据法律或本合同约定卖方应支付给卖买方的违约金或其他款项(卖方知情情况下)将被视为买方的可向卖方主张的债权,对该债权的实现双方同意买方可以主张从买方应支付卖方的本合同下的款项或其他买方应支付卖方的款项中直接扣除直至抵消完毕,不足部分卖方同意予以补足。2013年5月2日,双方签订《技术规范》,对汽轮机组的型号、参数等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付款178.5万元,于2013年10月10日付款178万元,于2013年10月27日付款0.5万元,于2015年5月14日付款100万元,于2015年6月29日付款40万元,于2017年7月3日付款20万元,于2018年2月7日付款8万元,合计付款525万元。原告自己生产的部分设备于2013年11月6日交付被告,外协厂家生产的发电机于2013年11月14日发运,2013年11月16日运抵交付被告。
2014年3月3日,被告工作人员王立春在原告的售后服务处用户服务书上代表被告签字,服务内容为调试,用户意见为满意。
被告称原告供应的汽轮机在安装运行后一直存在质量问题,提交其发送给被告的传真及电子邮件各一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交被告回复传真及电子邮件的内容,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双方约定原告应在收到被告预付款4.5个月内交货,同时又规定原告发货前被告应支付第二笔178.5万元货款,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履行了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无需承担收到第二笔发货款之前的逾期交货违约金。被告支付第二笔178.5万元发货款时,已超原告收到第一笔预付款178.5万元4.5个月,原告至迟应在收到第二笔款后第二天发出全部货物,否则应当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发电机为整套设备重要组成部分,外协厂家最后向被告交付发电机的日期才能视为原告交齐全套设备的日期。被告付齐第二笔货款的日期为2013年10月27日,原告至迟应于2013年10月28日发运全部设备,现原告2013年11月14日发运最后设备,违约交货天数为17天,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17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交付的设备至今未调试合格及正常运转,但原告已提交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服务书,服务书显示的调试意见为满意,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称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损失,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质量问题的存在,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服务书显示,调试完毕的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18个月,因此质保期到期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尚欠货款70万元未付,被告可扣除逾期交货违约金17万元,剩余53万元,被告应在质保期到期时给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53万元。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权利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从质保期到期至2018年2月一直陆续向原告付款,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抗辩本院均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东方宏业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5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7260元,由原告负担3331元,由被告负担13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明琼
审 判 员 招 娜
人民陪审员 乔 婧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