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5602号
原告:杜平,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廷,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书洪,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
被告:彭林娇,女,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
原告杜平与被告徐书洪、被告彭林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廷及被告彭林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书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自2018年5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支付方式为转账支付,月利率1%,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17日,还款日为每月17日还款,借款逾期不还部分,被告按日支付本金加利息总和的6%作为滞纳金,直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徐书洪指定账户汇款120000元整,约定的还款日为2018年5月17日,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彭林娇与被告徐书洪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林娇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徐书洪未作答辩。
被告彭林娇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涉及借款系被告徐书洪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从未知晓有该笔债务,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不安宁期间,两被告经常吵架,被告对该笔债务不知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家庭基本生活支出一直由被告彭林娇承担,被告彭林娇月收入近5000元,足够用来承担家庭基本生活支出。两被告于2018年4月2日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服务费来赚取高额利息,且长期从事贷款业务,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8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17日,借款未到期,原告无权要求还款。原告约定的服务费是违法的,若支付了服务费,应当作为偿还的本金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徐书洪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书洪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利息为月息1%,服务费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17日;借款人按合同规定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支付利息,支付日为每月17日,借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被告按日支付本金加利息总和的6%作为滞纳金;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徐书洪分两笔转账共计120000元。被告徐书洪向原告出具120000元的收款收据。
被告徐书洪与被告彭林娇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登记结婚,于2018年4月2日登记离婚。被告彭林娇提交其名下青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每月均有5000元左右的固定收入。
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被告徐书洪于2018年1月18日当天偿还本金35512元,于2018年2月17日、2018年3月17日、2018年4月17日各还款11200元,其中每月还款金额中本金为10000元、利息为1200元。
原告为向被告追索上述债务支付给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81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是协议签订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徐书洪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自认其向被告徐书洪转账120000元,被告徐书洪于当日偿还借款本金35512元,故被告徐书洪尚欠借款本金为84488元。
对于被告徐书洪于2018年2月17日所还11200元,应视为偿还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2月17日的利息844.88元,其余10355.12元为偿还本金,故本金尚欠74132.88元;对于被告徐书洪于2018年3月17日所还11200元,应视为偿还2018年2月18日至2018年3月17日的利息741.33元,其余10458.67元为偿还本金,故本金尚欠63674.21元;对于被告徐书洪于2018年4月17日所还11200元,应视为偿还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的利息636.74元,其余10563.26元为偿还本金,故本金尚欠53110.95元。
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的逾期滞纳金给付比例超出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判令被告徐书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3110.95元自2018年5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
关于被告彭林娇的还款责任,上述借款虽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彭林娇未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签字亦未对上述债务进行追认,被告彭林娇每月有较高的固定收入用以维系日常生活,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故上述债务不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彭林娇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徐书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书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平借款本金53110.95元及该款项自2018年5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徐书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杜平律师代理费8160元;
三、驳回原告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840元,由被告徐书洪负担1210元;保全费9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书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峰
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
人民陪审员 臧 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梦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