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汉国与张翠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5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8896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8896号
原告:但汉国,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暖,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翠美,女,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但汉国与被告张翠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汉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翠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但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暂计3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6月5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翠美未作答辩。
原告但汉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翠美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规定,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各项证据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张翠美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但汉国借款7万元,出具的借条写明:“今借但汉国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请将借款打入张翠霞账户上(工行),账户号62×××84”。2014年6月6日,原告自其名下青岛银行尾号8247账户向借条中约定账户付款7万元。
2018年8月30日,原告以出借款项未受清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律师费,并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既是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也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被告张翠美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权利,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原告但汉国提交借条、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结合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业已按照约定实际交付了出借资金,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对于借款偿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是否偿还借款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向被告发出了还款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与被告约定过借款利息,故其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院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放弃主张律师费,系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翠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但汉国借款本金7万元;
被告张翠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但汉国借款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但汉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翠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涛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人民陪审员  徐 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初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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