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伟东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5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民初3612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3612号
原告:青岛伟东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王端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培磊,山东舜翔(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洋洋,山东舜翔(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孙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勇,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顺刚,山东天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伟东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伟东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培磊、孔洋洋,被告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勇、郭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伟东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0万元(暂定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2、本案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夏庄路7号改造工程伟东城市广场项目幕墙工程。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质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行为,承建玻璃幕墙所使用的玻璃厚度达不到合同约定及相关规范要求,且所承建的玻璃幕墙的幕墙平面度、两相邻面板之间的高低差与合同约定及规范标准严重不符,所使用的硅酮结构密封胶的粘接宽度及厚度亦与合同约定及规范要求严重不符,玻璃幕墙的地弹门安装质量不达标。被告上述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
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原告未经验收擅自使用,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就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2、原、被告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及《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3、(2017)鲁民终1173号民事判决书;4、青岛公信永和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照片打印件7张,证实经原告现场测量,被告施工的玻璃幕墙所使用的玻璃厚度为6mm,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玻璃密封胶厚度、宽度也超出《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规定的标准,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应当承担拆除重做的违约责任。
被告称,照片系原告单方制作,不排除与真实性不符,且不能显示现场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玻璃厚度以及密封胶宽度均与质量问题无关,且涉案工程经双方验收均符合技术规范;涉案工程系原告未经验收擅自使用,之后也从未向被告主张或提出过质量问题,不排除原告进行改造产生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照片打印件,其中4张显示玻璃厚度为6mm,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照片的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及所涉工程的具体部位,原告仅以上述照片主张被告施工的玻璃幕墙所使用的玻璃厚度均为6mm,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提交(2015)李民初字第1794号、(2014)青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实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10日经验收合格,原告未经验收于2013年1月26日擅自使用,无权就质量问题主张权利。
原告对上述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被告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欺瞒原告,与验收合格、提前使用无关。原告并提交(2017)鲁02民终9468号民事判决书,称该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0日完成单体竣工验收,被告依法负有设计缺陷的担保责任,其应当担保施工的工程符合技术规范的要求及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涉案玻璃幕墙的质量问题。
因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交《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1份,证实涉案工程的玻璃幕墙材料进场前均由原告方监理检测审核,符合设计文件以及规范要求。涉案工程被告进场的材料根据原告及监理单位青岛东方监理有限公司的要求,统一由总包单位江苏茂盛建设有限公司报验归档。
原告称上述证据无原告的签字盖章,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并称,上述证据载明进场的玻璃厚度为8mm,但实际施工中却换成了6mm的玻璃,被告存在欺瞒原告的行为,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对涉案玻璃幕墙进行拆除重做。
上述设备报审表上加盖有承包单位江苏茂盛建设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青岛东方监理有限公司公章。
原告确认江苏茂盛建设有限公司、青岛东方监理有限公司分别为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及监理单位,亦确认被告将得到批准的样品存放在经原告批准的场所,但称涉案工程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样品已被清空。
被告提交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加盖有承包单位江苏茂盛建设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青岛东方监理有限公司公章,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函件3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7月4日、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2月12日三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对其承建的玻璃幕墙质量问题予以维修,但被告一直未履行相关维修义务。其中2014年7月4日的函件由“王婷婷”于2014年7月7日签收。
被告称,“王婷婷”不是其单位员工,其他2份函件所附邮件签收人处是空白,无法核实是否签收了上述邮件。被告并称,上述函件,均未有玻璃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整改的内容,且原告擅自使用涉案工程无权就质量问题主张权利。
经本院释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王婷婷”为被告公司员工,且称其他2份函件寄出时间已超过1年,未能提交寄达信息。
原告未能提交上述函件已送达被告的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提交《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单体验收审查意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总包单位及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2014)李民初字第200号、(2014)青民一终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证实被告所承建的幕墙工程单体验收时间为2012年12月,原告不存在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问题。
被告称,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且(2014)青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2015)李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原告2013年1月26日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做出了最终认定。
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提交玻璃破损照片2张,以证实涉案工程现有两处玻璃破损。
被告称,上述玻璃破损的事实即使存在,也不能证明是玻璃自身的质量问题,不排除使用过程中的人为以及外力因素。
7、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关于对青岛伟东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玻璃幕墙的幕墙平面度、两相邻面板之间的高度差及玻璃幕墙使用的硅酮结构密封胶的粘接宽度及厚度是否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规范要求进行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的意见》1份。原告称,(2015)李民初字197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即主张涉案玻璃幕墙工程质量问题,后因鉴定程序过长,影响法院案件审结,暂时撤回鉴定申请及相关诉讼请求。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称原告系无理缠诉。
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青岛伟东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青岛百通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上海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夏庄路7号一标段、三标段的玻璃幕墙及石材幕墙工程,总建筑面积约20万平方米,合同总价款约21574600.92元。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由承包人供应的材料和设备,在进场前30天,将所需发包人认价的材料和设备的名称、型号、质量等报发包人审核确定,发包人确认后方可采购,并向工程师提交样品并附上任何必要的合格证、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以供检验,若承包人提供的材料样品不能满足本幕墙工程要求或承包人在幕墙施工中采用的材料与经发包人认可的材料封样不相符,则承包人必须按照发包人指定的材料产品进行更换,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得到批准的样品由承包人负责存放在经发包人批准的场所。合同并约定,涉案工程幕墙材料、配件、组件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但因承包人使用不合格材料、设备而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承包商应无限期承担返工及保修等责任。
上述《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所附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显示,涉案工程全玻地弹门采用的玻璃规格为TP6LOW-E+12A+TP6。
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的玻璃幕墙材料进场前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审核批准及封存样品的程序。原告自认,涉案工程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样品已被清空。
2012年12月27日,涉案工程通过建设工程消防验收,2012年12月31日,青岛市规划局李沧分局就涉案工程出具《建设工程单体验收审查意见书》,载明涉案工程符合规划单体验收要求。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勘察单位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设计单位中国建筑上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青岛东方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江苏茂盛建设有限公司均加盖印章,确认涉案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同意验收。
2014年5月26日,被告就涉案工程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原告支付其工程款6964225.3元及利息466437.12元。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伟东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即对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签署的《分期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表》再次确认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因此,伟东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建八局公司支付结算值95%的工程款。涉案工程经鉴定总造价为21361060.24元,伟东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5741115元,还应支付4551892.23元。因涉案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故对中建八局公司要求伟东公司支付剩余5%质保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青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青岛伟东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51892.2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上述款项4551892.23元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青岛伟东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9日做出(2017)鲁民终1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青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青岛公信永和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显示全坡地弹门采用的玻璃规格亦为TP6LOW-E+12A+TP6。
2015年7月27日,原告就涉案工程中的石材幕墙工程、玻璃幕墙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就玻璃幕墙工程的质量问题撤回起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因石材幕墙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造成的损失734万元。庭审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在涉案伟东乐客城商业广场的东、南、西、北四个方位上进行取样,经鉴定该4套挂件、螺栓和螺母的化学成分均不符合GB/T1220-2007和GB/T20878-2007标准中所有奥氏体不锈钢牌号的化学成分要求,也不符合标准中任何一种不锈钢牌号的化学成分要求,该鉴定的4套挂件、螺栓、螺母出现生锈现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化学成分达不到不锈钢标准要求所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理工大设计院对涉案石材幕墙修复至符合合同约定和原设计方案要求的修复方案及修复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该项目的修缮工程造价为7330776.63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对涉案工程不合格材料的使用也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的权利义务,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损失的80%。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做出(2015)李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072621.3元。
被告中建八局不服该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告抗辩称,原告伟东公司对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交付使用,被告中建八局不应承担责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伟东乐客城项目已于2012年12月20日完成单体工程竣工验收,中建八局装饰公司提交的《幕墙工程观感检查》报验申请表上也载明监理公司已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审查意见为“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且中建八局公司依法负有相应的质量缺陷担保责任,其应担保其施工的工程符合相应技术规范的要求和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做出(2017)鲁02民终9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被告一致确认,(2014)青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李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履行完毕。
原告主张,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玻璃厚度为8mm,但所有玻璃幕墙被告均使用了6mm的玻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涉案工程雨棚、地弹门及零星部位使用的是6mm的玻璃,幕墙的大面使用的是8mm的玻璃。
原告主张就涉案工程进行以下鉴定:1、玻璃的厚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整块幕墙的平面度是否符合技术规范;3、两块玻璃间的高低差是否符合技术规范;4、硅酮结构密封胶粘连宽度及厚度是否符合技术规范;5、如玻璃幕墙存在质量问题,则申请鉴定修复方案;6、根据修复方案申请鉴定修复费用。
根据庭审调查,原告伟东公司主张被告中建八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60万元的主要理由为,被告施工的幕墙使用的玻璃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进而要求对幕墙的平面度、两块玻璃之间的高低差、硅酮结构密封胶粘连宽度及厚度等是否符合技术规范申请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所附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显示,涉案工程全玻地弹门采用的玻璃规格为TP6LOW-E+12A+TP6,也即,涉案工程部分施工项目按照合同的约定本应采用的玻璃厚度即为6mm。原告提交的照片既不能确定工程的具体位置,亦不能证实涉案工程全部采用的为6mm的玻璃。涉案工程已经原告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进行验收合格,对于工程的质量现状,根据原告的陈述,目前有2块玻璃破损,说明涉案工程自2013年1月26日投入使用至今长达6年的时间,并未出现明显的、较大的质量缺陷或瑕疵。本院认为,原告伟东公司就本案申请启动质量鉴定程序的依据不足,原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据以主张涉案工程应拆除重做,进而主张被告赔偿66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伟东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雪梅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人民陪审员  胡 雪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玉翠
书记员王妍
书记员刘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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