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友而信市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匡立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5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民初316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316号
原告:上海友而信市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5号甲16层1601、1605户。
负责人:朱光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女,199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匡立艳,女,198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上海友而信市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友而信青岛分公司)与被告匡立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友而信青岛分公司不服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18]第1098号裁决书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而信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被告匡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而信青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友而信青岛分公司不支付匡立艳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5月6日期间的工资2779元;2.友而信青岛分公司不支付匡立艳防暑降温费320元。事实和理由:(一)友而信青岛分公司与匡立艳在2018年4月18日到5月6日期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匡立艳要求支付2779元并未提供任何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友而信青岛分公司不应支付该笔款项。
匡立艳在2018年4月18日到友而信青岛分公司面试,但双方未能达成建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后匡立艳主动申请进行工作模拟测试,并且申请不定期到友而信青岛分公司职场观摩实习。此种实习不能认定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在人身的隶属性,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匡立艳在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5月6日期间不需要遵守友而信青岛分公司的管理制度,同时也与不需要参与公司考勤约束,系依据其自主意愿及时间不定期到友而信青岛分公司职场,此种情形下双方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其次,劳动者需要为用人单位创造经济利益或其他物质利益;匡立艳提交的与“关羽凤”、“佳然”、“石启超”、“张海为”联系的截图既不能证明前述人员是友而信青岛分公司客户,也不能证明是友而信青岛分公司服务对象或友而信青岛分公司有合作的单位的商务接洽人员,无法达到其证明其系为公司提供劳动的目的;同时该截图时间均为2018年4月25日以后,并不能证明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6日都为友而信青岛分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退一步而言,匡立艳在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5月6日期间系在友而信青岛分公司进行不定期的自主实习,作为实习人员掌握少量的信息系合情合理的情况。双方在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5月6日期间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
匡立艳与友而信青岛分公司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8年5月7日,匡立艳的岗位为客服专员;根据《劳动合同书》的第九条约定,匡立艳试用期至2018年11月6日止,基本工资1800元和补贴700元,试用期前3个月按照工资的80%发放,后三个月按照100%发放;友而信青岛分公司己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其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的劳动报酬,并不存在未支付其工资的事实。匡立艳在仲裁阶段,就其主张的支付标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不应得到支持。
(二)友而信青岛分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匡立艳2018年6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匡立艳再主张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匡立艳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800元和补贴700元,青岛市月最低工资为1910元,匡立艳办公地点为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5号华银大厦1901室,全部工作时间均在室内办公,非从事室外和高温作业人员。《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要求,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的标准发放职工防暑降温费,友而信青岛分公司每月将防暑降温费和其他福利待遇一并支付给匡立艳,故友而信青岛分公司无需再支付高温补贴。
匡立艳辩称,一、对于友而信青岛分公司起诉书中(一)提到的,“匡立艳主动申请进行工作模拟测试,不定期去友而信青岛分公司职场观摩实习”对此有异议。友而信青岛分公司应提交2018年4月18日到2018年5月6日的监控。当时友而信青岛分公司员工白雪通知匡立艳2018年4月16日去上班,匡立艳说有事,于2018年4月18日去友而信青岛分公司上班,并按照友而信青岛分公司规定和正式员工一样上下班,工作日和部分周末均在友而信青岛分公司营业场所工作,不存在不定期观摩。
对友而信青岛分公司提出的关于“匡立艳提交的关凤羽,佳然,石启超,张海为联系的截图即不能证明前述人员是友而信青岛分公司客户,也不能证明是友而信青岛分公司公司服务对象或友而信青岛分公司有合作的单位商务接洽人员,无法达到其证明其系为公司提供劳动目”对此有异议。其一,匡立艳与关凤羽、佳然、石启超、张海为的聊天记录中,匡立艳向对方介绍自己是青岛友信的客服人员,询问的事宜都是跟工作相关的,比如征信注册、贷款额度、客户个人信息、贷款资质等内容。其二,微信截图中佳然、张孟洋、常德广都是友信公司总部的员工,聊天内容是关于实际客户申请贷款的情况,如果是工作模拟测试,不可能与客户还有总部工作人员联系这么私密信息。
因此,友而信青岛分公司与匡立艳2018年4月18日到2018年5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友而信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匡立艳工资。
二、匡立艳没有收到友而信青岛分公司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的防暑降温费。匡立艳的工资条显示,7月份的税前工资是4880元,实发是4267.75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1520元、岗位补助640元、当月绩效2320元、月度餐费和交通津贴400元,里面没有包含高温补助费。匡立艳8月份的税前工资是4850元,实发工资是4169.1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1900元、岗位补助800元、当月绩效1750元、月度餐费和交通费是400元,里面没有包含高温补助费。因此,友而信青岛分公司应向匡立艳支付高温补贴320元。
综上所述,友而信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友而信青岛分公司应支付工资2714元、防暑降温费320元,合计3034元,另外本案诉讼费用由友而信青岛分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匡立艳与友而信青岛分公司签订期限为2018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的劳动合同,匡立艳从事客户专员岗位工作,工作内容包括签约、催收等。2018年9月30日,匡立艳向友而信青岛分公司提交辞职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间,匡立艳平均工资为3981元/月。双方确认匡立艳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800元+岗位补助700元+绩效、奖金。
查明:匡立艳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友而信青岛分公司支付:1.2018年4月18日到2018年5月6日期间工资2779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89元;3.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防暑降温费320元;4.休息日加班费1000元;5.一个月的待通知金4289元。2018年12月7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8]第1098号裁决书,裁决:一、友而信青岛分公司支付匡立艳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5月6日期间的工资2779元;二、友而信青岛分公司支付匡立艳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防暑降温费320元;三、驳回匡立艳的其他仲裁请求。友而信青岛分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匡立艳主张2018年4月18日入职友而信青岛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匡立艳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与150××××3728的短信,证明匡立艳将友而信青岛分公司的办公地址发送给客户,方便客户前来办理业务。证据2.东海西路客户团队、A友信信贷张孟洋(匡立艳主张系友而信青岛分公司销售部营销人员)、一把野草(匡立艳主张系上海友而信市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信贷管理总部,真实姓名不清楚)、佳然(匡立艳主张系上海友而信市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信贷管理总部,真实姓名不清楚)、A友信常德广(匡立艳主张系友而信青岛分公司客户)、关凤羽(匡立艳主张系友而信青岛分公司客户)、尚博教育(匡立艳主张系友而信青岛分公司客户)、张海为(匡立艳主张系友而信青岛分公司客户)、石启超(匡立艳主张系友而信青岛分公司客户)微信截图,并当庭演示除A友信信贷张孟洋、A友信常德广、尚博教育之外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最早日期为2018年4月19日,其中匡立艳介绍自己是青岛友信的客服人员,涉及征信注册、贷款额度、客户个人信息、贷款资质等内容。证据3.2018年4月28日与张鲁、白雪等谈话录音原件及文字整理材料,2018年9月18日与赵琳、辛帅谈话录音复制件及文字整理材料,2018年9月17日与矫立东谈话录音原件及文字整理材料,在与矫立东、赵琳、辛帅谈话录音中,匡立艳提到系2018年4月18日到友而信青岛分公司,对方均称入职时间是2018年5月7日。友而信青岛分公司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A友信信贷张孟洋、A友信常德广、尚博教育无原始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一把野草、佳然身份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张海为、石启超、关凤羽是友而信青岛分公司客户或合作单位的接洽人员。证据3.2018年4月28日与张鲁、白雪等谈话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张鲁系友而信青岛分公司客服专员、白雪系友而信青岛分公司客服经理;2018年9月17日与矫立东谈话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录音中矫立东明确表示双方于2018年5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9月18日与赵琳、辛帅谈话录音没有原始录音记录,真实性不认可;即便是真实的,赵琳、辛帅也多次表明2018年5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青劳人仲案字[2018]第1098号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劳动者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对此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考虑到劳动者举证的实际困难,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细节并不都能获得有效证据的支撑,故对劳动者的举证责任不能过于苛求,只要劳动者一方提出的基本证据或初步证据可以证明提供劳动,即可视为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匡立艳主张2018年4月18日入职,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友而信青岛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虽主张匡立艳在2018年4月18日面试,双方未能达成建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后匡立艳主动申请进行工作模拟测试,并且申请不定期到友而信青岛分公司职场观摩实习,但未能提交实习相关规定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友而信青岛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匡立艳、友而信青岛分公司双方自2018年4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2018年4月18日到2018年5月6日期间工资的问题。友而信青岛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匡立艳该期间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采信匡立艳主张的工资数额。对友而信青岛分公司主张不支付匡立艳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5月6日期间的工资277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防暑降温费的问题。友而信青岛分公司虽主张每月将防暑降温费和其他福利待遇一并支付给匡立艳,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参照《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第四条“本通知自2015年8月1日起执行…”之规定支付匡立艳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防暑降温费。匡立艳主张防暑降温费320元未超出法定数额,因此对友而信青岛分公司主张不支付匡立艳防暑降温费32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友而信市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匡立艳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5月6日期间的工资2779元。
二、上海友而信市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匡立艳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防暑降温费320元。
三、驳回上海友而信市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友而信市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玲杨
人民陪审员  胡娟娟
人民陪审员  韩永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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