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3825号
原告:范伟,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袁艺,女,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天津市武清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刚,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怡,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宣化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储青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飞,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伟、袁艺与被告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伟及原告范伟、袁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的损失赔偿金,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损失赔偿金362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市北区吴石路16号9号楼1503户房屋,被告应于2016年9月30日交房,合同约定了90日的宽展期。至起诉之日,被告已迟延交房多日,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迟延交房非被告的原因导致,被告不应支付任何形式的赔偿;2、原告主张租金损失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青岛市市北区吴石路16号9号楼1503户房屋,暂测建筑面积94.4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380000元,被告应于2016年9月30日交房。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因政府部门、市政能源部门进行与该房屋所在项目相关的市政干线工程或采取临时措施而引起房屋延期交付的,被告据实予以顺延房屋交付日期,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如因被告自身原因造成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原告,则原告给予被告90日的宽展期。宽展期内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如宽展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将房屋交付原告,则自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后的第9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应每日按原告已付购房价款的万分之0.1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逾期交房的天数为411天(2016年2天+2017年365天+2018年44天)。
庭审中,被告称房屋迟延交付的原因不在被告,被告不应支付任何形式的赔偿。经本院核实,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其他购房人曾起诉本案被告,已经生效的判决对被告所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未予采纳。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诉争房屋租金价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青岛青房房地产土地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青房估字××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房地产每平方米每日租金分别为:2016年度0.88元、2017年度0.90元、2018年度0.92元。庭审中本案原告申请按照上述租金标准计算损失至2018年2月13日。被告坚持认为不应当进行赔偿,且本次评估报告采用的比较法也就是现价法,估值明显过高,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被告所提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已经生效的判决未予采纳,故该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逾期交房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应每日按原告已付购房价款的万分之0.1支付违约金,原告已付购房款1380000元,据此计算被告每日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3.8元。但是,按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计算,以2015年为例,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每日为85元(94.43平方米×0.9元/日/平方米),由此看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原告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据此规定,原告请求法院按照评估机构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损失由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35009元(0.88元×94.43平方米×2天+0.90元×94.43平方米×365天+0.92元×94.43平方米×44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伟、袁艺人民币3500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4元,被告负担人民币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志鹏
人民陪审员 于敬乐
人民陪审员 牛清洁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