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吕翠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5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9540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954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市南区山东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863583379D。
负责人:杨国月,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翠翠,女,汉族,1983年11月22日出生,户籍地即墨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吕翠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翠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4742.86元、利息1482.15元,违约金245.22元,共计6470.23元(截止至2018年4月20日),以及按《信用卡合约》约定支付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全额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4。截止到2018年4月2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共计6470.23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
被告吕翠翠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章程、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事项:被告吕翠翠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被告应按照《收费标准》向原告缴纳费用。本合约利息按照日利率的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滞纳金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用等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
证据二、催收基本资料、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事项:截止至2018年4月20日,被告吕翠翠尚欠原告本金4742.86元、利息1482.15元,违约金245.22元,共计6470.23元。
结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2月25日,被告吕翠翠在原告处签署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在原告处签署《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领用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4,2013年4月3日被告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领用合约》第四条约定: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收费标准》中列明滞纳金收取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该合约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但被告未依约偿还信用卡欠款。截至2018年4月2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4742.86元、利息1482.15元、滞纳金245.22元,共计6470.23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有关银行卡业务的规定,银行卡申请表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内容。本案所涉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系原、被告订立的信用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根据合同的规定归还透支本金和利息,否则应承担支付逾期透支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到2018年4月20日的信用卡本金4742.86元、利息1482.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45.22元,合约中并无违约金的相关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领用合约》支付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全额还款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应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742.86元为基数,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利息损失,但计算的利息损失总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关于不超过年利率24%的问题,我国法律并没有针对银行贷款利率的直接规定,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超出24%年利率的借款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本案原、被告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利息及其他损失的计算不能超出24%年利率。
被告吕翠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翠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信用卡截止至2018年4月20日的本金4742.86元、利息1482.15元及从2018年4月21日起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742.86元为基数,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翠翠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吕翠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展建强
审 判 员  董 燕
人民陪审员  刘淑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梦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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