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福特双金属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东城街道办事处繁荣村。
法定代表人:班兆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勋,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班兆宇,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碧海复合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盖州市福特双金属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特公司)、班兆宇与被上诉人青岛碧海复合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勋、上诉人班兆宇,被上诉人碧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特公司、班兆宇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没有组织进行鉴定,对涉案“铜铅钢带”的质量问题以及销售出货单上的签字真伪无法确认,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应付货款数额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收到820447.35元的货物,应提交相关单据,但被上诉人提交的销售单据经法庭确认合法有效的只有705338.48元,因笔迹鉴定无法确认的暂未剔除,故被上诉人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实际交付820447.35元货物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9张发票756361.15元亦无法证明上诉人收到与之相适应的货物。聊天记录上诉人回复时没有明确否认欠款金额,因双方没有对账,上诉人首先考虑还是解决质量问题,此后才能核算欠款金额,原审仅依据聊天记录脱离聊天背景认定欠款金额错误。
碧海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碧海公司一审诉请:1.判令福特公司、班兆宇连带支付货款411024.55元;2.判令福特公司、班兆宇以411024.5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由福特公司、班兆宇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碧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中利息的起算点为2017年2月1日。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16年7月9日,碧海公司作为供方,福特公司作为需方,签订《购销钢带合同》一份,约定福特公司自碧海公司处购买铜铅钢带并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4个月内付款;轴瓦材料保证钢背质量,衬套材料保证内外电镀不渗油,保证合金层厚度及结合度;产品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为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检验合格不做退货处理;数量、质量及期限:供方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需方产品,如无异议,视为合格。并备注以实际发货数量结算金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
2.碧海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28日、2016年6月8日、2016年7月11日、2016年8月17日、2016年8月30日向福特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价税合计金额为756361.15元。
3.碧海公司持有开单日期为2016年8月22日销售出库单一份,载明福特公司收到碧海公司货物价值30428.85元(8336.9+8789.5+13302.45);开单日期为2016年8月27日销售出库单一份,载明福特公司收到原告货物价值50783.75元(23819.69+26964.06)。碧海公司自认,其中8336.9元和8789.5元货物已经开具发票,经核算,碧海公司主张未开发票的货款金额为64086.2元。
4.福特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班兆宇持有福特公司的100%股权。
5.碧海公司自认,福特公司已经支付货款409747.22元。
6.碧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给班兆宇发短信内容为“班经理,你好!我是沈律师,青岛碧海复合轴承有限公司委托我向你单位索款。截止2017.12.11你单位应付账款411024.55元。如有异议请回信。10日内不回信。我们诉讼解决纠纷。”班兆宇于2017年12月13日回复内容为“6万元发票税点还未开还有双金属轴套货款2万元左右具体你和李总沟通一下。材料材质问题和轴套产品装机产生质量问题你和李总沟通一下。”
原审法院认为,碧海公司与福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碧海公司向班兆宇催要货款411024.55元,班兆宇未对金额提出异议,且其提出的“6万元发票税点还未开”与碧海公司提交的销售出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情况相印证,碧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福特公司尚欠碧海公司货款410700.13元(756361.15+64086.2-409747.22)的事实,福特公司应立即支付所欠碧海公司上述货款。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碧海公司要求福特公司自2017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承担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福特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班兆宇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福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福特公司、班兆宇抗辩称,碧海公司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成品的质量问题与碧海公司提供的材料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对于福特公司、班兆宇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盖州市福特双金属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碧海复合轴承有限公司货款410700.13元及利息(以410700.13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二、班兆宇对盖州市福特双金属轴承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青岛碧海复合轴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65元由福特公司、班兆宇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五份证据,证据一、碧海公司产品质量保证书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所供货物的质量没有达到技术标准。证据二、湖南飞碟金相公司检测报告,证明被上诉人的设备没有达到承诺的三级标准。证据三、照片9张(出示实物),证明被上诉人的产品出现了开裂、脱壳、渗油的问题。证据四、湖南飞碟金相有限公司的企业标准,证明被上诉人所售产品未达到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证据五、快递截图一份,证明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将鉴定申请邮寄到法院,但法院并没有组织鉴定。对该五份证据,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一、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三是上诉人自拟证据,不能证明其陈述。且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已被上诉人加工使用,无法确认上诉人提供产品系由被上诉人提供材料加工而成。证据四湖南飞碟金相公司的标准不是国标,也不是专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五、上诉人与法院的专递被上诉人不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一系复印件,该份证据被上诉人有异议,在被上诉人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证实相关事实,即使真实仅凭质量保证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产品质量不合格。证据二系上诉人单方委托质量检测,该证据亦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产品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质量问题。上诉人提交证据三中照片中的所涉货物为WD615连杆衬套,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不能证实与本案关联性。对于证据四,该份材料是湖南飞碟金相公司的企业标准,但在被上诉人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约束本案当事人。证据五真实性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就供货数额问题,上诉人称送货单据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由碧海公司收回,现在上诉人也无法对帐,送货时上诉人自己也没有记录。就被上诉人所供货物现状问题,上诉人称因为客户要的急,被上诉人所供钢带都已经进行加工。被上诉人认为鉴于上诉人已经将被上诉人钢带加工成成品,并出售给第三方,上诉人提供的样品是否是被上诉人产品无法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被上诉人销售的“铜铅钢带”是否符合双金属轴瓦材料质量标准进行鉴定。
原审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上诉人对部分送货单中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限定上诉人应在7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否则视为对签名认可,上诉人未在限定期限提交鉴定申请。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铜铅钢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对上诉人盖特公司所欠货款数额的认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刚带合同约定:“4、产品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为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检验合格不做退货处理;5、数量、质量及期限:供方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需方产品,如无异议,视为合格。”在本案审理期间,福特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曾向碧海公司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材料。其次,上诉人福特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系单方送检委托检验,亦不能证实与本案关联性,上诉人提交照片及企业标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被上诉人所售“铜铅钢带”进行质量鉴定,因涉案货物已由被上诉人加工,且对上诉人主张加工件是否被上诉人提供钢带上诉人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现不具备质量鉴定条件,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对其主张质量问题应积极举证并申请质量鉴定,本案在合同约定的期间,上诉人未提出质量异议,被上诉人提供钢带上诉人也已加工,本案不具备质量鉴定前提,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应行使释明权释明上诉人申请鉴定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问题二,上诉人对货款总额820447.35元不认可,被上诉人据此提供开具的增值税发票756361元,同时上诉人在微信记录中也说明尚有6万元发票未开,与被上诉人主张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相吻合,被上诉人也提交相关的供货单证,在双方微信记录中,被上诉人就应付账款411024.55元要求上诉人确认,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仅说明尚未6万元发票未开及金属轴套货款已材质问题外未对货款数额提出异议。综合发票开具、货物签收情况及双方微信记录,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证实上诉人欠款情况,二审中上诉人对收货数量亦不能提交相关交易凭证,也不能明确交易金额,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并无不当。就部分供货单签字真实性上诉人原审提出异议,原审法院限定上诉人应在7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否则视为对签名认可。上诉人未在限定期限提交申请,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原审损害上诉人利益,应组织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