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9)鲁0211行初15号
原告刘国义,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马熙江,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2117号。
法定代表人肖政,局长。
委托代理人庄晨光,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欣,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国义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黄岛区综合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熙江,被告的负责人于军、委托代理人庄晨光、杨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义诉称:1998年,原告承包辛安街道管家楼村废弃的烟台坡土场。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将土场平整并建设养殖用房等,从事生产经营。2017年2月13日,被告强行拆除原告的部分建筑。对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经黄岛法院和青岛中院审理,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行为违法。2018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821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本院行政判决书一份;2、青岛中院行政判决书一份;3、不予赔偿决定书;4、现场视频光盘2个;5、收款凭证1份。以上证据本院保留复印件存卷。
被告黄岛区综合执法局辩称:1、被拆建筑物属违法建筑,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拆除行为未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不应获得赔偿。法律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十四条、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等规定。2、被告并非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黄岛区政府关于明确违法建筑处置职责分工的通知;2、行政判决书2份。以上证据本院保留复印件存卷。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5号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原告刘国义曾向本院起诉被告黄岛区综合执法局行政强制执行确认违法一案[(2017)鲁0211行初32号]。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一审行政判决书,认定:2017年2月13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刘国义位于黄岛区淮河路北团结路西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对该案本院认为:本案中,首先在程序方面,行政强制拆除是包含了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公告限期自行拆除、实施强制拆除等程序的一个完整的过程。被告应当严格依法履行程序。其次在事实方面,被告并未对原告是否存在所建房屋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违法行为予以查清,故该行政行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事实认定不清、执行程序违法,但因涉案违法建筑已被实际拆除,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本院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对该案本院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刘国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18年10月18日,被告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不予赔偿。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房屋系在1998年建设并取得村委会同意和缴费、涉案土地在2002年以前是集体土地,现已转为国有土地等内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建设涉案房屋经过国土、规划等相关部门的审批。无论涉案土地是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原告均系在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及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建设房屋,属违法建设行为。被告对该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虽然该强制拆除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因强制拆除的标的物系违法建设的建筑物,且从原告提交的拆除现场视频可见,拆除后的建筑材料及附属物均留在现场,故应认定被告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称系租赁村委会土地且涉案房屋建设经村委会同意等主张,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国义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成驹
审 判 员 刘 鹏
人民陪审员 马 玮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梓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