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8851号
原告:青岛永鑫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文化路一中东印染厂仓库A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83663251T。
法定代表人:胡高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领,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书军,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青岛永鑫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永鑫医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药品,截至目前尚欠货款11051.9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搪塞,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05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书军未到庭,无答辩。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李书军向其购买药品,欠付货款11051.9元,原告并相应提交欠条两份。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书军向原告购买药品,欠付货款11051.9元,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实际购销合同关系,原告据此要求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1051.9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7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太
人民陪审员 徐延雨
人民陪审员 陈德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隋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