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军与青岛泛远船舶供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2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1566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1566号
原告:吴军,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波,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泛远船舶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兴隆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军为与被告青岛泛远船舶供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746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从2014年产生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办公耗材、办公设备及维修服务。2017年8月份双方终止合作,被告仍欠23746元货款未付。被告曾在2017年2月14日向被告开具延期支票一张,因余额不足被退回。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有欠款事实,但原告起诉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仅欠款3183元;2、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完对账,所以起诉数额不准确;3、被告已支付原告12万余元货款,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4、银行退票是因为原被告未对账及原告未开具发票而产生。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案件有关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起至2017年8月份,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办公用品等。原告提交送货单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3日的送货单17份,总金额29503元,称被告已支付5757元,尚欠23746元,送货单均由被告采购经理杨卫东签字确认。被告认可杨卫东系其公司员工,但只认可其中两张送货单的真实性,对其余送货单虽不认可,并未申请对杨卫东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对17份送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原告另提交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张珊珊,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金额为15000元的转账支票及银行出具的退票日期为2018年7月10日的退票理由书各一份,称被告曾向其用转账支票付款15000元,但因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被退回。原告称张珊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并在庭后提交结婚证予以证明。被告对转账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未付款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拒开发票。
原告另提交其与被告公司陆姓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中,陆姓会计曾在2018年7月6日称欠款数额为23746元,在2019年1月16日称我们欠你也就23000元。被告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公司会计聊天中所称的23000元并非原告起诉的业务欠款。
被告称其公司会计在与原告微信聊天对账后,并未向原告付过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3746元的事实。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还款义务,其抗辩的原告未向其开具发票亦不能成为拒付货款的理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泛远船舶供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军货款2374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明琼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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