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9817号
原告:姜雪丽,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何锡颜,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姜雪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锡颜(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借款期满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原告委托被告办理退休事宜,被告索要50000元作为办理费用,并承诺办理不成全额退款。因被告两年多仍未办理好原告的退休事宜,经双方2018年4月协商,被告将该50000元作为借款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8年5月31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姜雪丽人民币伍万元正。2018年5月31日前还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于法无据,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现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期间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锡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雪丽借款50000元;
二、被告何锡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姜雪丽逾期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公告送达费600元,合计1675元,由被告何锡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琪
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
人民陪审员 杨曰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