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统伟,男,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令涛,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赵统伟因与被上诉人张令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7321号民事判决,通过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7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令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统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2009年6月15日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之前的三份判决支持了其主张车辆租赁费的请求。二、张令涛自2009年6月15日至今控制、拒绝返还车辆并拒绝支付租赁费。该车的营运手续、车辆牌照、车辆年检等依法应由张令涛办理,而不是由赵统伟承担或者办理。故原审法院认定由赵统伟承担举证责任不公平、不公正。张令涛无合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质证辩论,应视为放弃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公平、不公正,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张令涛未到庭。
赵统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令涛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的租赁费24000元;2.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5日,赵统伟、张令涛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赵统伟将其斯太尔自卸车一部租给张令涛使用,租金每月2000元,张令涛自接手车辆之日向赵统伟预付租金5000元,张令涛接手车辆15日内若车辆发动机变速箱后桥出现异常,费用由赵统伟承担,张令涛还车时应保持车况良好;该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由双方各持一份。赵统伟就张令涛拖欠其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依法作出(2015)黄商初字第1325号判决,判决认定赵统伟与张令涛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并判决张令涛支付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115300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赵统伟又以张令涛拖欠其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期间的租赁费为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依法作出(2016)鲁0211民初6947号民事判决,判决张令涛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期间的租赁费24000元。2017年7月14日,赵统伟以张令涛拖欠其2016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的租赁费为由再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12月6日依法作出(2017)鲁0211民初11276号民事判决,判决张令涛支付自2016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的租赁费24000元。
庭审中,赵统伟未提交车辆登记注册的相关手续,未说明车辆注册登记时间和车辆牌照等信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是否依法依规进行年检。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案涉车辆系二手斯太尔自卸车,购买时间为2008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类型车辆有强制报废年限的限制,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赵统伟既未提交车辆登记注册的相关材料,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是否依法依规进行了年检,在此情形下,案涉车辆是否仍能合法运营、是否正常行驶、是否达到强制报废年限等,无法确认。又因赵统伟不能举证证明车辆相关登记情况和年检情况,而上述信息关乎合同效力的确定以及合同履行等相关问题的认定,经原审法院释明,赵统伟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同意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合同,故在赵统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车辆的相关情况的前提下,其所诉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赵统伟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赵统伟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国务院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令2012年第12号《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规定:各类机动车使用年限分别如下:(八)三轮汽车、装用单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使用9年,装用多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以及微型载货汽车使用12年,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使用10年,其他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使用15年;(九)有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15年,无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30年。机动车使用年限起始日期按照注册登记日期计算,但自出厂之日起超过2年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按照出厂日期计算。
二审庭审中,询问前面几个判决的履行、执行情况时,赵统伟主张“之前判决后我已经申请执行了,但还没有执行回来。车还在张令涛手中,还没有结束合同”。
询问车辆状况时,赵统伟主张“据说是在威海开,具体不清楚。但如果车不好的话,他肯定就退给我了”。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张令涛在2009年租赁赵统伟斯太尔自卸车至今,除在原审法院(2015)黄商初字第1325号案件第一次开庭时委托代理人出庭外,既不出庭应诉又不履行生效判决。现赵统伟持有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及之前的三份判决主张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租赁费,张令涛未出庭应诉,并未抗辩租赁车辆情况,该租赁费应予以支持。赵统伟认为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张令涛应支付赵统伟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租赁费24000元。原审法院判决判决结果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732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令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赵统伟自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的租赁费24000元。
原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共计800元,由上诉人张令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德军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