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恒金,男,汉族,1988年6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北京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郑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旭,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恒金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8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恒金、被上诉人东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恒金上诉请求:1、东苑公司向曹恒金支付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31821元,保证金500元。2、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3日放假期间生活费45000元。3、判定双方劳动关系无效。事实与理由:曹恒金到东苑公司工作至今,东苑公司拖欠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东苑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给曹恒金放假,上班时间另行通知,至今未接到上班通知。东苑公司在曹恒金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东苑公司告知理由为个人申请,事实上曹恒金并未提交书面申请、签字。东苑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无效。
东苑公司辩称,曹恒金的第一项请求,一审认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曹恒金的第二、三项关于生活费及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无效的请求是新的请求,在仲裁及一审中未提出过。
曹恒金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东苑公司支付曹恒金工资、违约金、交通补贴、年休假工资、保证金共计220614.87元。三、判令东苑公司给曹恒金补交2016年11月至2018年1月的社会保险。四、本案诉讼费由东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恒金原系东苑公司员工,本案一审审理时双方均认可自2011年12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可双方于2011年12月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31日东苑公司发出放假通知一份载明:“售后服务部:根据公司运行现状,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售后服务部员工曹恒金……等七名同志现通知放假,放假期间工资停发,社会保险由公司缴纳,具体上班时间另行通知。特此通知,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2月31日。”并加盖东苑公司公章。该日后曹恒金再未到东苑公司工作。2016年11月4日东苑公司解除了与曹恒金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于当日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经查询,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信息平台,存在东苑公司为曹恒金缴纳2011年1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曹恒金入职后向东苑公司缴纳了保证金500元,一审中,东苑公司认可收到该款,并同意返还。
2018年3月9日,曹恒金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称,曹恒金自2008年1月1日到东苑公司从事技工工作,工作至2018年1月23日,东苑公司拖欠曹恒金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工资,且其自2016年10月后未为曹恒金缴纳社会保险费,曹恒金多次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资,其不予理会,其于2018年1月23日单方解除与曹恒金的劳动合同。请求裁决:一、确认东苑公司与曹恒金自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东苑公司支付曹恒金2015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工资共计118206.6元。三、东苑公司返还曹恒金保证金2000元。四、东苑公司支付曹恒金2015年度至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9848.27元。五、东苑公司支付曹恒金2015年度至2018年度防暑降温费960元。六、东苑公司支付曹恒金单方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000元。七、东苑公司支付曹恒金交通通讯补贴21600元。
东苑公司在仲裁时辩称,一、东苑公司与曹恒金于2011年12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二、曹恒金在东苑公司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东苑公司经营困难,安排曹恒金放假,之后曹恒金未提供劳动,无权主张工资。另外,曹恒金主张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超仲裁时效。三、曹恒金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防暑降温费数额过高,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解除,其主张2017、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四、曹恒金主张的赔偿金数额过高,东苑公司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另外,曹恒金主张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已超仲裁时效。五、曹恒金主张的交通补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做出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31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曹恒金与东苑公司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东苑公司支付曹恒金保证金500元。三、驳回曹恒金的其他仲裁请求。曹恒金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曹恒金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8年1月23日,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已查明的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曹恒金未再向东苑公司提供劳动、东苑公司为曹恒金缴纳保险至2016年10月及东苑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办理了与曹恒金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等客观事实,一审法院采信东苑公司提出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4日解除的主张。一审中,双方均认可双方自2011年12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确认曹恒金与东苑公司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之规定,曹恒金主张东苑公司返还保证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曹恒金称其缴纳的保证金数额为2000元,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曹恒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结合一审时东苑公司称同意返还曹恒金保证金500元,一审法院确认东苑公司应返还曹恒金保证金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曹恒金于2018年3月7日主张东苑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工资及赔偿金,东苑公司辩称曹恒金上述仲裁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结合已查明的双方于2016年11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客观事实,曹恒金主张东苑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之规定,曹恒金主张2015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东苑公司工资表的法定保存年限,一审法院无法查明,故不予支持。本案仲裁庭审中双方均称东苑公司效益不好于2015年12月31日放假,之后曹恒金未再到东苑公司上班,结合双方于2016年11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曹恒金主张2016年度至2018年度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曹恒金主张东苑公司应支付交通通讯补贴,但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东苑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曹恒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曹恒金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曹恒金主张东苑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曹恒金与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曹恒金保证金500元。三、驳回曹恒金的诉讼请求及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曹恒金负担。
二审期间,曹恒金提交自2011年开始的劳动合同四份及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证明曹恒金符合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解除劳动人员登记表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备案登记日期为2018年,终止原因为个人申请,但实际上劳动者没有申请终止及签名,证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履行期满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此后,双方再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同日,东苑公司向曹恒金等人发出放假通知,曹恒金未再向东苑公司提供过劳动,东苑公司也再未向曹恒金支付过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记载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东苑公司为曹恒金缴纳保险至2016年10月。东苑公司主张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时曾通知曹恒金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曹恒金则主张单位未通知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其到2018年才知道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结合案件其他事实进行判断。曹恒金的社会保险缴纳在2016年10月即停止,其应当在2016年10月之后就知晓社保停缴的事实,但其却主张至2018年才知道该事实,其主张明显存在不合理性,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再结合2015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未再履行劳动合同,单位不再支付工资待遇的事实及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记载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在2016年11月4日解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曹恒金主张工资待遇于法无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曹恒金上诉主张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无效的请求,其未在仲裁程序中提出,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曹恒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曹恒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 骞
审判员 马 喆
审判员 孙向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珊珊
书记员 阚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