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延明,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景玮,男,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长,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延明因与被上诉人刘景玮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3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延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地点是上诉人家中,被上诉人和其姐姐、姐夫三人私闯上诉人家中打人,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三人退出,三人拒不退出,犯拒不退出罪;被上诉人一拳打在上诉人胸口,一拳打在上诉人右手,犯故意伤害罪;被上诉人手持铁甩子砍向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未遂,一审对以上事实不予审理错误;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进行测谎鉴定,一审法院未给予答复,一审到青岛市公安局未能调取到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视频证据、报警现场录音、被上诉人在珠海路派出所承认殴打上诉人及该所杨警官查看上诉人伤情并同意上诉人做法医鉴定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两次将涉案铁甩子带到一审法院,一审未当庭质证;一审未审理清楚涉案纠纷的具体内容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00元的具体原因,错误地否认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到医院就诊、上诉人现场未申请伤情鉴定等事实,当时的事实是上诉人听信了被上诉人的好话,没有按照公安部门的建议去做伤情鉴定。一审未确定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事实,错误得出上诉人患病与被上诉人殴打没有关联性和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表现出的身体损害、精神损害没有必然联系的认定。被上诉人第一次承认殴打了上诉人的事实记录在珠海路派出所杨警官和其同事出警时使用的执法记录仪内,第二次承认殴打了上诉人记录在珠海路派出所内的视频监控里,第三次承认殴打了上诉人记录在珠海路派出所内的视频监控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00元证明了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事实和经过记录在110报警台、珠海路派出所录音、监听设备、执法记录仪、监控录像内,上诉人不具有调取以上证据的资格,一审法院未调取显失公平,一审仅以“发生纠纷”、“赔偿壹佰元”取代纠纷的全部内容错误;2017年11月8日上午,被上诉人再次威胁上诉人及其母亲,系第四次承认其殴打了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于11月21日向物业经理进行了书面反映。
丁延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景玮赔偿人身伤害精神损害10000元。诉讼过程中,丁延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营养费2000元、体检费1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420元,共计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前,因刘景玮使用大型开凿建筑设备对丁延明楼板下的地基进行破坏房屋结构、外立面等的施工,使丁延明家中墙体、地面发生剧烈震动、轰鸣欲聋,丁延明就此拨打12××5电话向青岛市人民政府反映。2016年4月10日,刘景玮伙同其姐姐、姐夫一起拍打丁延明家的入户门,待丁延明一开门,刘景玮就将丁延明推入家中,三人一起闯入丁延明家并锁死入户门,刘景玮掐住(猛力)丁延明的脖子,一拳打在丁延明左胸口心脏部位,丁延明感到剧烈疼痛、说不出话。丁延明向后躲并掏出手机报警,刘景玮又一拳打在丁延明紧握手机的右手上,后刘景玮突然抓起丁延明家中搅拌水泥的铁质甩子砍向丁延明头部,因刘景玮姐夫制止,刘景玮手中的铁甩子砍在丁延明家中的水泥地面上,后三人离开。丁延明清醒后拨打110报警,并向远洋公馆物业服务中心求助,后刘景玮被警察带至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珠海路派出所,在派出所刘景玮承认以上事实,并向丁延明支付100元。此后刘景玮继续违法施工,破坏房屋结构,青岛市公安局、国土和房屋管理局、城管和物业办均未能制止刘景玮的违法行为。丁延明被刘景玮打伤后,经常夜间吓醒、出冷汗、打冷颤、胸闷、恐慌,导致患上高血压、肝囊肿、肾囊肿等重病,而在此前丁延明未患有该疾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延明和刘景玮分别居住在本市燕儿岛路23号远洋公馆2号楼102户、104户。2016年4月10日,丁延明和刘景玮因刘景玮违规装修产生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珠海路派出所出警并在派出所内进行现场调解。后刘景玮支付丁延明100元。纠纷发生后,丁延明未因涉案纠纷到医院就诊,也未申请伤情鉴定。丁延明2012年体检报告示:脂肪肝、幽门螺旋杆菌、肝囊肿等。2016年10月25日,丁延明到青岛市立医院进行体检,体检主要诊断为:高血压病?肝囊肿、肾囊肿、脂肪肝。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丁延明和刘景玮确于2016年4月10日发生纠纷,但不足以证明丁延明在该次纠纷中遭受人身伤害、产生相关损失,故丁延明要求刘景玮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丁延明主张因刘景玮违规装修并对其进行殴打、恐吓,导致其夜间吓醒、出冷汗、打冷颤、胸闷、恐慌,并患上高血压、肝囊肿、肾囊肿等疾病,但丁延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刘景玮违规装修、双方纠纷与丁延明患有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丁延明亦不申请鉴定,故法院对丁延明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丁延明未举证证实其在2016年4月10日的纠纷中遭受损害,亦未举证证实其所患有的高血压、肝囊肿等疾病与涉案纠纷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丁延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对丁延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丁延明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丁延明提交城管工作人员和物业人员到其家中安慰其母亲的照片一张和物业公司经理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经过上诉人家时对其和其母亲辱骂。被上诉人刘景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二审中,本院就涉案事实向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珠海路派出所进行了调查核实,调取了该所处理涉案纠纷材料一份。上诉人丁延明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刘景玮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记载的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丁延明要求被上诉人刘景玮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需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综合评定,即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无损害结果发生、当事人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据此,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及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100元的事实。上诉人丁延明未就此申请伤情鉴定,其也未到医院就诊确认伤情。二审中,本院就涉案事实向有关公安机关调取了相关材料,上诉人丁延明上诉所称存在事实记录和视频监控的理由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上诉人丁延明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景玮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伤害罪等,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其2012年和2016年体检报告,主张体检报告中记载其胸闷、恐慌、做恶梦、憋气、高血压、生气造成肝囊肿、肾囊肿,均是因被上诉人行为导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纠纷中存在人身伤害的损害结果,亦不足以证明上述体检内容与涉案纠纷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明确表示就自身疾病与涉案纠纷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不申请司法鉴定。综上,原审结合公安机关材料、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及案件具体情况,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丁延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延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信林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 婷
书记员 贾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