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美花、王少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95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美花,女,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龙,男,1983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美花(王少龙母亲),女,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本广,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帅,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姜美花、上诉人王少龙因与被上诉人刘本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3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姜美花,被上诉人刘本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美花、王少龙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姜美花和王少龙于2014年3月9日将钢材款22000元现金交给被上诉人指派的送货司机,车牌号为48350,该司机将钢材款带给了被上诉人。2014年4月9日被上诉人向姜美花出具收到22400元的收据,加盖有胶州市建材财务专用章。姜美花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上诉人付款40000元,现存在被上诉人农业银行账户上。姜美花、王少龙合计支付62400元,实际多付5500元。
刘本广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本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姜美花、王少龙支付欠款569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2.诉讼费由姜美花、王少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对于刘本广提交证据1,王少龙认为刘本广提交欠条上的签名非自己所签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法院委托鉴定后王少龙放弃鉴定,导致鉴定被退回,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于姜美花提交的证据1,经审查,该三份收款收据客户名称均为“河套”且均加盖“胶州市建材财务专用章”,该证据从表面来看,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刘本广对此并不认可,姜美花、王少龙也未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认为该三份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姜美花、王少龙所主张的证明事项;3.姜美花提交的证据2,刘本广的农行银行流水,因该农业银行流水为复印件且未显示存款人信息,刘本广对此不认可,姜美花、王少龙在庭审中提出申请,查询该明细中2014年1月份划线部分交易情况,一审法院经去银行查询,并无姜美花向刘本广转账记录,故对姜美花、王少龙主张该证据证明姜美花、王少龙多次向刘本广支付钢材款的说法,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7日,姜美花、王少龙向刘本广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钢筋款伍万陆仟玖佰元正(¥56900.00),姜美花370222196401060021,王少龙,2014.1.7号。
2.对于刘本广提交的欠条,王少龙认为欠条上的签名非自己所签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法院委托鉴定后王少龙放弃鉴定,后鉴定被退回。
3.姜美花提交收款收据、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证明姜美花、王少龙给付刘本广货款情况,但上述证据经审查,均不能证明姜美花、王少龙给付刘本广货款。
4.对于刘本广2014年3月11日收到崂山区浩顺建筑工程队汇款18000元,姜美花称该款项是自己委托崂山区浩顺建筑工程队向刘本广汇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5.姜美花还称,2014年3月9日姜美花、王少龙最后一次向刘本广出具欠条后,刘本广又向姜美花、王少龙供货两次,双方当场结算,自己多给了刘本广38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本广亦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且刘本广已经履行了供应钢材的义务,姜美花、王少龙亦应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姜美花、王少龙因未履行给付义务,向刘本广出具欠条,明确欠刘本广钢材款56900元,故姜美花、王少龙应履行偿还刘本广56900元货款的义务。经审查刘本广主张并未过诉讼时效。姜美花、王少龙称,该笔欠款已经偿还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姜美花、王少龙主张不予支持。另,姜美花称,2014年3月11日的18000元付款系姜美花委托崂山区浩顺源建筑工程队支付给刘本广的,但并未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且刘本广对此不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姜美花该主张不予支持。姜美花还称,2014年3月9日姜美花、王少龙最后一次向刘本广出具欠条后,刘本广又向姜美花、王少龙供货两次,双方当场结算,自己多给了刘本广38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本广亦不认可,一审法院对姜美花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姜美花不能证明向刘本广给付货款,故对于刘本广主张姜美花、王少龙给付刘本广货款569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款利息,因刘本广未对利息交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一、姜美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本广钢材款56900元。二、驳回刘本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姜美花、王少龙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姜美花、王少龙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的明细表,证明:2014年2月27日经刘本广指示,姜美花通过牛玉芝的账户向刘本广的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系支付本案欠款56900元,但不清楚收款公司账户是哪个公司的账户,刘本广称是其借的公司。
刘本广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交易明细为复印件,并非向被上诉人本人账户支付10万元,被上诉人没有公司账户,也没有成立过公司。
证据二、刘本广的名片,证明:青岛润泽金属有限公司、胶州市建材公司是刘本广开办的公司。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名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无法证明收款人系被上诉人,甚至无法说明收款人的账户名是具体哪个公司,更无法证明收款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账户系被上诉人所提供,无法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二刘本广的名片,上诉人无法证明该证据来源于被上诉人,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无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二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偿还了被上诉人欠条项下的钢材款。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供应钢材的义务,上诉人对此未持异议,并于2014年1月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付56900元钢材款的欠条。欠条出具后,上诉人应当对其偿还了欠条项下的款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二审庭审中提交了案外人牛玉芝银行账户于2014年2月27日付款100000元的银行流水,拟证明该笔付款系接受被上诉人的指示向被上诉人公司支付,但首先,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收款账户系被上诉人所提供,也无法明确说明收款账户的具体公司名称,这与转账汇款时必须填写收款账户名这一行业惯例不符,更未提交该收款账户与被上诉人存在关联性的任何证据,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是支付本案所涉欠款。其次,上诉人主张其通过被上诉人的送货司机转交现金22000元,并主张司机曾出具过收条,但并未向本院予以提交,上诉人提交的22400元收款收据加盖胶州市建材财务专用章,无被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与胶州市建材之间的关系,也即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胶州市建材代表被上诉人或者胶州市建材系被上诉人的公司,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无法证明与被上诉人的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偿还了被上诉人欠条项下的款项。再次,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由其将现金40000元存入刘本广个人银行账户,经一审法院去银行查询,亦并无相关转账记录。最后,上诉人既主张通过案外人支付100000元,又主张通过被上诉人司机转交22000元,还主张现存40000元,其发生时间均在本案所涉欠条出具后,已经远远超过欠条载明金额,自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及刘本广的名片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出具欠条后向被上诉人偿还了欠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姜美花、王少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上诉人姜美花、王少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润之
书记员    隋欣孜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