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腾龙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青岛腾龙众力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11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腾龙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马厂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曾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悦坤,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腾龙众力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茂山路789号。
法定代表人:曾宇,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中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通润路44号。
法定代表人:王莉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涛,男,汉族,1981年6月29日生,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柳州市腾龙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腾龙公司)、上诉人青岛腾龙众力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腾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中福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中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8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腾龙公司、青岛腾龙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柳州腾龙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青岛腾龙公司系柳州腾龙公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两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公司,且柳州腾龙公司已实缴注册资本,青岛腾龙公司财产独立于柳州腾龙公司。青岛腾龙公司拥有完整的独立发挥作用的会计部门,会计部门人员均与青岛腾龙公司签订合法劳动合同,由青岛腾龙公司发放工资并缴纳保险,且建有规范的会计账簿。柳州腾龙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对外发生业务时均以自己名义独立签订合同、承担责任,并未滥用法人独立地位获取利益。青岛腾龙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青岛腾龙公司财产独立于柳州腾龙公司,对于青岛腾龙公司的债务,柳州腾龙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烟台中福公司辩称,上诉人一审没有提交证据,是对一审所诉事实的认可,是对权利的放弃,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均不是新证据,构成证据失权不予质证。本案双方发生业务是在2017年以后,退一步讲审计报告只是2015和2016年的,并且系上诉人单方委托不能客观公正反应财务信息。财务报告书也没有中福公司的报告信息,是无效的。关于柳州腾龙公司的报告与本案无关。因为青岛腾龙公司没有提起上诉,视为青岛腾龙公司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可以认为青岛腾龙公司和柳州腾龙公司财产混同。
中福钢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腾龙公司支付货款166547.04元;2.判令柳州腾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中福钢材公司与青岛腾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青岛腾龙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5月31日,中福钢材公司与青岛腾龙公司签署对账函,确认青岛腾龙公司的欠款为166547.04元。青岛腾龙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柳州腾龙公司是青岛腾龙公司的唯一股东,柳州腾龙公司不能证明青岛腾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当对青岛腾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中福钢材公司与青岛腾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福钢材公司依约向青岛腾龙公司供应货物,2018年6月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8年5月30日青岛腾龙公司尚欠中福钢材公司货款166547.04元,该款至今未付。庭审中,青岛腾龙公司提交钢材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欲证明合同约定青岛腾龙公司应在收到发票60日内付清货款,青岛腾龙公司于2018年8月7日开具发票,现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烟台中福公司对发票开具时间无异议,但以钢材购销合同系复印件为由对合同真实性未予确认,并主张在青岛腾龙公司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及明确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中福钢材公司可以要求其提前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青岛腾龙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柳州腾龙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腾龙公司欠中福钢材公司货款166547.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青岛腾龙公司对多个其他公司负有到期债务未清偿,现已形成多个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即使中福钢材公司与青岛腾龙公司约定了收到发票60日内付清货款,中福钢材公司也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青岛腾龙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青岛腾龙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柳州腾龙公司作为股东不能证明青岛腾龙公司财产独立于柳州腾龙公司自己的财产,应当对青岛腾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对中福钢材公司要求青岛腾龙公司支付货款166547.04元并要求柳州腾龙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青岛腾龙众力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烟台中福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货款166547.04元;二、柳州市腾龙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1元,保全费1353元,保险费500元,共计5484元,由青岛腾龙众力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柳州市腾龙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上诉人柳州腾龙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商信息查询证明,证明:青岛腾龙公司有独立的经营场所,与柳州腾龙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
证据二、柳州腾龙公司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审计报告,青岛腾龙公司2015年度、2016年度审计报告,证明:柳州腾龙公司与青岛腾龙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在应收款项下青岛腾龙公司多次出现,柳州腾龙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公司,有严格的会计制度和会计部门,不存在股东挪用公司资产、公司为股东清偿债务、支付费用等情形,也不存在致使公司与股东的财务、财产发生混同的情况。
证据三、青岛市就业登记花名册,证明:青岛腾龙公司人员独立,青岛腾龙公司具有独立性,不存在人格混同。
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一审没有提交证据,是对一审所诉事实的认可,是对权利的放弃,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均不是新证据,构成证据失权不予质证。上诉人应提近三年的审计报告,上诉人提供的财务表不是专门针对柳州腾龙公司和青岛腾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混同所出具的,是上诉人单方委托的,不能客观公正的反映信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须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不构成混同,需要提供审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基础账户银行明细账单、股东个人银行明细账单、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等证据,并且公司账目须保持完整性,保留公司完整记账凭证,上述证据不能真实完整的反映实际情况,单位证据需要单位负责人当庭证明会计事务所提供书面报告的真实性,事务所负责人也没有出庭。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并非原件,没有盖章。从登记看是两个公司,但青岛腾龙公司是一人公司。对于证明事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双方发生业务是在2017年以后,退一步讲审计报告只是2015和2016年的,并且系上诉人单方委托不能客观公正反应财务信息。财务报告书也没有被上诉人的报告信息无效。关于柳州腾龙的报告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的真实性3日内落实,但内容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证据一的真实性虽不认可,但上诉人提交证据为互联网公示的信息,被上诉人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相反证据,对上诉人提交证据三被上诉人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对真实性作出明确答复,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青岛腾龙公司于2010年6月成立,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柳州腾龙公司,目前仍存续。青岛信通会计师事务所依据青岛腾龙公司2015年度、2016年度的财务报表,包括该审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年度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财务报表附注进行了审计,分别作出青信会内审字【2016】0269号、【2017】0779号审计报告。
广西瑞泰会计师事务所依据柳州市腾龙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的财务报表,包括该审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年度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财务报表附注进行了审计,分别作出瑞泰审字(2016)第048号、(2017)第113号、(2018)第808号审计报告。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柳州腾龙公司应否就青岛腾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青岛腾龙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柳州腾龙公司是青岛腾龙公司的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柳州腾龙公司主张其与青岛腾龙公司资产独立,应由柳州腾龙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柳州腾龙公司为此提交青岛腾龙公司2015年、2016年的年度审计报告,但当事人无法提交2017年度审计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青岛腾龙公司未按法律规定编制2017年度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而涉案业务也发生于2016、2017年间,本案中上诉人未完成相应的举证义务,其关于不应对青岛腾龙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1元,由上诉人柳州市腾龙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上诉人青岛腾龙众力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桂玲
审判员  唐明光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费晓宇
书记员   彭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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