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蓉,女,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增奎,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恒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前湾港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吴发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静,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镇,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蓉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恒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物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7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恒丰物流公司支付张蓉经济补偿金52038.7元,诉讼费用由恒丰物流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依法享有经济补偿金。另,恒丰物流公司擅自变更张蓉劳动地点及隶属关联,且未足额缴纳张蓉的社会保险,恒丰物流公司行为均构成违法,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恒丰物流公司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青岛恒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丰物流公司支付张蓉经济补偿金50325元。2、判令恒丰物流公司支付张蓉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34706.50元。3、本案诉讼费由恒丰物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5年9月,张蓉入职恒丰物流公司工作,2012年1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7年恒丰物流公司向张蓉发放工资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2月15日、3月13日、4月14日、5月22日、6月12日、7月14日、8月16日、9月19日、10月23日、11月16日、12月19日,2018年2月2日16:30分,恒丰物流公司向张蓉等全体职工发放了2017年12月份工资。2017年,张蓉休年休假8天,2018年,张蓉休年休假1天。2017年张蓉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061.1元。
2018年2月2日上午9点左右,张蓉等7名恒丰物流公司的职工在长江中路236号金沙名苑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向恒丰物流公司邮寄特快专递,快递内容为通知函,通知函载明:青岛恒丰物流有限公司:本人系青岛恒丰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现因公司无故拖欠本人2017年12月份工资,特向公司通知如下:1、2018年2月10日前补发本人2017年12月份工资;2、2018年2月10日前为本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18年2月10日前按照法律规定足额支付本人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所有工资;4、以上事项,请公司于收到本通知函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不给予回复,本人将采取仲裁或诉讼的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8年2月2日上午11:04分赵伟将包含张蓉在内的7人的快递费用通过微信零钱支付方式付款转给EMS揽投员蒋金兵,微信支付交易记示显示付款金额为154元、“支付成功”。EMS查询单载明该快递于2018年2月2日18:26分由开发区保税区揽投部胡尧梅收件,2018年2月3日12:56分由恒丰物流公司门卫代收。2018年2月10日,恒丰物流公司分别为张蓉等11人办理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原因均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2月12日,张蓉向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恒丰物流公司支付张蓉经济补偿金50325元、2001年5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5758.62元、失业金25200元。2018年5月9日,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202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恒丰物流公司支付张蓉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的未休年假报酬2799元,驳回张蓉的其他仲裁请求。张蓉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
张蓉主张,因恒丰物流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未及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未按照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至今未缴存住房公积金,已及时向恒丰物流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的函件,恒丰物流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恒丰物流公司主张晚付职工工资的理由是:
1、2017年以来,恒丰物流公司业务量骤减,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截止2017年12月底,恒丰物流公司已累计负债高达11000000多元。恒丰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恒丰物流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记载2017年度,恒丰物流公司收益总额-11992448.20元。为缓解此情况,恒丰物流公司积极争取和外运公司合作的机会,承接外运公司的部分业务。恒丰物流公司提交经理孟庆敏于2017年12月26日、2018年1月2日两次召开职工会议的会议纪要,记载其向大家介绍恒丰物流公司与外运合作的事宜及其对公司发展的意义。根据公司安排,维修部员工将前往3里地的外运场地进行业务操作,上下班时间不变,由恒丰物流公司安排车辆接送员工去外运场地工作,就此事宜征求员工的意见。期间所有员工拒绝去外运工作,集体怠工、罢工,拒绝工作。2017年恒丰物流公司本就经营困难,负债额巨高,加之员工的集体怠工、罢工行为,导致恒丰物流公司自2017年12月份至今无任何的财务收入,加之公司人员传播虚假消息并煽动职工怠工,给恒丰物流公司业务和管理带来极大困难,造成公司营收困难和薪酬统计结算工作障碍。在此情况下恒丰物流公司领导层在积极筹措资金的前提下召开总经理办公会会议及总经理办公室扩大会议,并提交2018年1月8日的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将2017年12月份公司资金无法周转、可能延迟发放工资的情况如实告知,并征得公司各部门职工代表的同意。在恒丰物流公司的努力下2018年2月2日,恒丰物流公司有一笔400万元的资金进入,该笔资金于上午到账后,恒丰物流公司立即于下午16:30分将2018年12月份的工资发放给各员工,并提交同城票据业务客户回单、华夏银行电子凭证(入账的客户回单、给员工发放工资的转账凭证)证实。2017年12月份的工资应该在2018年1月20日左右发放,结果是2018年2月2日发放,拖欠了10天左右,但未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张蓉邮寄给恒丰物流公司的特快专递于2018年2月3日由恒丰物流公司签收,张蓉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时,恒丰物流公司已经不存在延期支付职工劳动报酬的行为。
2、2017年12月份左右恒丰物流公司针对各管理岗位进行了常规巡视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人事管理工作出现人事管理制度执行不到位、人事工作档案管理不善、违背上级部门指令等较大问题,朱寿彩作为人事负责人负重大的直接责任。恒丰物流公司安排员工与朱寿彩交接,但是朱寿彩拒绝移交包括2017年12月份、2018年1月份考勤在内的任何资料,以至于财务无法核算工资,直接导致2017年12月份工资的迟延发放。该移交过程还引发了一定的冲突,2018年1月24日朱寿彩向青岛市公安局辛安派出所派报警,该派出所派出警力进行了处理。恒丰物流公司提交原人事负责人朱寿彩拒绝移交包括考勤在内的人事资料的视频、朱寿彩向青岛公安局辛安派出所的报警记录、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电子普通发票。
恒丰物流公司提交朱寿彩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证实2018年2月10日因朱寿彩申请,恒丰物流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随后,朱寿彩向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朱寿彩因恒丰物流公司未及时发放工资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庭审过程中,朱寿彩提交了不应由其持有属于恒丰物流公司的《入职变更表》,足以证实朱寿彩未完成工作交接,非法持有恒丰物流公司诸多档案资料。恒丰物流公司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于2018年3月28日亦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朱寿彩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朱寿彩与恒丰物流公司办理交接,返还其持有的恒丰物流公司的考勤资料、员工人事档案等所有资料,并赔偿恒丰物流公司10万元的损失。
基于以上事实,因原人事负责人朱寿彩拒绝向恒丰物流公司提交包括2017年12月份、2018年1月份考勤在内的所有人事资料,导致财务无法核算工资,直接引发了工资延迟发放的后果,并非恒丰物流公司故意拖欠张蓉等职工工资,张蓉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恒丰物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劳动者无需向用人单位预告就可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若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欠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法律所要规制的对象。
本案,恒丰物流公司一直及时足额向张蓉支付工资,2017年因经营困难和职工罢工、人事负责人拒绝交接考勤等客观原因,延迟10天左右发放了张蓉2017年12月工资,但在张蓉申请仲裁前,恒丰物流公司已向其支付了2017年12月份工资,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不能作为张蓉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因此,对张蓉以恒丰物流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张蓉已工作十年以上,每年应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2017年张蓉已休8天年休假,尚有2天未休,该2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562.96元(3061.1元÷21.75天×2天×200%)。2018年2月10日,张蓉与恒丰物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张蓉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天(41天÷365天×10天),2018年张蓉已休1天年休假,张蓉要求恒丰物流公司支付2018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蓉主张2017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蓉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562.96元,因恒丰物流公司对仲裁裁决书未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支付给张蓉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99元的裁决内容。
一审法院判决:一、恒丰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张蓉带薪年休假工资2799元;二、驳回张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张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依据是否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蓉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是,恒丰物流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其2017年12月的工资。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恒丰物流公司支付张蓉2017年12月的工资,在时间上确实迟延了十余天,但这并不构成法律上恶意拖欠,故原判以“原告不构成恶意拖欠被告工资”为由,判决驳回张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此外,张蓉主张的恒丰物流公司擅自变更工作场地及隶属关系,劳动关系存续过程中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并非其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理由,其以此为由要求恒丰物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张蓉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上诉人张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则明
审判员 陈明明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高中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冉冉
速录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