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车险业务第二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北崂路1022号中艺1688创意产业园F楼2楼207-212房间。
主要负责人:吕雪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浩,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基,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四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鹏,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车险业务第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宝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3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青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争议金额为70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车辆在单方委托金信事务所及法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估公司”),两次评估过程中,均未通知我公司到场参与。大华公估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未通知我公司进行现场参与,鉴定程序违法,其在鉴定过程中未见到维修车辆,并在未见维修车辆的情况下,仅依据部分车辆部件出具报告,不足以证明车辆事故损失真实情况以及是否已维修完毕。报告中车辆部件是否系涉案车辆部件无法得知,是否更换至涉案车辆也无法确认。车辆在没有到场情况下,出具损失明细,属于明显鉴定依据不足。王宝基提交的金信事务所的评估报告,无法确认车辆损失配件情况,没有通知我公司进行到场拆检,配件价格与报告结论不ー致,配件及人工费总和为323169元,而合计一栏却是228500元,明显存在错误,无法确认其真实损失情况。一审法院不应依据该报告认定车辆损失配件。2、该车辆保额为236800元,一审中被上诉人诉求228500元,明显已达到实际全损状态,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修复后车辆进行复勘,确认其事故真实损失,否则不应认可其维修事实及损失数额。我公司可以根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进行全损处理。3、大华公估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应当不予采信,其鉴定费用应当退还给我公司。
被上诉人王宝基辩称:1、大华公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指出,“我司接到委托后与原、被告联系”,可见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已经联系了上诉人。车辆鉴定过程中虽未见到受损车辆,但答辩人提交的金信事务所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及拆检照片可以证明因进水而导致的受损车辆配件,而且大华公估公司的评估结论也是依据受损车辆在修理厂维修时更换下来的部分配件,也仅是对受损车辆更换下的部分配件进行认定。因此,大华公估公司鉴定过程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应依法予以认可。2、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受损车辆已维修,并为此支付维修费18989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同意以调解数额160000元作为本案的车辆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对此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予以否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王宝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人保青岛公司支付王宝基车辆损失费228500元;2、诉讼费由人保青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5月10日,王宝基向人保青岛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人保青岛公司向王宝基签发《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1份,被保险人为王宝基,保险车辆为鲁B×××××号梅赛德斯-奔驰,发动机号80232963;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人特约险、不计免赔率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36800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2、2018年6月13日,王世玺驾驶王宝基所有的鲁B×××××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山东路一道口遇暴雨车辆进水,造成车辆损坏,后王世玺通过95518向人保青岛公司报案,人保青岛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3、经王宝基委托金信事务所于2018年7月30日出具鲁B×××××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该结论书载明车辆更换及修复配件为:散热器电子扇总成、高音喇叭、低音喇叭、转向助力泵、自动变速器总成、发电机、液力偶合器、前轮毂轴承(左)、前轮毂轴承(右)、后轮毂轴承(左)、后轮毂轴承(右)、前制动钳(左)、前制动钳(右)、后制动钳(左)、后制动钳(右)、发动机线速、发动机、前差速器、后差速器各1件。评估结论为:鲁B×××××号车辆损失金额为228500元。4、人保青岛公司认为,金信事务所出具的鲁B×××××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是王宝基单方委托评估,且与事实不符。经人保青岛公司书面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大华公估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及全损后车辆残值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5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鲁B×××××号车辆损失明细为:电子扇总成、转向助力泵、自动变速器、发动机、液力耦合器、左后轮轴承、右后轮轴承、发动机线速、发动机、前桥差速器、后桥差速器各1件。评估结论为:鲁B×××××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89890元;车辆全损后残值为50000元。5、2018年12月13日,大华公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我司接到委托后与王宝基、人保青岛公司联系,从王宝基处了解到该车辆修理完毕,车辆已经销售至外地,但车辆维修更换下来的部分配件还保存在修理厂内。我司鉴定评估时未能对修复后车辆进行复勘,只对受损车辆更换的配件进行认定,并告知王宝基与修理厂妥善保存更换下来的配件,不要再丢失,到目前为止该车所更换下来的配件还保存在修理厂内。”本案王宝基、人保青岛公司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鲁B×××××号车辆损失数额。庭审中,王宝基提交金信事务所出具的鲁B×××××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市北区飞达顺汽车修理厂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王宝基车辆损失数额为228500元,涉案车辆已维修完毕王宝基支付维修费189890元。王宝基同意按照160000元确认涉案车辆的损失。人保青岛公司质证认为,对金信事务所出具的鲁B×××××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和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王宝基自报案后一直不配合我公司定损,王宝基单方委托评估和法院委托评估,我公司均未到现场,也未见到涉案车辆,对王宝基车辆损失无法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王宝基就鲁B×××××号车辆向人保青岛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人保青岛公司向王宝基签发保险单,王宝基、人保青岛公司即就保险种类、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用及保险期间等达成协议,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次事故发生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王宝基的车辆因进水受损,人保青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涉案车辆损失数额问题,王宝基提交的金信事务所出具的鲁B×××××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虽评估损失的价格过高,但报告能够证明本案涉案车辆因进水受损的车辆配件,而大华公估公司根据涉案车辆更换下来的受损配件作出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庭审中,王宝基自愿以160000元确定涉案车辆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人保青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宝基车辆损失费1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8元(王宝基已预交),减半收取2364元,由人保青岛公司负担。人保青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宝基2364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上诉人人保青岛公司对山东金信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经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又委托大华公估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了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上诉人人保青岛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仍有异议,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人保青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车险业务第二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冷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