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宋殿江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229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
主要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英杰,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殿江,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菜西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帆,山东莱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殿江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5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合同期限内因事故发生损失,上诉人应当按约予以赔付。但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价格评估报告的评估价格即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为价格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价格是模拟定价,不能代替实际市场定价。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以其维修车辆损伤花费的维修费发票为准。
被上诉人宋殿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殿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40811元;2.诉讼费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日,宋殿江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宋殿江,车辆号牌号码鲁B×××××,承保险种及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40133.6。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3日0时起至2018年7月2日24时止。2018年6月28日7时35分,宋殿江驾驶鲁B×××××号车沿菜西市黄花观公寓一号楼东侧南北水泥路上南向右侧停车,遇台风将车西侧柳树刮倒砸车,致车损。宋殿江为处理事故支出施费500元。后宋殿江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索赔,双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宋殿江诉至法院。诉讼期间,宋殿江申请对鲁B×××××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宋殿江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鲁B×××××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37311元,宋殿江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宋殿江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有效期内,宋殿江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失,宋殿江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宋殿江的车损经鉴定为37311元,因该鉴定系法院依法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宋殿江支出鉴定费3000元,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宋殿江所支出的施救费500元,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七规定的被保险人为防止成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所述,宋殿江的合理损失为40811元(37311元+3000元+500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40133.6元,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宋殿江自行承担。综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赔付宋殿江40133.6元。宋殿江诉讼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不子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殿江保险金40133.6元。二、驳回宋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宋殿江负担17元,保险公司负担803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宋殿江提交发票一宗,证明被上诉人的损失实际发生且已实际支付。上诉人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发票的开具时间是2018年12月19日,是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被上诉人一审中并未提交该证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了价格评估报告,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现上诉人认为该价格评估报告的评估数额与车辆实际损失不符,评估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进行证明。二审中被上诉人宋殿江提交了维修费修理发票,证明涉案车辆已实际花费维修费37311元,与价格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一致,原判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冷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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