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802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8639279289。
主要负责人:孙蕴昊,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飓、丁慧芬,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方远,男,199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西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被告王方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慧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方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王方远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49998.54元及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3.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埠惜路762号21号楼1单元801户房产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2日,被告王方远同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万元,借款期限30年,按月还款,被告以位于青岛市即墨区埠惜路762号21号楼1单元801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贷款,现被告连续多次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
王方远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王方远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借款期限3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以位于青岛市即墨区埠惜路762号21号楼1单元801户房产(权证号为鲁(2017)即墨市不动产权第0011736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王方远在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依约将贷款370000元发放给被告,转入《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账户中,贷款到期日为2045年1月30日。被告后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为鲁(2017)即墨市不动产证明第0029531号】。
二、截至2019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47836.02元、利息5641.71元,合计353477.73元,且被告已累计六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而引发的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王方远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方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王方远已累计六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保全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关于年利率及罚息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抵押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方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借款本金347836.02元、利息5641.71元,合计353477.7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二、如被告王方远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对被告王方远提供抵押登记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埠惜路762号21号楼1单元801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王方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新德
人民陪审员 刘文静
人民陪审员 苏雪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