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1052号
原告:孙付江,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君,山东君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杰,山东君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李沧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仕君,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崇波,北京大成(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利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三清宫路22号3单元202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0690758446。
法定代表人:王宗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红,青岛市南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卫,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红,青岛市南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付江与被告青岛市李沧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李沧执法局”)、青岛利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泰公司”)、孙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12月6日、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杰、被告李沧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崇波、被告利安泰公司和孙卫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付江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6039.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李沧执法局员工。2017年10月14日原告在为被告李沧执法局拆除广告牌时受伤。
被告李沧执法局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原告是受利安泰公司雇佣从事拆除工作,责任应由利安泰公司承担,与李沧执法局无关。
被告利安泰公司辩称,利安泰公司将拆除工程转包给孙卫,原告损失应当由孙卫承担,利安泰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卫辩称,利安泰公司已将工程转包给孙卫,孙卫临时雇佣武军工作,原告系武军雇佣人员,责任应当由孙卫与武军共同承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注意安全和保护自己的义务,但其工作时,并未戴任何安全防护工具,且没有电器焊资格证,其在该次事故中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
一、原告主张其是在为被告李沧执法局工作时受伤的,并提交中韩派出所询问笔录一宗予以证实。原告称当时找其干活的是一个姓段的,姓段的说由他从城管处领取工资一块发放,原告只干了1天活,当天的工资结清了。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原告了解该工程是由李沧执法局组织并雇员施工,被告利安泰公司、孙卫主动提出是由其雇员施工的,故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沧执法局认为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利安泰公司、孙卫未对公安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笔录可以证实武军找的段豪杰,段豪杰又找到张锡勇,张锡勇又找到原告。
被告李沧执法局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并提交中标通知书、拆除工程施工服务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仅是李沧区拆除违法建筑入围库项目的招标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李沧区浮山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浮山路街道办”),承包方为利安泰公司;提交利安泰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利安泰公司雇佣的,工资也是由该公司支付。
原告在证据交换时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但在第一次庭审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中标通知书没有采购代理机构盖章确认,提交青岛市政府采购网网页打印件2份,证明在青岛市政府采购网上,输入中标通知书载入的李沧区拆除违法建筑入围库或者其项目编号,搜索不到与该项目相关的信息;施工服务合同对拆除程序费用的结算、竣工验收均没有约定到位,这与财政部第87号令的要求不一致,程序违法,存在弄虚作假的可能;证明书系被告执法局提供,且利安泰公司予以否认,更说明存在弄虚作假的可能,但利安泰公司自愿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不予拒绝。原告拒绝在本案中向浮山路街道办主张责任。
被告利安泰公司对李沧执法局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和拆除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对证明书不予认可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反证据或申请鉴定;原告并非利安泰公司的雇佣人员,利安泰公司也不向原告支付工资;对原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孙卫对中标通知书和拆除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对证明书真实性未发表意见,称是李沧执法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利安泰公司,利安泰公司转包给孙卫,孙卫临时雇佣武军,武军找的段豪杰,段豪杰又找到张锡勇,张锡勇又找到原告,孙卫愿意与武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李沧执法局对网页打印件不认可,认为网页打印件与本案无关,李沧区拆迁建筑入围库采购项目,只针对中标供应商,而不针对具体的工程。
三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戴安全帽进行拆除工作,发生事故后没有及时入院检查造成病情加重,故意隐瞒没有电焊工证的事实;故原告本身存在过错。被告利安泰因上述第二项理由申请对原告本次伤情与同外伤的参与度进行鉴定。
二、原告主张本次事件给其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99436.30元,并提交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1宗予以证实。2、护理费20403元,并提交鉴定报告1份,证明护理期限为90天;提交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由其妻子和女儿护理;提交工资流水1份,证明护理费20403元,计算方式为:(125.9元/天+100.8元/天)×90天。原告女儿的护理费按照工资收入计算,原告妻子的护理费按照山东省城镇人口收入标准100.8元/天计算。3、误工费34897.5元,根据鉴定误工期限270天,误工费为34897.5元(129.25元/天×27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天),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共住院37天,按100元/天计算。5、交通费2770.5元,并提交火车票19张、出租车票和机票各1张,机票费用单打印件2份予以证实。原告受伤后返回在青岛的居住地崂山区,随后因颅内出血失去意识;直到其妻子赶到青岛,送到青岛齐鲁医院,因齐鲁医院床位紧张,转院到青大附院,同样因床位紧张,无法及时安排手术,原告才找到在潍坊的亲属,联系了潍坊的阳光融和医院进行治疗。机票是原告妻子得知原告受伤后从宁波赶来青岛的费用;出租车票是从潍坊站到阳光融和医院的费用;青岛到曹县之间往返火车票费用是鉴定产生的费用及从青岛回曹县之间的往返费用,曹县到潍坊的费用是从曹县老家到阳光融和医院所产生的费用。6、营养费37200元(372天×100元/天),提交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7、残疾赔偿金113222.40元(47176元/年×20年×12%),根据鉴定原告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开颅术后为十级伤残,原告已连续在青岛打工超过一年,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原告申请证人孙某1、孙某2出庭证实其在青岛打工超过一年。证人孙某1陈述其于原告同村,原告大约自2012年左右就在青岛从事劳务工作,证人于2016年三月份就跟原告到青岛从事劳务工作。证人孙某2陈述其与原告同村,自2016年的夏天来青岛投奔孙付江一起干活,孙付江来青岛比原告早。提交邮政储蓄银行开户证明1份、流水7页,证明原告自2015年就在青岛市居住,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8、被扶养人生活费7446.24元,计算方式为:(10342元/年×10年+10342元/年×8年)×12%÷3,并提交户口本和亲属关系证明各1份证明被扶养人只有原告一个子女扶养。9、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无证据提交,因雇佣方系单位,该事故造成原告继发性癫痫,需持续治疗,故原告酌情主张2万元。10、鉴定费208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
被告李沧执法局对原告的损失及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利安泰公司、孙卫质证称:1、对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缺乏病历印证,故不予不认可,且门诊病历与住院病历存在不一致的现象。2、对工资明细和户口本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交扣发工资的证明,不认可原告需两人护理。3、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的误工和护理时间过长,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标准应当按照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5、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交通费应当按照10元/天计算。6、营养费缺乏证据佐证,不予认可。7、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且原告并没有提供在青岛市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证据,对证人的陈述不予认可,两名证人无法证明自己在青岛居住1年以上,且孙某2与原告系堂兄弟关系,故证言不应被采信,应按照青岛市农村消费性支出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开户证明、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事故前一年的时间里,原告并没有在青岛进行交易。8、对孙庄行政村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不予认可,应由派出所出具亲属关系证明,原告也未提交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和缺乏收入来源的证据,对扶养人的人数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曹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原告兄弟3人。9、原告未尽到安全义务,也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10、对鉴定费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中韩派出所笔录系公安机关形成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发票、户口本、开户证明及银行明细,真实性经被告利安泰公司、孙卫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5张单据中有1张曹县仁和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发票未显示付款人,本院不予认可;其他24张票据均系原告就诊的机构出具的且有相关病历、病案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仅能证明该段时期内原告女儿的银行流水情况,无法证明原告系由其女儿护理的,也无法证明原告女儿因护理而被扣发工资的情况;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医师建议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但未指明如何加强营养,原告也未证明其已经按照医嘱的要求进行了加强营养。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火车、出租车和机票费用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提交的火车票、出租车票、机票、机票费用单打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仅能证明原告系孙世友、高新云夫妇的儿子,无法证明孙世友、高新云夫妇仅育有几个子女。证人证言可以与银行明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沧执法局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拆除工程施工服务合同真实性经原告和被告利案泰公司认可,虽原告之后否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沧执法局提交的证明书真实性虽未经被告利安泰公司认可,但该证据系原件,利安泰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也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招投标,2017年7月13日李沧执法局向利安泰公司下发了中标通知书,利安泰公司中标内容为承担由招标人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委托的拆除违法建筑等项目工作。
根据上述中标通知书,浮山路街道办与利安泰公司签订了拆除工程施工服务合同,约定由利安泰公司负责浮山路街道办所管辖区域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及其他零星项目的拆除工作。合同第6.1条约定,建立健全安全施工责任制度,制定安全施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依法对施工安全工作全面负责。现场配备相应的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施工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合同第6.4条约定,全部使用机械实施拆除,严禁使用人工拆除,严禁立体交叉作业。
2018年2月1日,利安泰公司向李沧执法局出具证明书1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7年7月通过招投标取得李沧拆违(包括广告牌)施工工作,孙付江是由我公司临时雇佣从事2017年10月14日拆除李沧鹏程脂渣店广告牌工作,孙付江的工资等由我公司支付,我拆除工作相关发生的一切事宜由我公司负责处理,和浮山路街道,李沧综合执法局无关。”
原告至少自2016年3月份开始就在青岛从事电焊工,但原告自认其没有焊工资质。2017年10月13日,案外人武军打电话给案外人张锡勇,让张锡勇找几个工人去李沧区鹏程脂渣店拆广告牌割铁。张锡勇就联系了在株洲路劳务市场打零工的段豪杰,让他找三、四个工人。段豪杰就找到原告,原告称其会割铁。2017年10月14日,段豪杰和原告及两个小工在干活,段豪杰和原告负责用气焊割断广告牌的铁架子,两个小工干零活,结果铁架子倒了把原告的头砸伤出血。施工时,工人均没有配带安全帽等护具。张锡勇打车带原告到一个诊所就诊。就诊结束后,武军把原告送回中韩金盾加油站对面的路边,段豪杰给原告结算了一天的工钱300元后,原告就自己回了住处。回到住处后不久原告就精神恍惚,也不会说话。因原告不接家人电话,原告家人就打电话给原告堂哥孙某2,让孙某2去看看情况。2017年10月19日晚上,孙某2到原告的住处,发现原告神情不对,就带原告到博仁医院,后又转到齐鲁医院门诊治疗,后因齐鲁医院没有床位,故又转院至青医附院急诊治疗,之后又报案。2017年10月21日,原告妻子要求回当地医院治疗。2017年10月21日原告至潍坊市阳光融和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7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26日,原告至潍坊市阳光融和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8年2月25日至28日,原告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8年4月7日至8日,原告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8年10月18日至24日,原告至潍坊市阳光融和医院住院治疗6天。曹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家族史记载:父母健在,有一个哥哥和一个弟弟,未发现有家族性××及遗传病史。
孙世友(1946年4月7日出生)和高新云(1948年1月5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原告是其中之一。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开颅术后评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为90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其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其二,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其三,原告损失的合理数额。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是在为被告李沧执法局工作时受伤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浮山路街道办与利安泰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服务合同,涉案拆除工作的发包方是浮山路街道办,承包方为利安泰公司,故浮山路街道办不应当对利安泰的雇员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利安泰公司向李沧执法局出具的证明,原告是由利安泰公司雇佣的;故本院认定原告与利安泰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当由利安泰公司向原告承担雇主责任。被告孙卫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孙卫自认其临时雇佣武军,因此对其要求武军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被告利安泰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施工责任制度,制定安全施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聘用取得相应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的人员,并且为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提供安全护具,但其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揽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其长期从事电焊工作应当知道,进行电焊切割应当具有相应的焊工资质并且配带相应的护具,但在上述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原告仍然违规操作,故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次事故的起因及经过,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合理损失7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24张票据显示原告的医疗费金额共计95009.74元。2、原告主张其需要2人护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阳光融和医院的长期医嘱单显示“一人陪护”,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间需1人护理;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的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损失状况,但其主张的按照100.8元/天计算较为符合原告住院所在地的护理费价位,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护理费数额为9072元(100.8元/天×90天)。3、原告主张按照129.25元/天计算误工费,未超出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原告的日收入,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34897.5元,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3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其实际住院期限,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火车、出租车和机票费用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就诊期限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6、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营养费,故对其主张营养费37200元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3222.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1034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出青岛市相关标准,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446.2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20668.64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20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66227.88元,被告利安泰应当赔偿该损失的70%即186359.52元。原告因本院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造成极大损失,应予抚慰,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数额过高,考虑到事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利安泰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和精神损失共计189359.52元,被告孙卫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利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付江各项损失共计189359.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卫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付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付江负担1995元,由被告青岛利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永攀
人民陪审员 史大鹏
人民陪审员 高建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仲举
书记员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