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阳区金圣艺饰品商社与青岛鑫陈阳饰品有限公司、李芳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1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454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454号
原告:城阳区金圣艺饰品商社,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北后楼工艺品城二期1027-1030号。
负责人:金贞文,女,1979年1月25日出生,朝鲜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青岛鑫陈阳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安顺北路东果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芳霞,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芳霞,女,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县。
原告城阳区金圣艺饰品商社与被告青岛鑫陈阳饰品有限公司、被告李芳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阳区金圣艺饰品商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鑫陈阳饰品有限公司、被告李芳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阳区金圣艺饰品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226643元,并承担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6664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芳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起,被告青岛鑫陈阳饰品有限公司从原告处采购工艺品材料。至2018年8月,共欠货款226643元。双方于2018年10月26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青岛鑫陈阳饰品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10月31日付款60000元,余款166643元应于2018年12月15日之前付清。被告李芳霞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到期后,两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青岛鑫城阳饰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李芳霞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城阳区金圣艺饰品商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还款计划1份。被告青岛鑫陈阳饰品有限公司、被告李芳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起,被告青岛鑫陈阳饰品有限公司从原告处采购工艺品材料。至2018年8月,共欠原告货款226643元。2018年10月26日,被告青岛鑫陈阳饰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青岛鑫陈阳饰品有限公司(简称鑫圣宝)2018年用金圣艺工艺品材料明细如下:2018年5月份:128294元;2018年6月份:27675元;2018年7月份:69160元;2018年8月份:1514元,合计:226643元。……2018年10月26日达成协议,于2018年10月31日付款60000元,余款166643元在2018年12月15日之前付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芳霞在保证人、还款人两栏分别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鑫陈阳饰品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据被告青岛鑫陈阳饰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主张货款2266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次日起计算。被告青岛鑫陈阳饰品有限公司应承担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16664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芳霞作为青岛鑫陈阳饰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还款计划上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原告要求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鑫陈阳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城阳区金圣艺饰品商社货款226643元,并承担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16664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李芳霞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青岛鑫陈阳饰品有限公司、被告李芳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衣 鹏
人民陪审员  张菽娟
人民陪审员  王 蕾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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