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思善、胶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9-03-2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行终8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思善,男,汉族,1969年10月3日生,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代理人随亮田,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萍,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公安局,住所地胶州市厦门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烈,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同青,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穆晓娟,女,汉族,1970年1月19日生,住胶州市。
上诉人高思善因诉被上诉人胶州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穆晓娟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行初121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思善及其委托代理人随亮田,被上诉人胶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烈、赵同青,原审第三人穆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0日,原告陪同胶州市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到胶州市对被执行人徐新皓进行送达,后原告与徐新皓父母徐某、穆晓娟发生争执。原告进行报警称被人拦着不让走;同日9时20分许,穆晓娟报警称其在胶州市因琐事被原告殴打。胶州市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接警并出警。2017年10月11日,胶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胶)公(刑)鉴(伤)字[2017]10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穆晓娟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12月26日,被告胶州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胶公(三里河)行罚决字[2017]117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高思善对穆晓娟殴打,致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由,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该处罚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本案原告对原审第三人造成身体伤害的事实是否清楚;二、被告作出的治安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因故发生争执,双方均报警处理,虽证人并未出庭,但三名证人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相互动手的陈述基本一致,予以采信。被告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和相对应的伤情鉴定结论以及三名证人徐某、高某、冯某的证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被告胶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治安处罚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一般治安案件的期限为三十日,本案被告胶州市公安局2017年9月20日予以受理;2017年10月11日,胶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涉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7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其它延长办案期限的证据,扣除鉴定的期限后,其办案期限仍超出法律规定。虽然被告胶州市公安局办案期限超期,违反法律规定,但该程序违法行为不足以撤销本案争议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应依法确认被告胶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但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胶州市公安局作出胶公(三里河)行罚决字[2017]1179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胶州市公安局作出胶公(三里河)行罚决字[2017]11793号行政处罚决定超出法定办案期限的行为违法;驳回原告高思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思善负担。
上诉人高思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徐某、高某、冯某的询问笔录均属证人证言,虽经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但该三名证人均未出庭质证和接受询问,且该三名证人在事发一个多月后由第三人带到被上诉人处作证,并非被上诉人依职权自行调查取证,其证言真实性不能确认。其次,上诉人申请王立臣出庭作证,目的是为查清案件事实,证明上诉人没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因为王立臣的证言与徐某、高某、冯某的证言明显不一致。王立臣的证言证明双方没有殴打行为,其作为在事发现场的法院工作人员,对事情经过更清楚,证言证明力更高。而徐某、高某、冯某均是第三人提供的证人,且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与王立臣证言相矛盾。对此,一审法院应当许可王立臣出庭接受质证和询问,即使不许可其出庭作证,也应当认定王立臣的证言证明力高于其他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依法认定上诉人不存在殴打行为。第三、本案事发现场有视频监控,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调查视频监控、走访群众,查清案件事实。但被上诉人没有依法进行勘验取证,也未进行调查走访,没有按照公安机关处理行政案件的法定程序履行职责,即存在严重失职又严重违反法定调查程序,导致作出了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上诉人行政程序违法,实质性损害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重要程序性权利,一审法院不撤销该处罚决定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未对案发现场及时进行勘验、检查,也未对视频监控、现场群众等证据、证人证言进行证据保全,事后也未组织证人进行辨认,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其次,在上诉人报警且被上诉人到达现场后,被上诉人未对第三人进行身体受伤情况检查即许可第三人独自离开现场回家,该行为已经阻断了第三人所受伤害与上诉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之后又拒绝上诉人提出的对第三人所受伤害与上诉人行为之间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的请求和申辩理由,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第三,被上诉人在第三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出后仅在询问笔录中告知了上诉人鉴定结果,并未向上诉人送达该鉴定书的复印件,也未告知上诉人对该鉴定书有异议时依法享有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导致上诉人无法知悉鉴定检验经过及论证等详细内容,不能行使相应权利。第四,被上诉人未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而是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辩、陈述也未进行复核即直接将上诉人执行了行政拘留处罚。被上诉人的行为实质上剥夺了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胶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胶公(三里河)行罚决字(2017)117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胶州市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穆晓娟陈述称,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第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并未去骚扰证人及其亲属。2.案发现场的照片,上诉人主张从案发现场看,案发现场共有4个摄像头,均可以拍摄到案发过程,但是在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调取现场监控时,在一审中(原审判决书第9页)被上诉人称小区监控拍摄不到案发现场,故录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双岭小区门口到案发现场的照片,距离共106米,而且有绿化带遮挡,上诉人主张证人冯某某根本无法看到案发过程。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交的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为证据审查。关于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交的2号证据并非是案发当时形成的,因上诉人提交证据拟证明案发时摄像头的状态,但上诉人不能排除案发后一年多的时间内摄像头存在增减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该份证据最迟应当在一审开庭时向法院提交,故对上诉人在二审才向法院提交的2号证据不予接纳。关于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交的3号证据材料,其只能反映现场的一些客观情况,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作为证据审查。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对高某的询问笔录,高某答“吵架的过程中中年男子用手掌打了中年妇女面部一下,又用拳头朝中年妇女的胸前捣了两拳”;根据被上诉人对冯某的询问笔录,冯某答“我看到一中年男子一中年女子在互相在推搡,两个互相朝着对方的胸口处打”。结合其他有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殴打原审第三人的事实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殴打原审第三人的情形符合以上规定,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因被上诉人办案超过法定期限,故原审法院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可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思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金龙
审判员  林 桦
审判员  刘力铭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云逸
书记员  王  崧
书记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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