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沧区琢木缘建材店,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永平路80号建材市场内70号。
经营者:孙单单,女,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单单,女,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超(系孙单单的丈夫),男,199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超超,男,199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为文,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李沧区琢木缘建材店、上诉人孙单单、上诉人赵超超因与被上诉人孙为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沧区琢木缘建材店、孙单单、赵超超共同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雇佣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与被上诉人为承包关系,上诉人将安装木门的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自主决定安装事宜,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安装木门工程而不是制作木门本身。因完成承揽事宜产生损害,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孙为文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并非上诉人所说的加工承揽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为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7836.21元,后变更为80206.51元(医疗费565.21元、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20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87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73.3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0日原告开始受被告雇佣为其客户安装、维修木门。2017年5月31日,原告在给客户上门安装木门过程中被电锯割伤左手,并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李沧区琢木缘建材店、孙单单、赵超超共同辩称,原告没有为被告干活,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也不知道原告是不是在给被告干活途中受到了伤害;双方早期是一种承包关系,是干完一家活给多少钱的模式。被告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5月初,原告孙为文与被告赵超超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原告自2017年5月10日左右开始到被告赵超超处提供劳务,原告按照被告赵超超的派工为客户安装木门,约定日工资230元,并由被告为其安排住处。工作期间,被告赵超超认为原告工作效率低、创造不出日工资230元的价值,遂要求给原告按照工作量实行计件工资,原告未表示同意。2017年5月31日下午,被告赵超超安排人员开车将原告送往城阳区一客户家进行安装木门,并由被告提供电锯等安装工具,下午四五点左右,原告在安装过程中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后客户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通知被告赵超超,由赵超超陪同一起到附近医院就诊,后转往中国人民币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以下简称“401医院”)治疗。
2、2017年5月31日21时,原告以急诊方式至401医院住院治疗,病案首页记载“孙为文,工作单位及地址啄木缘门业”,医疗诊断为:“1、示指近指关节开放性骨折(左);2、示指桡侧指动脉指神经断裂(左);3、示指屈肌腱断裂(左);4、拇长伸肌腱断裂(左);5、中指皮肤裂伤(左)”,住院2天后,于2017年6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伤口隔日换药,术后14天拆线或可以反拆除缝合线;2、定期门诊拍片复查;3、石膏拆除后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术后继续石膏托外固定4周;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超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341.96元。
3、被告孙单单与赵超超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沧区琢木缘建材店的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孙单单,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门、地板、坍塌米、橱柜、衣柜、打火灶、油烟机、卫浴。原告孙为文工作中与被告赵超超常以微信方式进行业务交流,被告赵超超的微信名称为“琢木缘木业”,个性签名中登记的手机号码155××××2798、133××××3866均为赵超超个人电话;登记的座机号码85**×××5为被告工厂电话。
4、2017年11月7日,原告自行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为文手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被告赵超超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2018.10.29日出具)为:“被鉴定人孙为文本次外伤致左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相关证据和计算方式,被告进行了质证:
1、医疗费565.21元:提交401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8张271元、李沧区湘潭路卫生服务站医疗费单据7张190元、永安镇卫生院医疗费发票7张104.21元,证明原告出院后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565.21元。
2、护理费2640元:根据出院医嘱及“三期”评定标准,主张护理期限30天,按照每天88元主张为2640元。
3、误工费20700元:按照“三期”标准主张90天,每天按230元计算。
4、交通费500元:提供客车车票1张117元,其他票据无法提交,主张交通费500元。
5、残疾赔偿金3872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7年青岛市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9364元计算为38728元(19364元×20年×10%)。
6、被扶养人生活费10773.3元:提交原告父母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共生育3个子女,原告父亲孙忠才(1947.9.13出生)、母亲韩邦真(1949.11.20出生),按照2017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2928元计算,孙忠才为4309.3元(12928元×10年×10%÷3人)、韩邦真为6464元(12928元×15年×10%÷3人)。
7、鉴定费13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伤残等级予以主张。
三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故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劳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显示,被告赵超超系通过网络招工的形式与原告孙为文形成了劳务关系,并约定了劳务报酬、提供住宿、提供劳动工具和安装材料,尽管被告主张开始时约定是日工资230元、后改为计件工资,但无论工资发放形式如何发生变化,均事实上表明了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或劳务关系。被告赵超超主张实行计件工资,就意味着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从双方的陈述看,原告的工作均由被告赵超超派工、并提供安装工具,并按照被告赵超超的要求和指示进行操作,赵超超不是所从事木门安装工程的订做人、原告孙为文也不是所安装木门客户的承揽人,双方之间不是定做人和承揽人的关系,因此不具备承揽关系的条件。被告赵超超对其抗辩主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孙为文与被告赵超超之间系雇佣(劳务)关系,而非承揽法律关系。
其次,因被告赵超超与被告孙单单系夫妻关系,孙单单系个体工商户李沧区琢木缘建材店的登记经营者,被告赵超超对外联系业务所用的微信名称也是以“琢木缘”的名称对外联系,且该其经营范围与原告所从事的木门安装也相互关联,因此可以认定该李沧区琢木缘建材店系由被告孙单单与赵超超夫妻共同经营,被告赵超超雇佣原告孙为文的行为不是单纯的个人行为,而是代表李沧区琢木缘建材店与孙单单的夫妻共同经营行为,因此,对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务)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责任程度。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且从其陈述上看其从事该工作时间较长,对使用电锯时的安全性及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知,其在工作时应对自身的安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其本次受伤明显与其自身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有关,其自身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依法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被告所应承担的雇主责任及经济条件、救助态度等,法院认为可酌情减轻被告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以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医疗费565.21元、残疾赔偿金38728元、鉴定费1300元,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2640元,法律上规定的护理费系指护理人员因护理而产生的误工损失,一方面需要患者达到法律规定的因不能自理而需要护理的程度,另一方面需要患者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因护理而产生的损失。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其受伤部位及自理程度,原告并非需要卧床而不能自理的患者,也无需专门护理人员进行全天护理,故对其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207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医院诊断,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期按照90天计算过高,法院酌情按75天计算;原告主张按日工资230元计算误工费,尽管双方曾在雇佣初期约定日工资为230元,但被告方并未按该工资与原告进行实际结算,且因为原告工作性质的原因,并不能保证原告每日均能达到足够的工作量,其每日的工作也非固定,因此其主张按照230元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根据原告在青岛工作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按照青岛市2017年社会平均工资年63702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合理费用为13089.45元(63702元÷365天×75天)。
关于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法院支持其117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0773.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孙忠才、韩邦真户籍即身份信息显示,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时间为2018年10月29日,此时孙忠才为71周岁、韩邦真为68周岁,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计算9年和12年,原告主张的计算年限错误,法院予以纠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孙忠才应为3878.4元(12928元×9年×10%÷3人)、韩邦真应为5171.2元(12928元×12年×10%÷3人)。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9049.6元,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责任,该主张明显过高,法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
另外,关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341.96元,原告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为减轻双方诉累,该费用应一并处理,可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根据责任比例予以扣抵。
综上所述,原告有效证据能够证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5.21元、误工费13089.45元、交通费117元、残疾赔偿金47777.6元(38728元+9049.6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62849.26元,三被告应赔偿其中的70%即43994.48元;同时,对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0341.96元,原告应自行承担30%即3102.59元,相互折抵后,三被告尚应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891.89元;三被告另需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判决:一、被告李沧区琢木缘建材店、孙单单、赵超超共同赔偿原告孙为文经济损失40891.89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沧区琢木缘建材店、孙单单、赵超超共同赔偿原告孙为文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孙为文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孙为文以自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则称其与孙为文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因完成承揽事宜产生的损害,应由孙为文自己承担。孙为文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为此,孙为文提交了与上诉人赵超超之间的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诉人赵超超系通过网络招工的形式与其形成了劳务关系,同时双方约定了劳务报酬,上诉人提供住宿、提供劳动工具和安装材料。上诉人对自己的反驳主张则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孙为文已尽到举证责任。三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尽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孙为文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判令三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沧区琢木缘建材店、上诉人孙单单、上诉人赵超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5元,由上诉人李沧区琢木缘建材店、上诉人孙单单、上诉人赵超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虎成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毕 威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常 兵
书记员 肖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