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秀美、王深瑞等与林煌盛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0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7322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7322号
原告:姜秀美,女,193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胜基,青岛城阳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深瑞,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胜基,青岛城阳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升瑞,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胜基,青岛城阳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淑娟,女,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胜基,青岛城阳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伟瑞,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胜基,青岛城阳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煌盛,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家,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丽丽,女,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家,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和平路华泰大厦8楼A室。
主要负责人:陈启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守斌,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姜秀美、原告王深瑞、原告王升瑞、原告王淑娟、原告王伟瑞与被告林煌盛、被告林丽丽、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秀美、原告王深瑞、原告王升瑞、原告王淑娟、原告王伟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胜基,被告林煌盛、被告林丽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家,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秀美、原告王深瑞、原告王升瑞、原告王淑娟、原告王伟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960.53元、死亡赔偿金254085元、丧葬费31851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363元、交通费43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306694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12时10分许,被告林煌盛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从城阳区城子小区北门由南向北行驶到正阳路上右转弯时,与王宗名驾驶的沿正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二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受害人王宗名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林煌盛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离开现场,于2018年7月27日被告查获。受害人王宗名于2018年8月10日死亡。被告林煌盛在本次事故负有责任。被告林丽丽系闽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闽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林煌盛与被告林丽丽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被告林煌盛系闽C×××××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林丽丽系该车所有人。对事故责任不认可。被告林煌盛与被告林丽丽系姐弟关系,被告林煌盛、被告林丽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闽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不符合案件事实,也违背现行法律规定。对交警部门提供的由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法院不应予以采纳。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闽C×××××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被告林煌盛涉嫌肇事逃逸,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约定拒赔。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0日12时10分许,被告林煌盛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从城阳区城子小区北门由南向北行驶到正阳路上右转弯时,与王宗名驾驶的沿正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二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王宗名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林煌盛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驶离现场。2018年7月27日,交警部门将闽C×××××号小型轿车查获并暂扣,同时通知了被告林煌盛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2018年9月4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2142018000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8年7月20日12时10分许,被告林煌盛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从城阳区城子小区北门由南向北行驶到正阳路上右转弯时,与王宗名驾驶的沿正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二轮车相撞,两车受损、王宗名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林煌盛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逃逸,于2018年7月27日被查获,王宗名于2018年8月10日死亡(王宗名家属将王宗名尸体自行火化,火化前未通知公安机关进行尸检)。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被告林煌盛驾驶机动车行驶到路口右转弯时观察不周;王宗名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二轮车沿正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被告林煌盛驾驶机动车行驶到路口右转弯时观察不周且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立即抢救伤员、迅速报警反而驾车逃离了现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王宗名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二轮车逆向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被告林煌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宗名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林煌盛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责令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
2018年10月10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王宗名的死亡与事故的关系进行司法鉴定:1.是否是事故导致死亡?2.事故与王宗名死亡如有关系,关联度有多大?2018年10月16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作出青万方司[2018]临鉴字第1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宗名交通事故致伤20天后医院诊断因重症××、呼吸衰竭等死亡,交通事故不是直接导致被鉴定人死亡;被鉴定人王宗名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原因力是次要的,事故的参与度拟为20%-30%。
2018年10月25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70214201800002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8年7月20日12时10分许,被告林煌盛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从城阳区城子小区北门由南向北行驶到正阳路上右转弯时,与王宗名驾驶的沿正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二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王宗名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林煌盛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逃逸,一直未报警,后于2018年7月27日被查获;王宗名于2018年8月10日死亡(王宗名家属未通知公安机关遂自行安排火化了王宗名尸体,致公安机关无法尸检以确定王宗名死因,之后由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就此进行了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被告林煌盛驾驶机动车行驶到路口右转弯时观察不周;王宗名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二轮车沿正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被告林煌盛驾驶机动车行驶到路口右转弯时观察不周且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立即抢救伤员、迅速报警反而驾车逃离了现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王宗名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二轮车逆向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被告林煌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宗名不承担事故责任。
王宗名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并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壁挫伤、腰部外伤、肝囊肿、肾囊肿、左侧上尿路积水,住院5天,花费门诊医疗费687.1元,住院医疗费2049.97元,于2018年7月25日自动出院。2018年7月31日,王宗名因服“醋酸阿比特龙、泼尼松”后腹胀10余天,再次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肺部肺部感染、心功能不全、肾功能不全、前列腺癌、淋巴结转移、左输尿管占位、左肾积水、不全性肠梗阻、肝囊肿、肾囊肿,住院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1065.84元(其中统筹6010.41元,自费2996.21元,大病保险2059.22元),于2018年8月9日自动出院并随即到青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症××、重分布性休克、Ⅰ型呼吸衰竭、酸碱平衡紊乱、代谢性酸中毒合并呼吸性酸中毒、前列腺癌、Ⅰ期压疮,住院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2627.98元(其中统筹支付7003.68元,大病保险2397.05元,个人负担3227.25元),于2018年8月10日自动出院。2018年8月10日,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王宗名死亡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死亡原告为呼吸衰竭、重症××。根据上述证据,五原告称王宗名共花费医疗费26430.89元,保险报销后自行承担的医疗费为8960.53元。五原告主张医疗费8960.53元(第一次住院的门诊医疗费687.1元、住院医疗费2049.97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中的自费2996.21元,第三住院医疗费中的个人负担3227.25元)。受害人王宗名,男,1938年1月9日出生,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皂户社区1316号。原告姜秀美、原告王深瑞、原告王升瑞、原告王淑娟、原告王伟瑞分别为受害人王宗名的妻子、长子、次子、女儿和三子。五原告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的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254085元(50817元/年×5年),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的标准主张6个月的丧葬费31851元(63702元/年÷12个月×6个月)和3人每人15天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363元(63702元/年÷365天×3人×15天)。五原告还主张交通费43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林丽丽系闽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闽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交警卷宗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70214201800002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林煌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宗名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青万方司[2018]临鉴字第1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王宗名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原因力是次要的,事故的参与度拟为20%-30%,该鉴定意见书系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第三方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证明力较高,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受害人王宗名第二次住院治疗、第三次住院治疗以及死亡结果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以30%为宜。被告林煌盛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赔偿五原告姜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林丽丽作为闽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对该车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林煌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林煌盛驾车逃逸,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的情形,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以此辩称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约定拒赔,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闽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五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煌盛、被告林丽丽予以连带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960.53元(第一次住院的门诊医疗费687.1元、住院医疗费2049.97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中的自费2996.21元,第三住院医疗费中的个人负担3227.25元)、死亡赔偿金254085元、丧葬费31851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数额过高,本院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的标准,支持其3人每人5天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617.89元(63702元/年÷365天×3人×5天)。五原告主张交通费434.47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所述,五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604.1元(687.1元+2049.97元+2996.21元×30%+3227.25元×30%)、死亡赔偿金76225.5元(254085元×30%)、丧葬费9555.3元(31851元×30%)、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85.36元(2617.89元×30%)、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3370.26元。五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和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93370.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秀美、原告王深瑞、原告王升瑞、原告王淑娟、原告王伟瑞经济损失人民币93370.2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林煌盛、被告林丽丽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姜秀美、原告王深瑞、原告王升瑞、原告王淑娟、原告王伟瑞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姜秀美、原告王深瑞、原告王升瑞、原告王淑娟、原告王伟瑞负担3766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负担2134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姜秀美、原告王深瑞、原告王升瑞、原告王淑娟、原告王伟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萍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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