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福新与张银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11035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1035号
原告:程福新,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代理人:刘美,山东元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箫,山东元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银环,女,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
负责人:武长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东、王晓黎,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福新诉被告张银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尹良东、刘晓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福新之委托代理人刘美、卢箫,被告张银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姚东、王晓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福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程福新损失52554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5日,被告张银环在青岛市黄岛区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鲁B×××××号车)沿紫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浦江路路口处,与原告程福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程福新受伤、两车损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张银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程福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治疗,产生医疗费22579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100元/天×123天)、护理费389600元(100元/天×123天×2人+100元/天×365天×5年×2人)、误工费11403元(1810元/月÷30天×189天)、伤残赔偿金801992元(47176元/年×17年)、残疾辅助器具费47250元(2000元+1500元+700元×2.5+4000元+1500元+5元/个×4个/天×365天×5年)、鉴定费58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95158.59元。以上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的损失按3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不要求被告张银环进行赔偿。
被告张银环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原告已声明不要求张银环本人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鲁B×××××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公司已在本次事故另一案件中赔偿了原告医疗费67115.89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57115.89元),该部分应从保险限额中扣减;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10月5日13时29分许,被告张银环在青岛市黄岛区持C1证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车沿紫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浦江路路口处,适遇原告程福新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黄浦江路由东向西违反交通信号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程福新伤、两车损坏。事发现场有信号灯控制,干燥沥青路面,视线良好。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程福新驾驶车辆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过错和作用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银环驾驶车辆观察不周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过错和作用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有责限额: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物损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声明除保险赔偿款外自愿放弃对被告张银环的实体权利。
2、原告程福新受伤当日至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7年10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共计123天。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请求的医疗费数额为225793.5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24410.93元;此前的医疗费已通过(2017)鲁0211民特425号案件进行处理,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程福新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程福新57115.89元。根据医嘱住院期间需留陪人。
3、2018年4月23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福新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四肢瘫痪评为一级伤残;程福新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护理时间为长期护理,后续护理人数为2人;程福新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评估如下:1)小护士床1具(费用2000元、使用期限5年)、2)预防褥疮橡皮气垫1具(费用1500元、使用期限5年)、3)电动吸痰机1个(费用700元、使用期限2年)、4)国产家用制氧机1台(费用4000元、使用期限5年)、5)轮椅1辆(费用1500元、使用期限5年)、6)成人尿不湿4个/天(每个5元)。以上鉴定花费鉴定费582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对关联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缴纳相关费用,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25日退回鉴定委托。
4、原告程福新于1954年11月16日出生,户籍地为山东省单县单城镇南店子街60110号;程福新的居住证显示:2015年7月8日至2018年11月16日居住地为青岛市黄岛区五台山路1699号10号楼1单元503户。
5、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17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身份证、民事裁定书【(2017)鲁0211民特425号】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主体及赔偿方式。
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张银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在交强险之外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因原告声明放弃实体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赔偿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其事发前已在青岛市黄岛区城镇区域居住满1年以上,可以适用青岛市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相关赔偿项目。
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
1、医疗费。对于医疗费225793.59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中包含的非医保用药24410.93元,因(2017)鲁0211民特425号案件中原告已主张过医疗费,且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满,故,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张银环按30%的比例承担,但原告已声明放弃除保险限额之外对被告张银环的实体权利,因此,该部分费用由原告自担。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123天,其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12300元。
3、护理费。对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100元/天/人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时间及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程福新为完全护理依赖,需要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为2人,故其请求在住院时间之外请求5年(截止于2023年2月6日)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护理费为389600元(100元/天×123天×2人+100元/天×365天×5年×2人)。
4、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达60周岁以上,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而对于60周岁以上年龄的人主张继续就业的,应提交劳务(动)合同、银行流水明细或微信收款凭证等第三方平台固定的证据或者其所在单位以现金发放工资的财务会计凭证予以佐证才可认定;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了工作证明,不足以证明其继续就业,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5、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申请对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事故的侵权行为的关联度后,未缴纳相关费用,导致该委托被鉴定机构退回,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故,对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赔偿金可以请求17年,并以100%为系数予以计算。原告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来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伤残赔偿金为801992元(47176元/年×17年×100%)。
6、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要残疾辅助器具,且为长期、完全护理依赖,其请求5年期限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中各项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时限,各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47250元:1)小护士床费用2000元、2)预防褥疮橡皮气垫费用1500元、3)电动吸痰机费用1750元(700元/个×5年÷2年)、4)国产家用制氧机费用4000元、5)轮椅费用1500元、6)成人尿不湿费用36500元(5元/个×4个/天×365天×5年)。
7、鉴定费。原告因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5820元,该费用系处理本次纠纷必需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鉴定所需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算共计1483755.5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福新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1803元【(1483755.59元-120000元-24410.93元)×30%】。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57115.89元,扣减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只需赔偿原告110000元,因商业三者险以上金额(401803元+57115.89元)未满500000元的限额,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仍需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01803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福新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福新各项损失401803元。
上述赔偿款合计511803元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10日内付清(可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户名:程福新、账号:62×××71、开户行:农业银行单县文化路分理处)。
三、驳回原告程福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5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程福新承担23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8818元(支付至原告以上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成名
人民陪审员  尹良东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邢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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