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连豪与吴小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0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8554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8554号
原告:窦连豪,男,汉族,1986年12月23日生,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青岛城阳荣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吴小东,男,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窦连豪与被告吴小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连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连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管线材料款246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城阳区棘洪滩碧桂园承包工程期间原告为其供线管材料等五金材料,截止2017年5月17日还欠原告货款24635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5月2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具状起诉。
被告吴小东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窦连豪处材料费贰万肆仟陆佰叁拾伍元整,工地地点在棘洪滩碧桂园,责任承包人为洪正军,要求在2017年5月20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欠款,将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进行起诉。”,被告吴小东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5年5月17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吴小东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吴小东欠付原告材料费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费2463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窦连豪材料费246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元,由被告吴小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晓君
审 判 员  王红丹
人民陪审员  徐 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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